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兼 具保人 劉柏盛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執字第
3897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兼具保人劉柏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 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10 500342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 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 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 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 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劉柏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5 萬元,由受刑人即被告兼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 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10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持 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判決將原 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為判處有期徒刑7 年 2 月,受刑人再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判決影本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執行中 對受刑人兼具保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具保人通知,經合 法送達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依法拘提無著 ,致未能執行受刑人之刑罰,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 2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等存卷可參。
㈡惟查,受刑人業已於107 年9 月22日緝獲歸案,並於同日入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 7 年9 月25日撤銷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受刑人業已歸案執行,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 ,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