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200號
SLDM,107,聲,1200,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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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彥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損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914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彥慶(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執行中,因係符合易科罰金條件,原須執行有期徒刑7 月 ,因已繳納3月罰金,自民國107年5月13日入監執行,於同 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惟受刑人另犯毀損案件,經本院106年 度湖簡字第55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字第4411號執行指 揮書將接續執行,然受刑人原預計於10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後,至大學夜間部就學,故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前開 拘役40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卻經該署檢察官函覆礙難准許 ,而受刑人現年28歲,身心健康且為初犯,因無刑法第42條 第4項規定之適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事實顯有瑕疵, 且與法不合,顯有不當行使執行裁量權之情形,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 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 、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 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 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 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 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 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 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 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按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 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 、第4款、第9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①4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 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③毀損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551號判 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所示案件確定後,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該署檢察官再命警執行拘提,警方於107年5月13日在 居所地將受刑人拘提到案,於翌日(14日),經檢察官諭知 發監執行,再接續執行②③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66號刑事執行案件進 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提報告書、107年5月14 日執行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執行 ①所示案件時,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 經檢察官依法拘提一節,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③所處拘役40日 易服社會勞動,該署於107年8月23日士檢貴執卯107執聲他 914字第1079040428號函文表示礙難准許,復經該署表示受 刑人前已多次因毒品案件受徒刑判決,而均准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惟後亦因毒品案件經拘提到案後入監服刑,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第4款、 第9項第1款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7年9 月20日士檢貴執卯107執聲他914字第1079045749號函存卷可 參。而受刑人於另案執行時,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執行之情形,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輕忽及漠視法令之心



態,實難期待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動時能自動遵期履行,且 受刑人除上開③之犯行經判處拘役40日外,尚有前述①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及②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再與上開拘役 40日部分接續執行,業如前述,是受刑人既已先入監執行長 期自由刑,就接續執行之拘役40日部分,應不再存有上開以 易服社會勞動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之事由,是檢察官認 為受刑人前犯5件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有關拘役40日部分,認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所 職權裁量之事項,係考量本件具體個案、特性及情節,且合 於上述立法理由之意旨,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提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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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