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94號
SLDM,107,簡上,94,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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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濤
      周寶華
      林宥均(原名:林辰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31日所為106 年度湖簡字第45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103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宥均周寶華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濤林宥均(原名林辰華)、周寶華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均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 用如附件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濤林宥均周寶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85 、133-141 頁) 」。
二、被告林柏濤林宥均周寶華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判決科 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林柏濤因與被害人蔡定鏞前有債務糾紛 ,竟因年輕氣盛,思慮不週,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即夥同



被告林宥均周寶華林呈澤(未上訴)、何宗宴(未上訴 )持鋁棒等危險工具為本件恐嚇犯行,行為要非可取,兼衡 被告林柏濤林宥均周寶華(下合稱被告3 人)、林呈澤何宗宴5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個別參 與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而予以量定,客觀上並未 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被告3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宥均周寶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林宥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周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 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84-85 、133-141 頁),堪認有所悔 悟,參酌被告3 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給付被害人1 萬元,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如數給付完竣,業據被告3 人及被害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林宥均、周 寶華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被告 林柏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5 月10 日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6 月4 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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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