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健棕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7 日
107 年度審簡字第32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35號,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
理,併案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071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
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5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健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健棕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惟於下列行為時並未達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此 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顏健棕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 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提供開戶完成之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 團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掩飾或藏匿重大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3 日,在新北市汐止區莊敬街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請開立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詩涵」之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指定之「林瑞益」,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所屬成員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蘇瀅鳳、郭思琦、鐘翌萍、鍾文乾、李奇軒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江政憲、蔡純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及蔡宛霖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顏健棕 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 7 年度簡上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背面),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267 至268 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1號卷【下稱苗檢 偵卷】第37頁背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 字第1060521856號卷【下稱臺南警卷】第40至41頁,本院10 7 年度審易字第338 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68頁,本院 卷第74、19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湘昀、蘇瀅鳳、郭 思琦、鐘翌萍、賴筱倩、鍾文乾、李奇軒、江政憲、蔡淳榆 、蔡宛霖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偵卷第32至33、34至35、36 至38、39至40、41至44、45至47、48至50頁,苗檢偵卷第41 至42、59至61頁,臺南警卷第46至47頁),並有被害人陳湘 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被害人蘇瀅 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鐘翌萍提出之 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 人鍾文乾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 人李奇軒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 人賴筱蒨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郭思琦提出之跨 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資料、被害人江政憲提出之臺灣銀行存 摺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宛霖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1、52、53、 54、55、56、57頁,苗檢偵卷第48至50頁,臺南警卷第60頁
),及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 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開戶基 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林詩涵」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之存根聯照片( 偵卷第61至64、67至70、86至92、120 、124 至130 、143 至149 頁,臺南警卷第4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證人鐘翌萍固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6 年9 月27日匯款30,000元、27,0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等語( 偵卷第40頁),惟觀諸證人鐘翌萍所提出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可知其應係跨行轉帳29,985元、26,985元至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其餘15元部分乃金融機構另行收取之手續費用, 而對照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結果,被告帳戶進 帳款項亦僅為29,985元、26,985元(偵卷第92頁),是本院 認應以被告帳戶實際存入之金額為詐騙所得金額,起訴意旨 未扣除手續費部分,應屬未洽,本院爰更正詐騙金額如附表 所示;至證人郭思琦雖亦於警詢陳稱於106 年9 月27日各匯 款3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語(偵卷 第37頁),然經比對其提出之跨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資料及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結果(偵卷第57、69、124 頁),其匯入金額均各係29 ,985元、29,985元,起訴意旨依證人郭思琦所言認定詐欺所 得金額,應屬誤會,本院爰以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金額為認 定基礎,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如附表所示。二、查個人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乃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所用,具有專屬性。 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金 融機構申辦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 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使 用他人存款帳戶,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而 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之可能性極高;再者,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 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 緝,而被告於申辦前開帳戶後,復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被 告對該人可能以其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容任 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行為時雖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 審易卷第75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庭訊過程中,
對於警察、檢察官或法官之訊問,均能為完整且切題之回答 ,並無何不能理解問題、無法自行陳述之情形,是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 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等用以詐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 交易明細,均係於106 年9 月27日當日,密集出現一有高額 現金存入,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不正常交易模式, 在此之前則均僅有小額存款,有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足參 ,併參以詐騙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 出其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 帳戶,且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另行變更帳戶資料,或避免 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 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故於取得帳戶後,大多會立即 供作詐騙使用之特性,衡情被告應確係於106 年9 月23日同 時將上開3 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以一交付 上開3 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數人犯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9 月27日以107 年9 月27 日士檢貴盈107 偵7851字第1079046736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0部分),因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 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同時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被害人蔡宛霖受騙部分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未及併予審酌,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 業與被害人江政憲、蔡淳榆達成和解,並已提前依約定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等節,亦有本院107 年7 月5 日和解筆錄及被 告郵政匯款申請書4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85、87、17
4 、176 頁),此節固非原審得以斟酌,惟被害人對於被告 之態度與意見,本應納入作為法院對於量刑之裁量審度之考 量因素,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亦有未當,檢察官雖未以之為 上訴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 院自應撤銷原審判決並依法自為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 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 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自有可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江政憲、蔡淳榆達成 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江政憲、蔡淳榆所受損失,業如 前述,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遭詐騙之人數、金額,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 學校擔任警衛、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96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蕙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詐欺手段 │被害人匯款帳│被害人匯款│詐欺所得金額│
│ │ │地點 │ │戶 │時間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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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湘昀│106 年9 月27日│自稱「雄獅旅行社│顏健棕之第一│106 年9 月│8,088元 │
│ │ │16時58分許,在│員工」之人以電話│銀行帳戶 │27日17時29│ │
│ │ │高雄市鳳山區武│聯絡佯稱:刷卡購│ │分 │ │
│ │ │營路283 號住處│買機票有誤,需依│ │ │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 │ │ │
│ │ │ │陳湘昀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 │ │ │ │
├──┼───┼───────┼────────┼──────┼─────┼──────┤
│2 │蘇瀅鳳│106 年9 月27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顏健棕之玉山│106 年9 月│2,123元 │
│ │ │19時37分許,在│之人以電話聯絡佯│銀行帳戶 │27日20時13│ │
│ │ │嘉義市東區軍輝│稱:網路購物之訂│ │分 │ │
│ │ │路162 巷11號住│單有誤,需依指示│ │ │ │
│ │ │處 │操作云云,致蘇瀅│ │ │ │
│ │ │ │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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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思琦│106 年9 月27日│自稱「三民書局員│顏健棕之玉山│106 年9 月│29,985元(起│
│ │ │17時58分許,在│工」之人以電話聯│銀行帳戶 │27日18時26│訴意旨原記載│
│ │ │高雄市鼓山區美│絡佯稱:網路購物│ │分 │30,000元,應│
│ │ │術館內 │訂單有誤,需依指│ │ │予更正) │
│ │ │ │示操作云云,致郭├──────┼─────┼──────┤
│ │ │ │思琦陷於錯誤而匯│顏健棕之華南│106 年9 月│29,985元(起│
│ │ │ │款 │銀行帳戶 │27日18時55│訴意旨原記載│
│ │ │ │ │ │分 │30,000元,應│
│ │ │ │ │ │ │予更正) │
├──┼───┼───────┼────────┼──────┼─────┼──────┤
│4 │鐘翌萍│106 年9 月26日│自稱「VII&CO拍賣│顏健棕之第一│106 年9 月│29,985元(起│
│ │ │20時15分許,在│業者」之人以電話│銀行帳戶 │27日16時27│訴意旨原記載│
│ │ │臺南市永康區某│聯絡佯稱:網路購│ │分 │30,000元,應│
│ │ │處 │物訂單有誤,需依│ │ │予更正)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 ├─────┼──────┤
│ │ │ │鐘翌萍陷於錯誤而│ │106 年9 月│26,985元(起│
│ │ │ │匯款 │ │27日16時51│訴意旨原記載│
│ │ │ │ │ │分 │27,000元,應│
│ │ │ │ │ │ │予更正) │
├──┼───┼───────┼────────┼──────┼─────┼──────┤
│5 │賴筱倩│106 年9 月27日│自稱購物網站之人│顏健棕之玉山│106 年9 月│5,345元 │
│ │ │17時44分許,在│以電話聯絡佯稱:│銀行帳戶 │27日18時23│ │
│ │ │苗栗縣南庄鄉田│之前網路購物訂單│ │分 │ │
│ │ │美134 號 │有誤,需依指示操│ │ │ │
│ │ │ │作云云,致賴筱倩│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6 │鍾文乾│106 年9 月27日│自稱「雄獅旅行社│顏健棕之玉山│106 年9 月│29,987元 │
│ │ │16時46分許,在│員工」之人以電話│銀行帳戶 │27日17時28│ │
│ │ │雲林縣古坑鄉西│聯絡佯稱:刷卡購│ │分 │ │
│ │ │平路16之2 號 │買機票有誤,需依│ │ │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 │ │ │
│ │ │ │鍾文乾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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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奇軒│106 年9 月27日│自稱「雄獅旅行社│顏健棕之第一│106 年9 月│4,998元 │
│ │ │16時30分許,在│員工」之人以電話│銀行帳戶 │27日17時11│ │
│ │ │桃園市龜山區文│聯絡佯稱:刷卡購│ │分 │ │
│ │ │化一路259 號 │買機票有誤,需依│ │ │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 │ │ │
│ │ │ │李奇軒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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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江政憲│106 年9 月27日│自稱購物網站之人│顏健棕之華南│106 年9 月│26,985元 │
│ │ │18時許,在嘉義│以電話聯絡佯稱:│銀行帳戶 │27日19時 │ │
│ │ │市西區忠義街 │之前購物訂單有誤│ │ │ │
│ │ │201號2樓之1 │,需依指示操作云├──────┼─────┼──────┤
│ │ │ │云,致江政憲陷於│顏健棕之玉山│106 年9 月│6,241元 │
│ │ │ │錯誤而匯款 │銀行帳戶 │27日19時32│ │
│ │ │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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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蔡淳榆│106 年9 月27日│自稱「三民書局員│顏健棕之華南│106 年9 月│29,985元 │
│ │ │18時1 分許,在│工」之人以電話聯│銀行帳戶 │27日19時1 │ │
│ │ │臺北市某處 │絡佯稱:刷卡購物│ │分 │ │
│ │ │ │訂單有誤,需依指│ │ │ │
│ │ │ │示操作云云,致蔡│ │ │ │
│ │ │ │淳榆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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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蔡宛霖│106 年9 月27日│自稱「三民書局員│顏健棕之玉山│106 年9 月│10,985元 │
│ │ │18時5 分,在臺│工」之人以電話聯│銀行帳戶 │27日19時34│ │
│ │ │北市羅斯福路2 │絡佯稱:刷卡購物│ │分 │ │
│ │ │段68號 │訂單有誤,需依指│ │ │ │
│ │ │ │示操作云云,致蔡│ │ │ │
│ │ │ │宛霖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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