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140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07 年度易緝字第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漢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 聲字第3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又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11 月7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 日」,應予更正)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 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106 年11月25日晚上7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當時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 樓B 室之居所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30日晚上7 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晚上9 時許」,應予更正),警方至其上開居所查訪時,因 其係毒品人口,乃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漢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 年度他字第38號卷第5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K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5日編號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K0000000)各1 紙在卷足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 268 號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 犯罪,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施 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又其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