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93號
SLDM,107,簡,193,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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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
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557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昱羣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被害人陳柏鈴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張柏鈴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 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且劉昱羣與張柏 鈴前係同居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劉昱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5 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
2.監視錄影器及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1 -89 頁),
二、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張柏鈴 案發前係同居關係,具同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3 次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相關罪名予以 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被告上揭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原為同 居情侶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之感情問題, ,反而率然興事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犯罪後態 度尚可,衡酌被告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無須負擔父母 親之生活費,現擔任品管及送貨人員,月收入約3 萬8,000 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97頁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 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堪認 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已足 促其等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審酌告訴人當庭表明希望諭知保護其安全之相關命令及給 付其相當賠償,被告亦同意以此作為緩刑條件,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98 頁),本院斟酌上開情 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按主文及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並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再依同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劉昱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劉昱羣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劉昱羣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劉昱羣應給付張柏鈴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
│零八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完畢,由劉昱羣匯入張柏鈴指定之│
│「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OO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戶名:張柏鈴」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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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