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緯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4087 號、106 年度偵字第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泰緯係宇陽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之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 ,下稱宇陽公司),並在露天拍賣網站設立「摩崎屋」網路 商店,經營販售藍牙耳機等相關機車用品;邱川益(其涉犯 商標法部分未於本案提起公訴)則係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曄公司)之離職員工。緣「UCLEAR」之商標及其圖 樣,均係香港商香港豐成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豐成公司), 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交通工具 用收音機、攜帶式媒體播放器、耳機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 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 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 ,旭曄公司則為香港豐成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UCLEAR」產 品之獨家代理商,並獲香港豐成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商標授權 。香港豐成公司自102 年9 月起,向新加坡必威有限公司( 下稱新加坡必威公司)購買HBC200無線藍牙耳機產品,由旭 曄公司在臺灣銷售,然香港豐成公司於104 年底即已停止向 新加坡公司進貨。被告自102 年起至104 年間,長期向旭曄 公司進貨系爭型號藍芽耳機產品,應知悉「UCLEAR」係已註 冊登記之商標,在臺灣已由新加坡必威公司以外之人取得商 標權之註冊登記,不可能由新加坡必威公司使用「UCLEAR」 圖樣在相關產品上,然被告、邱川益均未得「UCLEAR」商標 權人香港豐成公司、或其在臺灣之代理商即旭曄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於同一無線藍牙耳機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 商標商品,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由邱川益於105 年4 月間 ,向必威有限公司取得其上顯示「UCLEAR」圖樣之HBC200型 號藍牙耳機產品,再自105 年5 月間起,由宇陽公司進貨, 並由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陳列販賣印有上開商標之HB C200型號藍牙耳機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因認被告與邱川 益共同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 ,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犯 邱川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威佐之證述、香港豐 成公司在台取得之「UCLEAR」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旭曄公司與香港豐成公司書 立之商標授權合約書、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UCLEAR」 HBC200型無線藍牙耳機之網頁列印資料、商標侵權鑑定報告 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宇陽公司負責人,在露天拍賣網站設立 「摩崎屋」網路商店,於102 年至104 年間向旭曄公司進貨 UCLEAR HBC200 型耳機,在網路上以每件6,800 元之價格刊 登販賣上揭商品之訊息,嗣其於105 年2 月間再度向旭曄公 司叫貨時,經旭曄公司告知已斷貨,遂轉而透過邱川益向新 加坡必威公司進貨UCLEAR HBC200 型耳機,並於105 年5 月 24日、5 月30日、6 月27日販售上開耳機予消費者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伊係因旭曄公司業 務人員邱川益與伊接洽,才開始經銷旭曄公司UCLEAR系列產 品的,當時邱川益只跟伊說UCLEAR是新加坡牌子,沒跟伊提 過誰是商標權人,再加上UCLEAR HBC200 型耳機包裝產地也 是標新加坡,所以伊一直以為「UCLEAR」是新加坡的商標, 105 年2 月底伊再度向旭曄公司叫貨時經旭曄公司告知已斷 貨,伊就向當時已自旭曄公司離職的邱川益探詢原因,邱川 益表示因為新加坡原廠即將在臺灣成立新加坡必威公司臺灣
分公司,且邱川益自己會在臺灣分公司任職,伊因而透過邱 川益直接自新加坡必威公司進貨UCLEAR HBC200 型耳機販售 ;伊認為旭曄公司跟新加坡必威公司的貨是同一來源,應屬 合法,不知道直接跟新加坡必威公司買會有商標權問題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為一般經銷商,僅知悉 本案耳機為新加坡製造,與其自邱川益處取得之本案耳機貨 源相同,旭曄公司也從未告知被告有關「UCLEAR」商標權之 事,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故意等語。五、經查,被告為宇陽公司負責人,在露天拍賣網站設立「摩崎 屋」網路商店經營販售藍牙耳機等相關機車用品,其自102 年至104 年間,向旭曄公司進貨UCLEAR HBC200 型耳機,在 網路上以每件6,800 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上揭商品之訊息,嗣 因旭曄公司終止與新加坡必威公司之經銷合約,不再進貨UC LEAR HBC200 型耳機,被告遂於105 年4 月間起轉而透過邱 川益直接向新加坡必威公司取得UCLEAR HBC200 型耳機後, 持續於露天網站上刊登陳列販售UCLEAR HBC200 型耳機之訊 息,並於105 年5 月30日、6 月27日販售上開耳機予消費者 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 字第3453號卷【下稱他卷】第4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408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 至8 頁,本院 107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至76頁),核 與證人邱川益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5、23頁),並有經濟 部商業司分公司資料查詢宇陽公司臺北分公司資料、被告於 露天拍賣網站「摩崎屋」網路商店摩刊登販售UCLEAR HBC20 0 型藍牙耳機之網頁截圖,及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6 月 27日出售UCLEAR HBC200 型耳機之網路購買交易評價等件在 卷可稽(他卷第13、21至25、30至34頁,本院卷第301 、30 3 頁)。又香港豐成公司於102 年1 月16日在臺灣註冊為「 UCLEAR」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該商標於耳機、收錄音 機、音響喇叭、揚聲器、播放器等商品,目前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旭曄公司經香港豐成公司授權,為UCLEAR系列商品在 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並擁有UCLEAR商標在臺灣地區之使 用權及擁有權等節,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 數:00000000,商標權人:香港商香港豐成有限公司,名稱 :UCLEAR商標,權利期間:102 年1 月16日至112 年1 月15 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系統查詢資料、 商標授權合約書、臺灣地區品牌總代理合約書等件可資為憑 (他卷第8 至11頁),足認被告確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 權,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販售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HBC 200 型藍牙耳機,並於105 年5 月30日、6 月27日販售上開商品
予他人之情形。至被告雖有於105 年5 月24日將其透過邱川 益向新加坡必威公司取得之UCLEAR HBC200 型耳機1 組販售 予消費者之情形,惟證人即旭曄公司負責人陳威佐業已陳明 此次交易係香港豐成公司為蒐證所購買(本院卷第367 頁) ,復觀諸香港豐成公司於105 年6 月3 日出具之商標侵權鑑 定報告書,其內容亦記載:「本公司於105 年5 月24日向宇 陽公司負責人吳泰緯之摩崎屋露天拍賣購買售價為6,800 元 之UCLEAR HBC200 騎士藍牙耳機,過程為105 年5 月24日看 到摩崎屋在露天拍賣上提供UCLEAR HBC200 耳機現貨販售, 便下單購買…本公司於105 年5 月26日至全家便利商店新成 鑫店取貨…」等語(他卷第58頁),顯見此次交易確係香港 豐成公司基於蒐證之目的於被告經營之拍賣網站下標並購入 耳機,香港豐成公司實無買受之真意,則此次行為於客觀上 不符合販賣之要件,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爰不將此次交易 列入討論,合先敘明。
六、按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商標法第95、 96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上開「明知」他人未經商 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 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為商標法第97條所明定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係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明知為 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 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 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而陳列及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然仍應審究其 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陳列、販賣之商品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經查:
㈠旭曄公司於101 、102 年間透過當時員工邱川益與被告等公 司負責人接洽討論UCLEAR系列商品經銷事宜時,邱川益僅告 知經銷商UCLEAR系列商品是新加坡的產品,並未告知其等香 港豐成公司才是UCLEAR商標權人等節,業據證人邱川益證述 :「伊跟吳泰緯介紹UCLEAR商品時是跟吳泰緯說這是新加坡 生產的,並沒有提到UCLEAR這個品牌是屬於哪個國家,就是 純粹做產品功能的介紹」、「伊跟高雄經銷商吳振松在101 年間中旬開始有業務上往來,當時是代表旭曄公司去向吳振 松介紹UCLEAR商品,那時候提供的產品資訊是說這是新加坡 的產品,還有產品的功能特性,沒有跟吳振松提到香港豐成 公司」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62 、376 頁),此與經銷商劉 俊輝、吳振松於107 年4 月2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
度智易字第7 號案件審理程序時證述:「旭曄公司問我要不 要經銷他們的產品時,重點都是放在產品的特性,他說UCLE AR產品是新加坡出貨的」、「我跟旭曄公司的經銷關係約是 從102 年開始,這段期間多是邱川益跟我接洽,邱川益跟我 介紹HBC200型耳機時並沒有特別說明是哪裡做的,也沒有特 別提及商標的事情,只有大概說是在美國銷售」等語互核相 符(本院卷第119 、155 頁),堪信為真實,因可認被告於 擔任旭曄公司經銷商初始即未透過所接觸之旭曄公司業務邱 川益知悉有關UCLEAR HBC200 型耳機之商標權人係屬何人乙 事。又觀諸證人陳威佐於107 年4 月2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證述:伊自己沒有跟經銷商講,伊有交待負責耳機銷售業 務的邱川益要告訴經銷商UCLEAR商標權人是誰,但伊沒有辦 法確認邱川益有沒有跟經銷商講等語(本院卷第133 至13 4 頁),及證人邱川益證述:陳威佐從未交待過伊要跟經銷商 講說商標權人是誰,伊自己也沒有跟被告提過商標權人是誰 或商標權爭議的問題,因為當時沒有商標爭議的問題,不會 知道要提到這個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82 至383 頁),上開 2 證人對於陳威佐是否有交代邱川益告知經銷商商標權人部 分之陳述雖有出入,然均無法證明旭曄公司確有告知被告商 標權人乙節,併參以其他經銷商劉俊輝、吳振松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亦當庭證稱:「旭曄公司從來沒有用任何方式告訴 伊UCLEAR商標權是香港豐成公司而不是新加坡必威公司的, 伊是一直到被告之後才知道有香港豐成公司這家公司,在此 之前伊一直以為是新加坡公司製造,新加坡公司所擁有的商 標權」、「伊在經銷期間,邱川益從來沒有跟伊提過商標權 的事情或爭議,伊也不會特別去問」、「旭曄公司從來沒有 用任何方式告訴伊UCLEAR商標權是香港豐成公司而不是新加 坡必威公司的,經銷商間也沒聽說UCLEAR商標是香港豐成公 司的,是被告之後才開始有在討論」、「旭曄公司沒有派人 跟伊說商標權是誰的問題,伊是接到警局通知才知道,在此 之前完全沒有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18 、156 、157 至 158 頁),應可認旭曄公司負責人於被告經銷過程中,並未 親自或透過業務員告知被告UCLEAR商標權歸屬,故旭曄公司 之經銷商在被告之前從未自旭曄公司人員得知UCLEAR商標權 人或商標權爭議,從而,被告前揭辯稱旭曄公司從未告知被 告有關UCLEAR商標權之事,其不知悉該商標權係屬何人所有 等語,應堪採信。
㈡再者,被告自旭曄公司進貨或透過邱川益自新加坡必威公司 進貨販售之UCLEAR HBC200 型藍牙耳機之來源均係來自新加 坡必威公司,兩者並無差異等節,業據證人陳威佐證稱:HB
C200型耳機是新加坡必威公司製造生產的,旭曄公司直接跟 新加坡必威公司聯繫訂貨,並付款給新加坡必威公司,結算 時才告知香港豐成公司數量以抽成,邱川益提供給經銷商的 耳機跟旭曄公司賣的東西一模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36 、14 1 、151 至153 頁),及證人邱川益證述:伊在105 年4 月 間提供給被告的UCLEAR HBC200 型耳機,是新加坡必威公司 老闆黃守國於105 年4 月來臺灣時親自帶過來的,是新加坡 必威公司製造的產品等語屬實(本院卷第380 至381 頁); 此外,旭曄公司提供予被告經銷之UCLEAR耳機產品、配件或 包裝外殼,甚至是旭曄公司的產品網頁或旭曄公司提供給經 銷商之說明資料均未載明香港豐成公司係UCLEAR商標權人等 節,亦經證人陳威佐當庭證稱:「旭曄公司向經銷商介紹UC LEAR產品時,有提供簡單的說明資料跟DM給經銷商,上面有 操作說明與功能介紹,但並無記載產品的商標或製造商是誰 的相關資訊」、「(本案案發前UCLEAR商品,包括耳機本體 、配件、商品包裝盒、說明書等是否有任何地方標示香港這 個字或香港豐成公司的字樣?)沒有,只有標示新加坡或是 新加坡必威公司的字樣」、「旭曄公司的網頁資料看不出UC LEAR商標權是屬於香港豐成公司,上面沒有提到香港豐成公 司,只有寫旭曄公司為UCLEAR在臺灣唯一合法授權廠商」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39 、152 、355 至356 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旭曄公司產品網頁截圖在卷可稽(他卷第14至20頁 )。是以,被告既未於銷售期間經旭曄公司及其人員告知UC LEAR耳機之商標權人係香港豐成公司,亦無法自產品本體、 配件、包裝或說明書得知商標權人,甚且無法透過銷售期間 接觸之旭曄公司網頁資料查悉該項訊息,則被告辯稱其透過 邱川益向新加坡必威公司進貨UCLEAR HBC200 型耳機時,因 認為旭曄公司跟新加坡必威公司的貨是同一來源,應屬合法 ,不知道直接跟新加坡必威公司買會有商標權問題等語,實 非無稽,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仍陳列及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之犯意,自難 遽以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刑責相繩。
㈢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長期向旭曄公司進貨HBC200型耳機,且知 悉邱川益自旭曄公司離職,主張被告對於所販售之耳機欠缺 合法授權,應不難窺知;告訴人之代理人陳威佐亦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陳稱:「(你如何認定被告吳泰緯在本件行為時係 明知UCLEAR商標在台灣是香港豐成公司註冊,你是根據什麼 認定他知道?)我交代邱川益跟所有的店家告知,而外包裝 上面有註冊一個R 字,R 字代表所有人在當地販賣或是使用 這個商品的時候,你就必須知道、查詢商標所有權人是誰,
再者我公司離職的業務黃慧宗目前在他公司任職副總,幫他 販賣耳機」等語(本院卷第354 頁)。然查,被告僅是經銷 商,其對於香港豐成公司、旭曄公司、新加坡必威公司間之 產銷合作及商標權歸屬關係,未必清楚,是其經銷該耳機多 年、知悉邱川益離職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對於本案商 標權糾紛應有預見可能,惟此主觀上之預見並容任其發生之 意思,僅屬間接故意範疇,未達直接故意程度;而告訴人之 代理人雖陳稱有交待邱川益告知經銷商商標權人,然此業經 證人邱川益否認有此事(本院卷第164 、377 至378 頁), 告訴人之代理人亦自承其無法確認邱川益是否有告知經銷商 (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是此與其另行陳述旭曄公司離 職業務黃慧宗目前在宇陽公司任職乙事,在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之情況下,終究均不足以支撐建構起被告明知商標權人此 一犯罪事實之論證與理由。至告訴人之代理人復爭執被告應 善盡查證義務部分,因是否善盡查證義務乃有無過失的問題 ,而本罪並未處罰過失犯,縱認為真,亦難逕以本罪論斷。 ㈣告訴人另主張其於105 年5 月即申請海關保護,並至警局提 告,然被告確仍於6 月繼續販賣,因認被告確有商標法第98 條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依本案卷內所附筆錄,被告乃係 於105 年7 月5 日初次至警局接受本案相關訊問(偵卷一第 6 至9 頁),即其到案時間係在其於105 年6 月27日出售UC LEAR HBC200 型耳機之後,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關務 署105 年5 月5 日台關緝字第1051009414號函文(偵卷二第 45頁),該函文內容雖載有香港豐成公司申請提示保護UCLE AR商標,期間為105 年5 月6 日至106 年5 月5 日等旨,惟 其受文者僅有香港豐成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臺北關 、臺中關、高雄關等單位,並不包含被告,是上開證據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於網路陳列及販售上開耳機之時,業已明知UC LEAR商標係屬香港豐成公司所有,是自難以之作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 被告確有明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陳列及販賣使用相同註 冊商標之商品之主觀犯意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 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自行判斷「UCLEAR」商標是 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應撤銷或廢止原因,然因 本案事證已明,且上開商標應撤銷與否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爰不為此部分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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