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31號
SLDM,107,易緝,31,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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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耀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耀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4年5 月5 日14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內湖分公司) 賣場內購物,於當日17時50分許,趁該店3 樓無人之際,竊 取該店內貨架上之餅乾奶油巧克力1 包(價值約新臺幣262 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手推車上之紅色背包內,嗣程耀漢 未經結帳,欲離去店門之際,為該店員工彭筱蕙發現,報警 當場處理時,程耀漢竟佯稱尿急欲如廁,並其將所竊之贓物 丟棄於廁所之垃圾桶內,以圖滅跡,嗣為警即時發現,並於 垃圾桶內起獲上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 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 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 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 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 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 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 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 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 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0條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 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合先敘明。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 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 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 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依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實務上咸以檢察官偵查期間既無追訴權不 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 期間,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外加);至於送審 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 以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之見解,惟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 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 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 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94年5 月5 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於 94年5 月6 日收案偵辦(見士林地檢94年度偵字第5298號卷 第1 、32至33頁),並於94年10月18日提起公訴(見士林地 檢94年度偵字第5298號卷第75至76頁),而於同年11月9 日 繫屬本院(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997 號卷第1 頁)。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本院於95年3 月2 日發布通緝,有 本院95年3 月2 日95年士院刑順緝字第41號通緝書可考,致 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 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 年6 月。惟自檢察官94年5 月6 日開始偵查,迄95年3 月2 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檢察官94年10月18日提起公訴迄案



件於94年11月9 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成 立之日94年5 月5 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 年8 月10日(94年5 月5 日+12年6 月+9 月28日〈即95年3 月 2 日-94年5 月6 日〉-23日〈94年11月9 日-94年10月18 日〉=107 年8 月10日),故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追 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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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