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94號
SLDM,107,易,594,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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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操係成年人,17歲自大陸地區來臺定居後,即在家樂福 工作4 、5 年,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明知一般人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 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 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至28日期間內某時,前往新 北市蘆洲區信義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 (現併入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提供1 個帳戶每10日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利用IBON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欣韻」(收件人 為「田茹」),提供「李欣韻」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8日某時,假冒吳洪秀蘭之友人「卓 美惠」,撥打電話予吳洪秀蘭佯稱:手邊急需用錢,請匯款 給伊云云,致吳洪秀蘭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經吳 洪秀蘭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吳洪秀蘭告訴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王志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 察官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及價值有何意見 ?」時,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 38頁)。而檢察官不僅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將系爭帳戶於前開時、地,以提供1 個帳戶每10日可獲取1 萬元代價,而利用IBON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給「李欣韻」(收件人為「田茹」)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也是被害人 ,我沒想要害別人。當時是「李欣韻」向我宣稱是提供給會 員匯兌,是合法的,如果是不合法的,我是絕對不會提供系 爭帳戶。我因為要找兼職工作,與「李欣韻」用LINE聯絡, 因相信「李欣韻」所講的,沒有想很多,才會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寄給她,並將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其所指定之 密碼云云。
二、本院查:
(一)告訴人吳洪秀蘭於106 年12月28日某時,被假冒其友人「 卓美惠」,以急需用錢,要借款為由詐騙,而於同日前往 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除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外(見偵字第15頁 至第1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2 張、手機 螢幕翻拍照3 張、元大商業銀行107 年4 月20日元銀字第 1070003547號函所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55頁 至第58頁)。從而,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確已供作「 李欣韻」用以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取)款工具 ,至為明確。
(二)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在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出之前,已在家樂福工作4 、5 年,而有相當 之工作經驗,而被告亦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只要有 身分證即可,不需要付錢;且被告在寄出之前,亦反覆問 「李欣韻」會不會卡到官司,是不是合法的等情,此據被 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0頁),顯見被告於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時,已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求職之 經驗,擁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而非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之成年人,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 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否則,被告又何必向「 李欣韻」質問會否卡到官司及合法與否等問題。(三)一般人就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已如前述。倘若發現遭冒用,金融機構均 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變更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 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 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變更密碼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 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次查,被告將系爭帳戶寄交予「李欣 韻」後,對方並未依約於2 天匯款(見偵卷第50頁),後 來對方就被告所發之LINE均不讀不回,被告至此已無法透 過LINE與「李欣韻」取得聯繫,且被告係於107 年1 月8 日經銀行通知後,始知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本院 易字卷第33頁),可知被告非但未在無法與「李欣韻」聯 繫時,即刻辦理提款卡變更密碼或掛失止付事宜等必要處 置,反而消極置之不理,直至系爭帳戶遭凍結後才經銀行 告知須報警處理,此實有悖於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 。
(四)被告僅因謀求兼職工作賺錢,即以有償方式將系爭帳戶交 付予素未謀面之「李欣韻」,且在與「李欣韻」無法聯繫 之情況下,又未積極辦理系爭帳戶之掛失或密碼變更等處 置行為,其對「李欣韻」向其有償收錢系爭帳戶之行為, 亦有卡到官司與否及合法與否之質疑,均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李欣韻」在取得系爭帳戶後,將可任 意進行各種非法之款項提領動作。縱使被告誤認「李欣韻 」會合法使用系爭帳戶,且被告無法確知系爭帳戶之帳戶 資料是否可能遭「李欣韻」用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



,亦無法確知「李欣韻」將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 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之具體計畫內容 ,然其主觀上既已預見如將此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提供互 不相識之「李欣韻」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被告猶提供系爭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李欣韻」使用,事後查覺有異,亦未辦理掛 失或變更密碼防患未然,則該等帳戶資料充作「李欣韻」 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情事發生並未違反其本 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 定。又被告雖非實施詐欺之行為人,但仍無解其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罪責,自屬當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 定。被告前開所辯,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供「李欣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為詐騙告訴人匯款, 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卷存事證,並於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 有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領取告訴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屬 幫助犯。另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詐騙集 團成員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撥打電 話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 財產之犯罪風氣,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係為牟取一己之私 利,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而助長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雖有前開幫助詐欺犯行,惟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 其陳稱並未獲交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且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 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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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