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29號
SLDM,107,易,529,2018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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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 年度
偵字第9533、9534、9790、10110 、10399 、11270 、11491 、
11492 、11493 、12208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981 、982 、98
3 、984 、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陸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蔡宏杰劉鍇正林凡 喬、李昱萱李婉綺楊雅淳張百頡張宗輝張惠慈莊喻安陳永富、曹洧生、黃奇仁周威良王濬宏、江忠 信、梁洪森康世輝、陳文進、陳永清所有或管理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蔡宏杰劉鍇正林凡喬李昱萱李婉綺楊雅淳張百頡張宗輝張惠慈莊喻安陳永富、曹洧生、黃奇 仁、王濬宏江忠信梁洪森康世輝、陳文進分別訴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大同分局、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之各項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蔡宏杰劉鍇正林凡喬李昱萱李婉綺楊雅淳張百頡、張 宗輝、張惠慈莊喻安陳永富、曹洧生、黃奇仁周威良王濬宏江忠信梁洪森康世輝、陳文進、陳永清所有 或管理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且:
㈠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詳 如附表證據欄所載)。
㈡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又攜帶兇器強盜,只須強盜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 為上開行為時所攜帶⑴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虎口鉗,業 經扣案,經本院勘驗總長約16.5公分、前端尖銳、長約6 公 分,尖端部分為金屬材質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 107 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圖六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521-522 、541 頁),⑵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器具,雖未扣案,然均屬前端尖銳鋒利,且既能用以破壞 鎖器,可見質地堅硬、銳利等情,是可認被告攜帶為附表所 示之行為工具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攜帶該等兇器而竊盜,自為攜帶兇 器之加重竊盜。
㈡次按棹子或衣櫥上附加之鎖,係該棹子或衣櫥之附屬物,不 能認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41年台非字第11號判決 暨司法院70年11月24日(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 參照) ,至於保險箱,如係定著於不動產( 如時下銀行或信 託公司專設出租之保險箱) 或體積重大難以移動者,依社會 通常觀念,係專為防盜用之設備,故無論毀壞該保險箱本身 ,或其附屬之鎖而行竊,均應成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 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及67年台上字第0000



0 號判決參照) ;如係小型而可輕易移動者,即難認為安全 設備,否則如毀壞此種小型而可自由移動之保險箱之鎖行竊 ,亦論以上開加重竊盜罪,反之,如不毀壞其鎖,而將此種 保險箱整個竊去,僅論以普通竊盜罪,豈非顯與常理有悖( 最高法院67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參照) 。揆之前揭見解,本 件附表編號1 、3- 9之夾娃娃機係定著於體積龐大、可獨立 租用之夾娃娃機內(其管理權與場所所有管理權人不同), 兌幣機則等同一般小型之保險箱,是其上以耳固定附屬鎖頭 、或兌幣機本身,均應可認係專為防盜所用之安全設備,是 毀壞該等設備、或整個竊盜,均應認係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 竊盜。
㈢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 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2 、10、15之鎖均係內嵌於收票亭 門上之鎖,為門之一部分,而附表編號11至14、16之鎖,則 為外掛耳鎖乙節,業經被供承明確,並有被告庭繪鎖頭型式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29 、531 至532 、535 頁) ,是雖同為破壞門鎖,然附表編號2 、10、15之行為則係毀 壞門扇之加重竊盜,另附表編號11至14、16之行為則係毀壞 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
㈣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10、15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另附 表編號1 、3 至9 、11至14、16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㈤另被告於⑴附表編號3 於同一夾娃娃商店內竊盜被害人李昱 萱、李婉綺楊雅淳之物,⑵附表編號7 於同一夾娃娃商店 內竊盜被害人張宗輝張惠慈之物,⑶附表編號11於同一停 車場內竊取被害人黃奇仁周威良之物等行為,所犯前開雖 係分別數行為,但係利用進入同一夾娃娃商店內之同一機會 ,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被告主觀上無法知悉其中竟有數夾娃娃機台不同租用人,當 然有自始至終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 夾娃娃商店、或同一停車場中之數行為可視為一行為之數個 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就附表編號3 、7 、11均應分別論以一罪。起訴書認就 附表編號3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部分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㈥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涉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罪名,惟此與起訴部分有事實相同之一罪關係,業如上述,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本院並於審理 中告知上開罪名、刑度,被告、檢察官亦就此為實質辯論, 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又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 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科刑:爰以被告個人行為責任為基礎,本件經起訴被告於10 7 年4 至7 月間加重竊盜之案件,即高達16件。又同一期間 ,被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2555 、 12833 、13000 、13011 、14142 、14877 、14951 號起訴 竊盜、加重竊盜共8 件,以107 年度偵字第11860 、14529 號起訴竊盜、加重竊盜共9 件,以107 年度偵字第16326 號 起訴竊盜1 件乙節,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稽。復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5929 、19072 、19024 、 18954 、19203 、20719 、21349 、21139 、24623 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973、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698 、19005 號偵查中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經羈押後,再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借訊涉嫌竊盜案件 偵查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 年8 月20日新 北警中刑字第107355912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07 年8 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244931 號函、桃園分局 107 年9 月6 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43987號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107 年9 月5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292 73號函附卷可參,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下手行竊他人財 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 財物之價值非鉅、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具有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消防工程技術為業、家境勉持(見本 院易字卷第533 頁及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




1.被告竊得之:
⑴附表編號2 之電腦及螢幕1 組、監視器主機及螢幕1 組 、電腦螢幕1 臺、傳真機1 台、繳費機鑰匙2 串及出入 口遙控器1 支,業經被害人曹洧生指認為其遭竊之物, 並領回保管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7 年度偵字 第9790號卷第81、99頁)在卷可稽。
⑵附表編號6 之金冠藍芽喇叭1 個,業經被害人張百頡指 認為其遭竊之物,並領回保管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107 年度偵字第7910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 ⑶附表編號11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 使用人周威良指認為其遭竊之物,並領回保管乙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7 年度偵字第10110 號卷第55頁 )在卷可稽。
⑷是上開物品固屬其因本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惟業經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2.另其餘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鎖頭、現金、藍芽喇叭、鑰 匙、兌幣機台、鈔票盒(分別詳如主文欄所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老虎鉗,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於本 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工具油壓剪、一字型螺絲 起子、破壞剪、拔釘器等,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 定係屬被告所有,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 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為避免沒收實際歸屬 他人之物,且上開工具本身亦不具非難性,倘予沒收,勢必 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 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偵查起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 │ 證據 │ 主文 │
├──┼───────┼─────┼───┼──────────┼───────┼──────┤
│1 │107 年4 月1 日│臺北市北投│蔡宏杰│趁無人之際,持其所有│1.告訴人蔡宏杰張智豪犯攜帶│
│⑴ │下午7 時許 │區西安一街│ │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 於警詢及偵查│兇器、毀壞安│
│ │ │233號夾娃 │ │身體之油壓剪1 支,撬│ 中之指訴( │全設備竊盜罪│
│ │ │娃商店(無│ │開破壞告訴人蔡宏杰所│ 107偵7888卷 │,處有期徒刑│
│ │ │店名) │ │有置於左列夾娃娃商店│ 第10-12 頁、│柒月。未扣案│
│ │ │ │ │內3 臺夾娃娃機(無編│ 第58-59 頁)│之犯罪所得鎖│
│ │ │ │ │號)鎖頭,竊取鎖頭3 │2.房店屋租賃契│頭叁個、新臺│
│ │ │ │ │個(價值約450元)及1│ 約書(107偵 │幣伍佰元均沒│
│ │ │ │ │ 臺夾娃娃機零錢箱內 │ 7888卷第60-6│收,於全部或│
│ │ │ │ │零錢硬幣約500 │ 2頁) │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元,得手後離去。 │3.監視器錄影畫│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面翻拍照片 │收時,追徵其│
│ │ │ │ │ │ 4 張(107 偵│價額。 │
│ │ │ │ │ │ 7888卷第15-1│ │




│ │ │ │ │ │ 6頁) │ │
├──┼───────┼─────┼───┼──────────┼───────┼──────┤
│2 │107 年4 月14日│臺北市士林│曹洧生│趁無人之際,持其所有│1.告訴人曹洧生│張智豪犯攜帶│
│⑻ │上午2 時40分至│區士商路1 │ │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 於警詢中之指│兇器、毀壞門│
│ │4 時30分許 │號地下1樓 │ │身體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訴(107 偵97│扇竊盜罪,處│
│ │ │士林運動中│ │及扣案之老虎鉗,毀壞│ 90卷第19-21 │有期徒刑玖月│
│ │ │心停車場 │ │曹洧生經營之左列停車│ 頁、第23-24 │。扣案之老虎│
│ │ │ │ │場內辦公室內嵌門鎖後│ 頁、第25-26 │鉗壹支沒收。│
│ │ │ │ │,進入辦公室,再以一│ 頁) │未扣案之犯罪│
│ │ │ │ │字型螺絲起子將抽屜撬│2.贓物認領保管│所得新臺幣壹│
│ │ │ │ │開,竊取抽屜現金,再│ 單2 份(107 │萬肆仟玖佰捌│
│ │ │ │ │拿取抽屜之鑰匙開啟繳│ 偵9790卷第81│拾元均沒收,│
│ │ │ │ │費機,竊取繳費機內現│ 、99頁) │於全部或一部│
│ │ │ │ │金後,現金部分⑴ │3.監視器錄影畫│不能沒收或不│
│ │ │ │ │14,980元,再將辦公室│ 面翻拍照片11│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內之電腦及螢幕1 組、│ 張(107 偵97│,追徵其價額│
│ │ │ │ │監視器主機及螢幕1 組│ 90卷第83-93 │。 │
│ │ │ │ │、電腦螢幕1 臺、傳真│ 頁) │ │
│ │ │ │ │機1 台、繳費機鑰匙2 │4.臺北市政府警│ │
│ │ │ │ │串及出入口遙控器1 支│ 察局中山分局│ │
│ │ │ │ │,搬至車號0000-00號│ 搜索、扣押筆│ │
│ │ │ │ │自用小客車上後離去。│ 錄、扣押物品│ │
│ │ │ │ │ │ 清冊目錄表各│ │
│ │ │ │ │ │ 一份(107偵 │ │
│ │ │ │ │ │ 7910卷第15-2│ │
│ │ │ │ │ │ 2、24-27頁)│ │
├──┼───────┼─────┼───┼──────────┼───────┼──────┤
│3 │107 年4 月17日│臺北市大同│李昱萱│趁無人之際,持其所有│1.告訴人李昱萱張智豪犯攜帶│
│⑶ │上午3 時4 分許│區寧夏路92│、李婉│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 、李婉綺於警│兇器、毀壞安│
│ │ │號夾娃娃商│綺、楊│身體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詢及偵查中之│全設備竊盜罪│
│ │ │店(大夾谷│雅淳 │,破壞告訴人李昱萱、│ 指訴(107偵 │,處有期徒刑│
│ │ │-寧夏店) │ │李婉綺(編號23)、楊│ 7870卷第5-7 │柒月,未扣案│
│ │ │ │ │雅淳(編號33)所有置│ 頁、72-74頁 │之犯罪所得新│
│ │ │ │ │於左列夾娃娃商店內夾│ ) │臺幣肆仟伍佰│
│ │ │ │ │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外掛│2.告訴人楊雅淳│元、叁仟伍佰│
│ │ │ │ │鎖頭,竊取零錢箱內零│ 於警詢中之指│元均沒收,於│
│ │ │ │ │錢約4,500 、3,500 元│ 訴(107 偵78│全部或一部不│
│ │ │ │ │,得手後離去。 │ 70卷第10-12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頁) │執行沒收時,│
│ │ │ │ │ │3.監視器錄影畫│追徵其價額。│




│ │ │ │ │ │ 面翻拍照片及│ │
│ │ │ │ │ │ 路口監視器錄│ │
│ │ │ │ │ │ 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107偵787│ │
│ │ │ │ │ │ 0卷第16、26-│ │
│ │ │ │ │ │ 28、77-78、 │ │
│ │ │ │ │ │ ) │ │
│ │ │ │ │ │4.大夾谷寧夏店│ │
│ │ │ │ │ │ 選物務販賣機│ │
│ │ │ │ │ │ 租賃契約書(│ │
│ │ │ │ │ │ 107偵7870 卷│ │
│ │ │ │ │ │ 第75-76 頁)│ │
│ │ │ │ │ │5.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大同分局│ │
│ │ │ │ │ │ 寧夏派出所10│ │
│ │ │ │ │ │ 7 年4 月21日│ │
│ │ │ │ │ │ 偵查職務報告│ │
│ │ │ │ │ │ 書(107偵787│ │
│ │ │ │ │ │ 0卷第4 頁) │ │
├──┼───────┼─────┼───┼──────────┼───────┼──────┤
│4 │107 年4 月17日│臺北市南港│劉鍇正│趁無人之際,持其所有│1.告訴人劉鍇正張智豪犯攜帶│
│⑵ │上午4 時57分許│區南港路1 │ │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 於警詢及偵查│兇器、毀壞安│
│ │ │段281號夾 │ │身體之油壓剪,破壞告│ 中之指訴( │全設備竊盜罪│
│ │ │娃娃商店(│ │訴人劉鍇正所有、外掛│ 107偵7633卷 │,處有期徒刑│
│ │ │無店名) │ │夾娃娃商店內夾娃娃機│ 第13-15頁 、│柒月,未扣案│
│ │ │ │ │臺(編號33)之零錢箱│ 第91-92頁) │之犯罪所得新│
│ │ │ │ │外掛鎖頭後,竊取機台│2.娃娃機臺租賃│臺幣陸仟柒佰│
│ │ │ │ │零錢箱內零錢硬幣共約│ 契約書(107 │元均沒收,於│
│ │ │ │ │6,700 元,得手後離去│ 偵7633卷第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93-94頁)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3.監視器錄影畫│執行沒收時,│
│ │ │ │ │ │ 面翻拍及路口│追徵其價額。│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107偵7633卷 │ │
│ │ │ │ │ │ 第21-31頁) │ │
├──┼───────┼─────┼───┼──────────┼───────┼──────┤
│5 │107 年4 月21日│臺北市南港│林凡喬│趁無人之際,持其所有│1.告訴人林凡喬張智豪犯攜帶│
│⑵ │下午1 時40分許│區南港路1 │ │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 於警詢中之指│兇器、毀壞安│
│ │ │段281號夾 │ │身體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訴(107 偵 │全設備竊盜罪│




│ │ │娃娃商店(│ │,破壞告訴人林凡喬所│ 7633卷第17-1│,處有期徒刑│
│ │ │無店名) │ │有置於左列夾娃娃商店│ 9頁) │柒月,未扣案│
│ │ │ │ │內夾娃娃機臺(編號15│2.監視器錄影畫│之犯罪所得新│
│ │ │ │ │、17)之零錢箱外掛鎖│ 面翻拍照片5 │臺幣貳仟元、│
│ │ │ │ │頭,竊取2 臺夾娃娃機│ 張及路口監視│藍芽喇叭伍個│
│ │ │ │ │零錢箱內零錢硬幣約2,│ 器錄影畫面翻│均沒收,於全│
│ │ │ │ │000 元及夾娃娃機臺(│ 拍照片3張(1│部或一部不能│
│ │ │ │ │編號17)內藍芽喇叭5 │ 07偵7633卷第│沒收或不宜執│
│ │ │ │ │個(價值共3,100 元)│ 32-35頁) │行沒收時,追│
│ │ │ │ │,得手後離去。 │ │徵其價額。 │
├──┼───────┼─────┼───┼──────────┼───────┼──────┤
│6 │107 年4 月23日│臺北市士林│張百頡│趁無人之際,持其所有│1.告訴人張百頡張智豪犯攜帶│
│⑷ │上午4 時46分至│區大南路 │ │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 於警詢及偵查│兇器、毀壞安│
│ │52分許 │114號(童 │ │身體之油壓剪,破壞告│ 中之指訴( │全設備竊盜罪│
│ │ │玩世界流行│ │訴人張百頡所有置於左│ 107偵7910卷 │,處有期徒刑│
│ │ │娃娃屋) │ │列夾娃娃商店內夾娃娃│ 第36-39 頁、│柒月,未扣案│
│ │ │ │ │機臺上商品櫃之外掛鎖│ 第40-41 頁、│之犯罪所得鎖│
│ │ │ │ │頭(編號21),竊取金│ 第85-86頁 )│頭壹個、金冠│
│ │ │ │ │冠藍芽喇叭8 個(價值│2.臺北市政府警│藍芽喇叭柒個│
│ │ │ │ │共5,600 元)、上開鎖│ 察局中山分局│均沒收,於全│
│ │ │ │ │頭1個,得手後離去。 │ 搜索、扣押筆│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錄、扣押物品│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清冊目錄表各│行沒收時,追│
│ │ │ │ │ │ 一份(107偵 │徵其價額。 │
│ │ │ │ │ │ 7910卷第15-2│ │
│ │ │ │ │ │ 2、24-27頁)│ │
│ │ │ │ │ │3.107 年5 月5 │ │
│ │ │ │ │ │ 日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107偵 │ │
│ │ │ │ │ │ 7910卷第29頁│ │
│ │ │ │ │ │ ) │ │
│ │ │ │ │ │4.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10│ │
│ │ │ │ │ │ 張(107偵791│ │
│ │ │ │ │ │ 0卷第43-48頁│ │
│ │ │ │ │ │ ) │ │
│ │ │ │ │ │5.玩樂趣選物販│ │
│ │ │ │ │ │ 賣機機台出租│ │
│ │ │ │ │ │ 正式合約1 份│ │
│ │ │ │ │ │ (107 偵7910 │ │




│ │ │ │ │ │ 卷第87頁) │ │
│ │ │ │ │ │6.107 年6 月14│ │
│ │ │ │ │ │ 日勘驗筆錄(│ │
│ │ │ │ │ │ 107 偵7910卷│ │
│ │ │ │ │ │ 第8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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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5 月3 日│臺北市士林│張宗輝│趁無人之際,持其所有│1.告訴人張宗輝張智豪犯攜帶│
│⑸ │上午1 時許 │區後港街10│、張惠│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 於警詢及偵查│兇器、毀壞安│
│ │ │號(魔力娃│慈 │身體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中之指訴(10│全設備竊盜罪│
│ │ │娃) │ │,破壞告訴人張宗輝(│ 7偵7911卷第 │,處有期徒刑│
│ │ │ │ │編號23)、張惠慈(編│ 13-15 頁、第│柒月,未扣案│
│ │ │ │ │號21)所有置於左列夾│ 70-71頁 ) │之犯罪所得現│
│ │ │ │ │娃娃商店內夾娃娃機臺│2.告訴人張惠慈│金新臺幣貳仟│
│ │ │ │ │之零錢箱外掛鎖頭,竊│ 於警詢中之指│伍佰元、叁仟│
│ │ │ │ │取零錢箱內零錢約2,50│ 訴(107 偵79│零柒拾元均沒│
│ │ │ │ │0 、3,070 元,得手後│ 11卷第17-19 │收,於全部或│
│ │ │ │ │離去。 │ 頁、第21-22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頁)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3.監視器錄影畫│收時,追徵其│
│ │ │ │ │ │ 面翻拍照片(│價額。 │
│ │ │ │ │ │ 107 偵7911卷│ │
│ │ │ │ │ │ 第27-28頁) │ │
│ │ │ │ │ │4.房屋租賃契約│ │
│ │ │ │ │ │ 書及租賃契約│ │
│ │ │ │ │ │ 特約條款(10│ │
│ │ │ │ │ │ 7 偵7911卷第│ │
│ │ │ │ │ │ 72-74頁) │ │
│ │ │ │ │ │5.後港選物販賣│ │
│ │ │ │ │ │ 機二代租賃契│ │
│ │ │ │ │ │ 約書(107 偵│ │
│ │ │ │ │ │ 7911卷第26頁│ │
│ │ │ │ │ │ ) │ │
│ │ │ │ │ │6.107 年6 月14│ │
│ │ │ │ │ │ 日勘驗筆錄(│ │
│ │ │ │ │ │ 107 偵7911卷│ │
│ │ │ │ │ │ 第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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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5 月25日│臺北市大同│莊喻安│趁無人之際,持其所有│1.告訴人莊喻安張智豪犯攜帶│
│⑹ │上午3 時5 分許│區民權西路│ │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 於警詢中之指│兇器、毀壞安│
│ │ │165號1樓之│ │身體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訴(107 偵95│全設備竊盜罪│




│ │ │1選物販賣 │ │,破壞選物販賣機商店│ 33卷第7-9頁 │,處有期徒刑│
│ │ │機商店 │ │內兌幣機固定處,竊取│ ) │玖月,未扣案│
│ │ │ │ │該兌幣機1 臺(兌幣機│2.監視器錄影畫│之犯罪所得兌│
│ │ │ │ │價值3 萬元,內含零錢│ 面翻拍照片6 │幣機壹台、現│
│ │ │ │ │3 萬元),得手後,將│ 張(107 偵95│金新臺幣叁萬│
│ │ │ │ │該兌幣機置放於車號00│ 33卷第45-47 │元均沒收,於│
│ │ │ │ │6 -DFL號普通重型機車│ 頁) │全部或一部不│
│ │ │ │ │前方後離去。 │3.營業登記資料│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房屋租賃契│執行沒收時,│
│ │ │ │ │ │ 約書(107 偵│追徵其價額。│
│ │ │ │ │ │ 9533卷第114 │ │
│ │ │ │ │ │ -117頁) │ │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大同分局│ │
│ │ │ │ │ │ 寧夏派出所偵│ │
│ │ │ │ │ │ 辦竊盜案值勤│ │
│ │ │ │ │ │ 報告( 107 偵│ │
│ │ │ │ │ │ 9533卷第5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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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5 月25日│臺北市大同│陳永富│趁無人之際,持其所有│1.告訴人陳永富張智豪犯攜帶│
│⑺ │上午4 時34分許│區大龍街15│ │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 於警詢中之指│兇器、毀壞安│
│ │ │號選物販賣│ │身體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訴(107 偵95│全設備竊盜罪│
│ │ │機商店 │ │,撬開選物販賣機商店│ 34卷第7-9 頁│,處有期徒刑│
│ │ │ │ │之兌幣機固定處後,竊│ ) │柒月,未扣案│
│ │ │ │ │取兌幣機鈔票盒(價值│2.監視器錄影畫│之犯罪所得兌│
│ │ │ │ │2,000 元)及零錢6,00│ 面翻拍照片4 │幣機鈔票盒壹│
│ │ │ │ │0 元,得手後騎乘車號│ 張及路口監視│個、現金新臺│
│ │ │ │ │926-DFL 號普通重型機│ 器錄影畫面翻│幣陸仟元均沒│
│ │ │ │ │車離去。 │ 拍照片3張( │收,於全部或│
│ │ │ │ │ │ 107偵9534卷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第41-45頁)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收時,追徵其│
│ │ │ │ │ │ 察局大同分局│價額。 │
│ │ │ │ │ │ 寧夏派出所偵│ │
│ │ │ │ │ │ 辦竊盜案值勤│ │
│ │ │ │ │ │ 報告( 107 偵│ │
│ │ │ │ │ │ 9533卷第5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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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 年6 月5 日│臺北市內湖│王濬宏│趁無人之際,攜帶所有│1.告訴代理人王│張智豪犯攜帶│
│(10)│凌晨0 時23分許│區文湖街21│ │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 濬宏於警詢中│兇器、毀壞門│
│ │ │巷應安停車│ │身體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之指訴(107 │扇竊盜罪,處│
│ │ │場 │ │,破壞王濬宏管理之停│ 偵10399 卷第│有期徒刑柒月│
│ │ │ │ │車場內票亭門鎖後,進│ 7-8頁) │,未扣案之犯│
│ │ │ │ │入尋得繳費機鑰匙持以│2.監視器錄影畫│罪所得新臺幣│
│ │ │ │ │打開繳費機,竊取繳費│ 面翻拍照片1 │叁仟貳佰元、│
│ │ │ │ │機內現金約3,200 元、│ 張及路口監視│繳費機鑰匙壹│
│ │ │ │ │繳費機鑰匙壹支後離去│ 器錄影畫面翻│支均沒收,於│
│ │ │ │ │。 │ 拍照片5 張(│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107 偵10399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卷第9-13頁)│執行沒收時,│
│ │ │ │ │ │3.107 年8 月2 │追徵其價額。│
│ │ │ │ │ │ 日公務電話記│ │
│ │ │ │ │ │ 錄(107 偵10│ │
│ │ │ │ │ │ 399 卷第105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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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 年6 月5 日│臺北市大同│黃奇仁│趁無人之際,持其所有│1.告訴代理人黃│張智豪犯攜帶│
│(9) │上午2 時45分許│區民權西路│、周威│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 奇仁於警詢中│兇器、毀壞安│
│ │ │102巷4弄25│良 │身體之油壓剪,破壞應│ 之指訴(107 │全設備竊盜罪│
│ │ │號應安停車│ │安企業有限公司黃奇仁│ 偵10110 卷第│,處有期徒刑│
│ │ │場 │ │管理之應安停車場票亭│ 65-67 頁) │拾月。未扣案│
│ │ │ │ │上另掛之鎖頭後,進入│2.被害人周威良│之犯罪所得新│
│ │ │ │ │票亭內打開抽屜,竊取│ 於警詢中之指│臺幣叁仟元、│
│ │ │ │ │繳費機及諦勝實業有限│ 述(107 偵10│車號000 -00│
│ │ │ │ │公司所有、周威良所使│ 110 卷第47-4│39號自小客貨│
│ │ │ │ │用之車號000- 0000 號│ 8 頁、第49-5│車鑰匙壹支、│
│ │ │ │ │自小客貨車鑰匙各一支│ 0 頁) │繳費機鑰匙壹│
│ │ │ │ │,再以油壓剪破壞繳費│3.監視器錄影畫│支均沒收,於│
│ │ │ │ │機外罩鎖頭後,竊取繳│ 面翻拍照片(│全部或一部不│
│ │ │ │ │費機內現金約3,000 元│ 107 偵10110 │能沒收或不宜│
│ │ │ │ │後,再竊取上開自小客│ 卷第43、45頁│執行沒收時,│
│ │ │ │ │貨車離去。 │ ) │追徵其價額。│
│ │ │ │ │ │4.車號000 -00│ │
│ │ │ │ │ │ 39號車輛詳細│ │
│ │ │ │ │ │ 資料報表、車│ │
│ │ │ │ │ │ 輛協尋電腦輸│ │
│ │ │ │ │ │ 入單(107 偵│ │
│ │ │ │ │ │ 10110 卷第53│ │




│ │ │ │ │ │ 頁、59-63 頁│ │
│ │ │ │ │ │ ) │ │
│ │ │ │ │ │5.107 年6 月5 │ │
│ │ │ │ │ │ 日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107偵1│ │
│ │ │ │ │ │ 0110卷第55頁│ │
│ │ │ │ │ │ ) │ │
│ │ │ │ │ │6.臺北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大同分局│ │
│ │ │ │ │ │ 寧夏派出所偵│ │
│ │ │ │ │ │ 辦自小客貨AT│ │
│ │ │ │ │ │ A -8839及應│ │
│ │ │ │ │ │ 安停車場遭竊│ │
│ │ │ │ │ │ 偵查報告(10│ │
│ │ │ │ │ │ 7 偵10110 卷│ │
│ │ │ │ │ │ 第5-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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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 年6 月18日│臺北市北投│陳永清│趁無人之際,持其所有│1.告訴人代理人│張智豪犯攜帶│
│(15)│上午3 時28分許│區公館路與│ │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 陳永清於警詢│兇器、毀壞安│
│ │ │西安街2段 │ │身體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中之指訴(10│全設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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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