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08號
SLDM,107,易,508,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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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仁正
      謝心蓉
選任辯護人 溫尹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民國一百零三年間通姦犯行部分無罪。戊○○無罪。
事 實
一、丁○○與甲○○為夫妻關係(民國99年間結婚),於104 年 間因工作關係結識戊○○,並欺瞞已婚有配偶之身分與戊○ ○往來,而於105 年3 月間,基於通姦之犯意,在新北市新 莊區某汽車旅館內,與仍尚不知悉丁○○有配偶之戊○○發 生性交行為1 次。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丁○○、戊○ ○互相告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就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3 月26日寄送至丁○○、甲 ○○之住所,甲○○閱覽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 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 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 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 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 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 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告訴人甲○○於107 年4 月1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對被告丁○○、戊○○提出告訴,指訴被告丁○○、 戊○○於105 年3 月間有通、相姦犯行,此有刑事告訴狀及 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7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頁至第2 頁】。又告訴人於107 年3 月間,因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7 年度偵字第197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被告戊○○於該案自陳:丁○○係伊認識很久的客人,10 5 年3 月伊跟丁○○第1 次在外面有性交易關係等語,始確 知被告丁○○、戊○○通、相姦犯行等節,業據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他字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7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8 頁),是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應 未逾越告訴期間。
㈢至被告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戊○○於106 年7 月間寄 發信件至告訴人公司,信件內容中記載被告丁○○仍積欠被 告戊○○性交易費用,請告訴人督促被告丁○○返還,告訴 人收受該信件後,亦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個 人頁面上,張貼:「我知道你一定在等我收信!我收到喔」 等語示威,足見告訴人於106 年7 月即已知悉被告丁○○、 戊○○進行性交易一事,其於107 年4 月始提出告訴,自已 逾越告訴期間云云。然觀被告戊○○所寄送予告訴人之上開 信件(見他字卷第29頁、第39頁,下稱系爭信件),於信封 及信件內容中並未記載寄件人之姓名、地址、年籍等足以特 定行為人之資料,而信件內容亦僅記載:「三年前的那天, 他說因為工作,錯過了太多美好的事物,他說你們在談離婚 ,你們很久沒有性生活了,因為你連小孩生病都無法自己處 理他覺得好煩好累,他哭了,我心軟了,開始讓他予取予求 。一路從銷售副理,經理一直到現在的營業經理,我始終陪 伴鼓勵。從白色CRV 到福斯到mini還有讓他最驕傲的白色經 典賓士,剛牽車時興奮的跟我示範著那個手動式置杯架,我 也陪伴著。那天,他說你們大吵這次可能真的要離婚了,他 受不了你的時時監控,叫我陪他,所以我們過夜了,之後他 去南部開會就要我陪他去,我心疼他在我面前的脆弱,捨不 得離開。我從來不曾懷疑他所說的,直到今年被我看到他的 臉書,你們沒有離婚,還是一同出遊,我心寒了,跟他大吵 大鬧,同時也把他推離我身邊。我慶幸自己是維持你們婚姻 的潤滑劑,而不是破壞者,告訴你這些,是希望你多照顧他 ,瞭解他要的是什麼,也拜託你們一定要幸福快樂,這樣才 不會有另一個受害者產生」,亦全未提及被告戊○○之姓名 ,及被告戊○○與丁○○相、通姦行為之具體時間。且證人 即被告丁○○亦證稱:當時收到信有去北投分局報案,但不 知道是何人寄的,無法提告,所以只有備案等語【見本院10 7 年度易字5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顯見告訴人



確無法藉系爭信件內容,確知被告戊○○、丁○○有相、通 姦行為,並特定行為人為被告戊○○。至辯護人雖再以告訴 人於臉書發文內容,認告訴人已知悉被告丁○○、戊○○間 通、相姦行為,惟觀告訴人臉書發文內容:「我知道妳一定 在等我收信!我收到了喔,不要這麼客氣,能幫助到你,我 感到很開心,誰叫我是人美心美的小公主嘛,要好好過自己 的人生,我就說那個心理醫師人超好的!!」等語,均係針 對系爭信件內容回應,根本未特指被告戊○○為發信人,或 表明已知悉被告丁○○、戊○○通、相姦行為,尚難認告訴 人斯時即確信被告丁○○、戊○○有上揭犯罪行為。是辯護 人執前詞泛稱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2日提出告訴,已逾告訴 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要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 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戊○○於107 年5 月16日 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 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 間不得訊問規定,筆錄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 外部客觀情況,及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基 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見他字卷第56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 43頁),其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堪認戊○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 明共同被告丁○○是否涉犯本案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丁○○辯稱被告戊○○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應無可採。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經 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39頁、第79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被告戊○○於偵訊時之陳 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2頁、第57頁),並有被告丁○○ 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足認被告丁○○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無視自己為有配偶之人 ,竟仍為本案犯行,破壞告訴人之婚姻、家庭圓滿,被告丁 ○○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丁○○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前無 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屬良好,復兼衡被告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承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 仍於103 年間某日,與被告丁○○各基於相、通姦之犯意, 在桃園市中壢區被告戊○○工作場所內,為性交行為1 次; 並再於上揭事實欄所示105 年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某汽車旅館,基於相姦之犯意,與被告丁○○為性交行為1 次。因認被告丁○○就103 年間某日性交行為部分,涉犯刑 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戊○○就103 年間某日、10 5 年3 月間某日性交行為部分,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 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涉犯上開相、通姦罪嫌,無 非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丁○○戶口 名簿、被告丁○○與戊○○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戊○○寄 發之信件1 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103 年間,在被告戊○○工作場所 ,與被告戊○○發生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被告戊○○則坦 承於105 年3 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與被告丁 ○○發生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相姦犯行: 辯稱:伊係於104 年間,因被告丁○○至伊工作場所與伊性 交易,始結識被告丁○○,之後尚與被告丁○○有數次性交 行為,但被告丁○○均未告知伊其有配偶一事,係至106 年 5 月間,因被告丁○○未付性交易款項,伊上網搜尋被告丁 ○○臉書網頁,始發現被告丁○○與告訴人有婚姻關係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戊○○被訴103年間通、相姦行為部分: 1.被告丁○○固於107 年5 月16日偵訊時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 序中供稱:伊於103 年間即已於被告戊○○工作場合,與被 告戊○○從事性交易云云(見他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36頁 、第79頁),惟被告丁○○於107 年5 月7 日偵訊時原供稱 :伊在105 年3 月之前,有在被告戊○○中壢工作場所內, 與被告戊○○發生性行為,時間是104 年間等語(見他字卷



第21頁);至107 年5 月16日偵訊時,始改稱:應該是103 年某月間在戊○○工作場所內,有發生1 次性行為云云;於 107 年9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真的不記得是在103 年或104 年間與被告戊○○第一次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其就與被告戊○○之性交行為時間,前後供述 已有不一,已難盡信為真實。又被告戊○○亦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在104 年年初,因為先生要換肝,所以 去特種行業上班,隔1 個月才認識被告丁○○,沒有在103 年間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7頁、 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丁○○、戊○○是否於103 年間有 性交行為一事,顯有疑問。
2.又證人即被告戊○○工作場所之同事乙○○雖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原證稱:被告戊○○應該是104 年年底來伊工作的私娼 寮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後又改稱:被告戊○○ 應該是103 年年底來私娼寮上班,被告丁○○也是這時候來 找被告戊○○性交易,時間伊記得是快過年的時候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其就被告戊○○任職之時間,陳 述前後已有不一。且證人乙○○亦自陳:被告戊○○來上班 的正確時間伊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衡諸證 人乙○○於本院證述之時間即107 年9 月21日,距其所稱被 告戊○○到職時間已有3 至4 年之久,已無從排除證人乙○ ○就此部分事實有記憶不清之可能,當難以證人乙○○上開 證述,認定被告丁○○、戊○○於103年間確有性交行為。 3.再被告戊○○於106 年7 月間寄發予告訴人之系爭信件內( 見他字卷第39頁),固有提及與被告丁○○係於「三年前的 那天」結識,然未記載具體時日,且信件內容中並未載明於 斯時即已與被告丁○○為性交行為,而係稱於被告丁○○某 日向其稱將與配偶離婚時,其始與被告丁○○過夜等語,與 被告丁○○上開自白顯然不符,亦難作為補強被告丁○○自 白之證據。
4.綜上所述,被告丁○○雖自白於103 年間某日,與被告戊○ ○於桃園市中壢區戊○○工作場所內為性交行為1 次,然其 前後供述之性行為時間不一,前後矛盾,且此部分事實,除 被告丁○○具瑕疵之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揆諸前開說明,當難僅以被告丁○○上開陳述此唯一證據, 認定被告丁○○、戊○○此部分犯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相 姦罪。
㈡被告戊○○被訴105年3月間相姦行為部分: 1.被告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有配偶即告訴人之被告丁 ○○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6頁至第60頁、本 院卷第39頁、第81頁),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應首堪認定屬 實。
2.惟按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 出於故意為要件,即相姦人就對方係有配偶之人一情需於性 交行為之時有所認知,仍與之相姦,始成立本罪,如欠缺故 意,相姦人即不為罪。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丁○○固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戊○○認識的 第1 天,就已經向被告戊○○說伊結婚了,當時被告戊○○ 問伊如何來,伊說跟同事來,並且有說跟告訴人感情不好, 但沒有跟被告戊○○說告訴人要跟伊離婚,也不記得說過曾 與告訴人有1 次大吵云云(見他字卷第20頁);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改稱:在第1 次與被告戊○○性交易時,被告戊○ ○並不知道伊有配偶,是事後透過LINE聊天時有聊到伊有配 偶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復又稱:伊係在與被告戊○○第一次性交易後,因為還 有一點時間,伊又想這是與被告戊○○最後一次見面,所以 有跟被告戊○○小聊一下,談到伊已經結婚,但沒有談到伊 即將離婚的事,並曾與被告戊○○互相將身分證拍給對方看 ,但伊已經刪掉相關資訊、證據,而且戊○○沒有將其身分 證拍給伊觀看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第82頁), 其就告知被告戊○○其有配偶一事之時間為第一次性交易當 日或性交易之後,前後證述顯有出入。再者,被告丁○○雖 稱其與被告戊○○第1 次性交易時,就已經告知被告戊○○ 其有配偶云云。然衡情個人是否已婚,屬個人隱私事項,非 有一定熟識程度,應無主動告知之理。況被告戊○○與丁○ ○為透過性交易結識,被告丁○○應更無於性交易後主動告 知當日方結識之被告戊○○其有配偶,使他人知悉自身通姦 犯行之可能,遑論將身分證交予對方,洩漏包含身分證統一 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個人隱私資訊予首次見面之人 ,增加隱私資訊任意外流之風險。而被告戊○○既為從事性 交易工作之人,自當亦無主動詢問顧客即被告丁○○是否已 婚,使自身陷於日後遭追訴相姦罪行之風險。公訴人復未提 出證人即被告丁○○與被告戊○○間LINE通訊往來紀錄等足 以證實證人即被告丁○○證述內容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以證 人即被告丁○○上開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之證述,逕為對 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⑵況稽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丁○○之前 買過被告戊○○全場出去,分別花兩次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 元,伊因此以為被告戊○○釣到大咖的客人,所以有



問被告戊○○這是有錢還是沒錢的、有沒有結過婚,被告戊 ○○說應該沒有結婚,伊也認為沒有才會花這種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而證人乙○○雖就前開被告戊○ ○任職該私娼寮之明確時間,已因時間久遠而自承有所淡忘 ,然人之記憶力本因發生時間之久遠、印象深刻之程度、事 件性質之差異,而對不同之人、事、物,有不同之記憶力, 自難僅因證人乙○○對被告戊○○之具體任職時間有所淡忘 ,即認證人乙○○此部分證述均不可採信。且就此部分事實 ,證人乙○○已明確證述:伊因為很會認客人,尤其被告戊 ○○在伊那邊很紅,所以被告戊○○的客人伊幾乎都知道, 且因為很少人會花1 萬5,000 元來包小姐出去,所以這件事 伊記得很清楚等語,與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證稱:伊第1 次去性交易後,後續還有2 、3 次到被告戊○ ○工作場所找被告戊○○,其中有2 次付1 萬5,000 元帶被 告戊○○出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證人乙○ ○此部分證述,應值採信,益徵被告戊○○辯稱確未經被告 丁○○告知有配偶等節為真。
㈢公訴人雖另以系爭信件所載內容,認被告戊○○於結識被告 丁○○之始,即已知悉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然系爭信 件之寄發日為106 年7 月,已如前述,當自不能以被告戊○ ○當時知悉告訴人之存在,反推於105 年3 月時,被告戊○ ○已知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再者,系爭信件中雖記載 「三年前的那天,他說因為工作,錯過了太多美好的事物, 他說你們在談離婚…(中略)…那天,他說你們大吵這次可 能真的要離婚了,他受不了你的時時監控,叫我陪他,所以 我們過夜了…(下略)」等語,然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堅稱:系爭信件內容是伊從FB的公開訊息蒐集起 來後加油添醋而成,內容並非真實,目的是要警告、打擊告 訴人,讓告訴人知道被告丁○○是個騙子等語(見他字卷第 59頁、第80頁)。且證人即被告丁○○亦於偵查時證稱:伊 不記得跟被告戊○○談過要離婚或即將離婚的事,只有說跟 告訴人感情不好,也不記得有跟被告戊○○說伊跟告訴人有 大吵過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可見系爭信件之內容確為 被告戊○○杜撰,實難以系爭信件內容,佐證被告戊○○於 105 年3 月與被告丁○○為性交行為時,已知悉被告丁○○ 為有配偶之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 ○○與被告戊○○於103 年間,確有為性交行為,及被告戊 ○○於105 年3 月間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時,對於被告 丁○○有配偶一事係屬知情,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



能證明被告戊○○及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就被告丁○○被訴103 年間通姦犯行、被告戊○○103 年 間、105年3月間相姦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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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