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19號
SLDM,107,易,319,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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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娟
選任辯護人 林心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號
、64、338 、361 、362 、651 、652 、653 、667 、66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娟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 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 ,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自強帳 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內湖帳戶)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 將上開3 帳戶之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惠金黃振烈、謝 新孟、黃祥萍、陳惠文陳映慈、鄧方穎、林献斌、許佑瑜徐志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因認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 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 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 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 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 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 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其等之匯款憑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 106 年10月間分別將上開帳戶寄予自稱可代辦貸款之業者,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帳戶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而伊 之前有向代辦貸款業者提供帳戶進而申辦貸款成功的經驗, 故不疑有他,即將伊所有之6 個帳戶分別寄給3 家自稱可代 辦貸款之業者,怎料對方竟持以詐騙他人等語。四、經查:
㈠合庫自強、內湖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被 告親自申辦持有,嗣被告分別於106 年10月20日、同年月21 日,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謝享沅」、「莊研琳」 ,供「林媽媽」、「王太太」作為申辦貸款之用,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林媽媽」、「王太太」提款卡密碼等情,業 據被告明白是認,且有合庫自強、內湖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與「 林媽媽」、「王太太」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憑(見63偵卷第24至27頁、第45至48頁、第50至52頁、第 57至69頁、第70至71頁、第74頁、本院卷第71至第73頁)。 又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被告交付之合庫自強、內湖及 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各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利用被 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先後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取 財物,且匯入款項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 告訴人賴惠金黃振烈謝新孟、黃祥萍、陳惠文陳映慈 、鄧方穎、林献斌、許佑瑜徐志豪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 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卷頁



各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堪認被告之前開帳戶 有經詐欺集團使用,而充為向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得金錢之 工具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按,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或地下錢莊 以提供帳戶存摺、印章以供擔保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 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參以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 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 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 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 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發現前,以之充作詐欺取財之 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 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 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 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 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細繹被告所提出其與3 家自稱代辦貸款業者「林媽媽」、 「王太太」、「惠盈」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於106 年 10月20日、同年月21日間,寄出該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時 間點前後,與前開業者確認收件地址、帳戶用途及借款事宜 ,其中「王太太」於通訊軟體LINE名稱欄下方載明「解決你 金錢問題」,並於被告告知已將帳戶寄交新竹物流後,回覆 「貨單要傳給我喔,以便追查進度」等語,嗣被告告知「但 是其他家放鴿子,沒還我存摺及卡,不知為什麼」、「現在 聯繫不到人」、「我是有急需錢,不知如何借到」,「王太 太」猶答以「明天應該就到了」,被告又稱「你們公司人員 有利用我的戶頭再做一些事情,很奇怪」等訊息;另被告以 LINE通訊軟體去電「惠盈」、「林媽媽」,並於訊息中質問 「到哪裡了?」、「還沒到」、「業務是哪位」、「有到了 嗎」、「你在哪裡」等語,惟對方均未讀未回,LINE電話亦 無人應答(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依上開證據內容以觀, 被告於寄送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即與該等自稱代辦



貸款之業者有多次聯絡,又於寄送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後 ,欲透過LINE通訊軟體連絡時,遭其等斷絕聯繫,以及被告 曾質問對方為何其帳戶出現異常情況等情,顯見被告辯稱其 寄出前開帳戶係為透過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以辦理貸款乙節, 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㈢況且,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本即因人而異,詐欺集團詐騙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 ,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 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 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 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 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必有警 覺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再者,本案被告前於106 年 9 月間,曾向代辦貸款業者「長璽代書」辦理借款,並需提 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迄至還款時始能取回, 此有被告與「長璽代書」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圖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被告於自稱貸款貸款之業者 「林媽媽」、「王太太」同樣要求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時,未加提防,而寄交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況 且,本件查無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利益之任何事證, 殊難想像被告倘知悉或預見「林媽媽」、「王太太」係詐欺 集團,且無可能幫其代辦貸款,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甘 冒其銀行帳戶遭凍結並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率爾提供上開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㈣此外,被告所提出收貨日為106 年10月19日、指定配達日為 106 年10月20日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上,其寄件人欄內 ,尚清楚登載被告本人之真實姓名、正確之聯絡電話及當時 之住所地址,而非填載不全或不實之姓名或年籍資料等(見 63偵卷第45頁),倘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為避免 將來遭人追查,自會隱蔽或填載不全或不實之姓名及年籍資 料,亦或透過他人寄送之方式而為,以利日後可藉此飾詞卸 責並非本人為之,然竟捨此不為,實不無有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冒代辦銀行貸款人員之方式行騙,因而提供該等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並進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利辦理所謂銀行 貸款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為前揭提 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惟被



告既未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提供該 等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入該等帳戶內之行為,即 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 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 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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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