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志毅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陳宗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志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商志毅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行經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新生大樓後門之垃圾堆放處,因見該處堆置 大量已過有效期限且標示「冷凍鱈魚切片」、「鮭切」之海 鮮保麗龍箱(下稱系爭保麗龍箱),心生有疑而拍照存證後 ,竟未再調查系爭保麗龍箱來源,即意圖散布於眾,在網際 網路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商 志毅之個人臉書頁面(https://www.facebook.com/crazys cy),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攝得照片數張,使特定多數 人得經由網路瀏覽上開內容,而以此方式不實指摘該大樓1 樓貴族世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族世家)經營之汐止中興 店使用過期海鮮食品之事,足以毀損貴族世家名譽。二、案經貴族世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107年度易字第 19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附表所示文字及照片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常看到貴 族世家使用完畢之物品丟棄在上開垃圾放置處,而整棟大樓 除了貴族世家跟伊工作的德島公司會使用海鮮產品外,其他 都是電子業、網拍公司,且系爭保麗龍外觀完整,並無割痕 或重複貼膠帶,因而認為系爭保麗龍箱係貴族世家使用後所 丟棄,故伊發表附表所示內容,實具合理依據,況伊知悉誤
會後隔日即在臉書澄清,實無誹謗之惡意等語。選任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縱認被告發表言論前未經查證,亦僅涉及 是否成立過失,要與誹謗罪僅處罰故意犯無涉;再者,被告 所張貼之內容僅供其臉書好友能閱覽,且內容呼籲「#做吃 的真的要有良心啊」等語,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善意評 論,應予免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新生大樓後門之垃圾堆放處,因見該處堆置有 大量已過有效期限之系爭保麗龍箱,心生有疑而拍照存證 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其個人臉書頁面(https ://www .facebook.com/crazyscy),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其 所攝得照片數張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8 頁、第41頁至42頁),且有被告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6頁),足堪認定。
(二)針對系爭保麗龍箱非貴族世家汐止中興店所使用及棄置乙 節,業經檢察官提出貴族世家汐止中興店106年4月份之原 物料採購憑證(見調偵卷第13頁至第44頁),可知該店4 月份之海鮮品項進貨品項僅為:白蝦4箱、大比目魚(扁 鱈)4箱、鮭魚(1/2)1箱、鮮魚(鮭魚24片)3箱、墨魚 排1箱、海大蝦14盒,確實無庫存或進貨大量鮭魚、鱈魚 海鮮切片之事實,顯見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確與 真實不符。又觀被告於張貼附表所示文字之隔日(即106 年4月20日)即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澄清文」、「剛 剛貴族世家行銷部執行長來解釋,說公司後面垃圾區的保 麗龍箱是8樓公司清出來的,絕對不是他們丟的,他們絕 對不會使用過期產品」等內容,有卷附臉書翻拍照片可佐 (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余本院審理中自承:事後證明 系爭保麗龍箱係該大樓8樓公司所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9頁),益徵被告所為言論並非真實,且足使毀損告訴 人名譽,自屬誹謗言論甚明。另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自承: 當時臉書朋友約1000人可以看到附表所示之內容等語(見 本院 卷二第39、42頁),顯然附表所示內容實屬在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性質上無異接近傳播媒體對象 為不特定人,此由被告附表所示文字及照片於張貼後1小 時內即顯示有至少84人閱覽、16人留言等情亦觀之甚明( 見偵字卷16頁),是被告張貼附表所示內容在其個人臉書 頁面之行為,主觀上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堪認定。(三)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抗 辯原則之適用,: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定,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 繩,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已 闡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與國家以刑罰公權力介入言論自 由保障之界線。而由上揭解釋意旨以觀,僅在減輕被告證 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 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可構成誹謗罪 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 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 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 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 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 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 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 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 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行為 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 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 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 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 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 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 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 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個人臉書頁面張貼附表所示文字 及其所攝得之照片指摘貴族世家汐止中興店使用過期海鮮 食品等情,涉及具體事實之陳述,是以被告所為是否該當 誹謗罪之要件,應以被告是否具有「真實(真正)惡意」 為斷,且被告係在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 ,使不特定多數人登入臉書網站後得輕易瀏覽知悉,再以 分享或轉傳之方式散布、傳播,已如前述,則以網路傳播 具有快速、無遠弗屆之性質,被告在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 之言論,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保麗龍箱上並無貴族世家 之相關標記,周遭亦無貴族世家丟棄之物品,且自拍攝系 爭保麗龍箱時起到張貼附表所示文字間相隔4小時,這段 時間內伊從未詢問大樓管理員、貴族世家、同棟其他公司 及系爭保麗龍所標示之水產供貨商有關系爭保麗龍箱之來 源,伊雖稱同棟大樓除伊任職公司及貴族世家會進海鮮食 品外,其餘公司不會進海鮮食品等語,但同棟8樓之「桃 樂行銷創意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伊確實不知,故該公司 有進海鮮食品之可能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第36頁、第 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張貼附表所 示內容前實具合理時間及管道查證系爭保麗龍箱之來源, 卻全然未經求證,逕憑其主觀臆測即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誹 謗文字,難認被告已盡合理之查證,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有確信其所為之言論為真實, 是被告明知張貼附表所示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仍 未經查證輕率上網張貼此內容之言論,顯然意在毀損告訴 人名譽,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真實 惡意。辯護人指稱:被告未經查證而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 ,僅屬過失云云,顯有誤解,委無可採。
3.又被告雖辯稱:其於知悉誤會後,隔日(20)旋即在臉書 上澄清,可見其並無誹謗犯意云云,惟被告未經合理查證 即發表附表所示與事實之言論不符等情,已如前述,是縱 被告事後發表澄清文,要難以此反證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 ,已盡合理查證或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為真實,是被告 具有誹謗之故意甚明,況被告將附表所示言論張貼於網際 網路供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而網路資訊流動迅速、難以 掌握資訊之流向,是縱使被告隔日立即於臉書發表澄清言 論,亦難認前揭不實言論業經完全釐清,是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
1.按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 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 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 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 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 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 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 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 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 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 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 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應以表 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且係基於善意而 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作為適用之前提,惟本件被告僅憑主 觀臆測,未經任何查證即率斷張貼附表所示文字,甚而誇 大、揶揄戲稱「確定只有鱈魚鮭魚不能點嗎」等語,以此 隱射貴族世家大規模使用過期產品,就其所言實已非公平 合理之評論,且綜合上情,亦難認被告係基於善意所為, 是本件不符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辯護人辯稱:提出 主觀之評論意見本件有合理評論原則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有據,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未經合 理查證,即公然以不實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事,顯已逾越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界線,而達於誹謗 他人名譽之程度,自應律以誹謗罪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因一時輕率在 網路上指摘有損於告訴人名譽之事,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事發後隔日即在臉書個人頁面 澄清不實言論,有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頁),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
考量被告原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與告訴人間就登報 道歉之方式有所落差,致最終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 55頁、第61至64頁),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擔任貿易公司 業務、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 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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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 刊登處 │ 張貼文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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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4月19日 │商志毅個│公司樓下的貴族世家,今天進的鱈魚片、鮭魚│
│下午6時許 │人臉書專│片保存期限好像不太對耶,這樣叫我以後怎麼│
│ │頁 │敢去點鮭魚跟鱈魚啦 │
│ │ │#確定只有鱈魚鮭魚不能點嗎 │
│ │ │#做吃的真的要有良心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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