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清
選任辯護人 紀卉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郭德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佳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8 月間為成年人,而丙○○(改名許○ 葵,以下仍稱丙○○)(88年6 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因係羅毓閔舅舅之舊識 ,而羅毓閔前積欠丙○○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債務,丙 ○○因恐羅毓閔躲避不予清償,乃要求羅毓閔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A 本票)予丙○○收執。羅毓閔舅舅 得知後,乃委請乙○○幫忙處理此事,乙○○即請謝耀昇於 105 年8 月25日帶同丙○○前來商談,嗣因丙○○不願前往 與乙○○商談,謝耀昇認為或可以換票方式解決,即自行要 丙○○亦簽發500 萬元本票1 紙(下稱B 本票)交予謝耀昇 ,謝耀昇即再將B 本票轉交乙○○。然乙○○對於丙○○不 願出面商談仍有不滿,而於105 年8 月29日凌晨1 時許,會 同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並在謝 耀昇及謝耀昇友人戊○○等2 人(該2 人所涉犯行,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陪同下,至新北市淡水區海洋技術學 院後方空地處,另透過聯絡丙○○友人丁○○,由丁○○駕 車搭載丙○○前來,乙○○乃就「羅毓閩僅積欠5 萬元,為 何要其簽發500 萬元之A 本票」乙事,質問丙○○要其說明 ,且要丙○○就此事「給個交代」,乙○○即與A 男共同基 於恐嚇之犯意,由乙○○在丙○○面前自A 男包包內拿出1 支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乙○○所涉持有手槍犯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丙○○恫稱類如「看你是 要給我一隻手,或是拿500 萬元出來保住自己的手」意思之 言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因此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9 、290 頁),檢察官復 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之警 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本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謝耀昇、戊○○之警詢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8 8、289 頁)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 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於 審判中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先前之陳述,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 外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謝耀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 未到,且經依法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 、179 頁)、刑事報到單(同上卷第131 、187 頁)、拘票 及警方報告書(同上卷第262 至272 頁)在卷可稽,謝耀昇 顯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復稽之謝耀昇警 詢筆錄,係經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均能為連續陳 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 尚非警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酌 謝耀昇之警詢陳述,攸關當日被告欲與被害人處理債務問題 之前因後果及具體過程,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 ,是謝耀昇之警詢陳述,依上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 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 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 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
過於簡略,均亦屬之),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 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而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則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即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 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蓋 後者實乃「證明力」之問題,非於「證據能力」層次所應論 斷。是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 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 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有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已足可導致被告涉案情節併同屬「 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中心,前揭證人於警詢所證,實乃被告涉案情節併同屬主 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本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 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合於上開規 定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又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 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案發前與被告並不相識,案發初 時無預警下至警局接受詢問,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 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足 認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辯護人雖併主張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戊○○、丁○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89 、290 頁)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 件證人丙○○、戊○○、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154 、166 、228 、254 、29 6 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 供述者之自由意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又證人丙○○、戊○○ 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完 足合法之調查程序;而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後( 見本院卷第123 、125 、181 頁),並經拘提未著,有卷附
拘票、報告書(同上卷第234 至240 、246 至254 頁)可按 ,行方不明,已難有調查之可能;且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時,其等均稱「無」,並表明無證據聲請調 查(同上卷第288 、292 頁),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 使,則證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即難謂屬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本院自得採 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
四、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289 、29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 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對於其係羅毓閔舅舅之舊識,而羅毓閔前積欠被害 人5 萬元之債務,被害人卻要求羅毓閔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 A 本票,羅毓閔舅舅即請被告幫忙處理此事;被告有於105 年8 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謝耀昇及謝耀昇友人戊○○之陪 同下,至上址海洋技術學院後方空地處,及透過聯絡被害人 友人丁○○,由丁○○搭載被害人前來,被告乃就「羅毓閔 僅積欠5 萬元,為何要其簽發500 萬元之A 本票」乙事,質 問被害人要其說明等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見偵卷第290 、292 頁)、羅毓閔(同上卷第23頁)所述簽 發A 本票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見偵卷第150 頁,本院卷 第192 頁)、證人謝耀昇(見偵卷第11、12頁)、戊○○( 見偵卷第16、17、250 頁,本院卷第136 頁)、丁○○(見 偵卷第222 、224 頁)所述至海洋技術學院後方空地,處理 本案本票債務問題之情節相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講 恐嚇的話,那天是去協調,因羅毓閔沒有欠那麼多,是要跟 被害人講不要去跟羅毓閔要A 本票的500 萬元,我不知道被 害人另外有開B 本票給謝耀昇,我沒有看到及拿到B 本票, 所以不可能會講「拿500 萬元來保住手」;我也沒有要被害 人拿500 萬元出來賠償,沒有恐嚇或拿槍威脅,當天我只有 開車載謝耀昇、戊○○過去,沒有人帶槍到場,根本沒有「 要1 隻手」的問題云云。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被 害人及證人丁○○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害人警詢時有說 要告的對象為謝耀昇,而非被告,且被告也有跟被害人講只 是一場誤會;被害人偵訊時則稱持槍恐嚇的人是被告身旁的
男子,而非被告。另外丁○○警詢時也否認被告當天有持槍 或恐嚇,雖其偵訊時提到被告有恐嚇,卻又說被告未持槍, 所述與被害人矛盾,是證人供述亦是不一,且前後不一致, 因認不足證明犯罪等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本件被告有請謝耀昇於105 年8 月25日帶同被害人前來商談 ,因被害人不願前往與被告商談,謝耀昇認為或可以換票方 式解決,即自行要被害人簽發500 萬元之B 本票交予謝耀昇 乙節,業據證人謝耀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稱:謝耀昇說被告要找我,談論 羅毓閔欠我錢的事,我說我不想去,謝耀昇就要我簽下B 本 票,該本票由謝耀昇拿走(同上卷第148 、150 、290 頁, 本院卷第198 頁)等語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 偵卷第35、37頁)、現場勘查照片14張(同上卷第39至51頁 )在卷可稽;又證人謝耀昇於警詢時並明確證稱:簽完B 本 票後,我就去找被告,被告看到我沒帶被害人去,就沒有要 跟我講的意思,我就把B 本票給被告(同上卷第11頁)等語 ,衡諸謝耀昇既係被告請其帶同前來談判債務問題,因被害 人無意前往,謝耀昇乃思以換票方式處理,而要被害人簽下 B 本票,依理自應交付B 本票予被告以為交代,是證人謝耀 昇所述合於情理,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伊未看到及拿到B 本票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後來被告請丁○○約我於10 5 年8 月29日凌晨,在海洋技術學院後面,要談判本票債務 的事,我就跟丁○○一起前往,抵達時對方被告加上謝耀昇 在內共有4 人(見偵卷第150 、288 頁)、於審判中證稱: 到海洋技術學院後面,被告本人有出現,還有其他人,大約 4 、5 個連被告本人在內(見本院卷第192 頁)等語,核與 證人謝耀昇於警詢時證稱:跟被告去現場的另2 個人,1 個 是戊○○,另1 個我不認識(見偵卷第12頁)等語,及證人 戊○○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前往海洋技術學院後面,連我共 有4 人,分別是謝耀昇、被告、還有1 位跟被告一起的男子 ,我不認識(同上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7 頁)等語相符, 而證人戊○○於偵訊時雖改稱:當天被告駕車到現場,車上 只有我、被告、謝耀昇3 人(見偵卷第250 頁)云云,然此 與證人謝耀昇所述不符,且證人戊○○於審判中經檢察官以 此質詰,乃確認證稱:當天共有4 人到場(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語,是其偵訊時所述乃避就之詞,非可採信。可見當 日會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者,除謝耀昇及戊○○外,確實尚 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 男。被告辯稱:伊只有開車載 謝耀昇、戊○○過去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依證人即被害人證稱:當天丁○○帶我到現場,被告跟我 談本票的事,被告有從同行之人的包包裡面拿出手槍,說要 我兩隻手,但謝耀昇替我斷1 隻,還要我1 隻手,被告的意 思是要我包個蠻大的紅包給他處理,丁○○在我旁邊,謝耀 昇及其他2 個人在周圍,應該有3 、5 公尺距離左右,不太 記得被告有無拿B 本票給我看,印象中應該是有(見本院卷 第192 至194 、196 頁)等語,核與證人謝耀昇於警詢證稱 :我被被告帶去的,我是有看到被告拿出1 支手槍(見偵卷 第12頁)等語,證人戊○○於警詢證稱:到現場後,被告打 了1 通電話,丁○○就載被害人來,被告說被害人有叫羅毓 閔簽1 張本票,他也要被害人拿錢出來,被告就從他載來的 A 男包包拿出1 支手槍嚇被害人,叫被害人想辦法拿錢出來 ,後來被告看被害人沒有辦法拿出來,就跟被害人說一個時 間要給,後來被告就載我們走了(同上卷第17頁)等語,及 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因我認識被告,所以被告要我找 被害人到現場,一到場被告就很兇問被害人「為何羅毓閔要 簽500 萬元給你?」,作勢要打被害人,要被害人給個交代 ,被告當時有對被害人說「看你是要給我一隻手,或是拿50 0 萬元出來保住自己的手」(同上卷第224 頁)等語相符。 而證人即被害人雖於偵訊時陳稱:係被告旁邊之A 男拿出手 槍(見偵卷第150 頁)云云,然其於審判中直接證稱係被告 拿手槍出來(見本院卷第193 頁)等語,且經辯護人質詰後 ,檢察官與之再為確認,仍斷然證稱:是被告本人(同上卷 第196 頁)等語,而此亦與證人謝耀昇、戊○○上開證詞相 符,自為可信。又衡諸謝耀昇本即與被告相識,此為被告自 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且謝耀昇於案發前已受被告請託 尋找被害人來談判債務問題在先,如前所述,就算不為迴護 被告之說詞,當亦不致於構詞陷害被告,其所言應堪採信。 再證人戊○○於偵訊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只有我、被告、 謝耀昇至現場,我知道雙方有金錢糾紛,不想介入,站的遠 遠,沒聽到對話內容,未見到任何槍枝或其他凶器(同上卷 第250 頁)云云,然其於審判中初為相同陳述,經檢、辯雙 方質詰後,則稱:當天共4 個人到場,是謝耀昇之外的A 男 攜帶包包,我是有聽到對話,內容就如同我在警局所言,我 沒看到手槍,我只有看到A 男打開包包給被害人看,我不知 裡面是何物,是警察一直說包包裡面是槍,被告有要被害人 拿錢出來處理(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等語,所述內容 近於警詢陳述,且已見戊○○偵訊時所述應有迴護被告之情 ;另經本院勘驗戊○○警詢錄影內容,其結果為:「證人戊 ○○面對鏡頭,坐在一名警員旁邊,該名警員,詢問證人戊
○○,並製作筆錄。證人戊○○所作的位置,是在警局辦公 室開放空間,畫面的背景有許多人員走動往來,證人戊○○ 身體並未受拘束,精神狀態良好。警員詢問證人戊○○時, 採一問一答方式,就較長的陳述,見警員會問『然後呢』、 『後來呢』,由戊○○自己陳述,在警察整理打字,戊○○ 並有檢視警察所作筆錄並有更正與修改的動作。戊○○陳述 之內容如筆錄所載」之情,此有勘驗筆錄(同上卷第141 、 300 至302 頁)附卷可按,可見戊○○警詢時並未受違法取 供,亦無其審判中所述「警察一直說包包裡面是槍」之情形 ,且衡諸戊○○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案發初時之105 年10月25日無預警下至警局接受詢問,較諸案發後近1 年之 106 年8 月15日接受偵訊,顯然較無來自被告方面之事後串 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較諸審判時接受交互詰問,亦較無來 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或模稜兩可之陳述,且其警 詢陳述情節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審判中、證人謝耀昇警詢所述 相符,則戊○○警詢之證述,乃屬可信。至證人丁○○於偵 訊時固陳稱:被告作勢要打被害人,並要被害人跟他走,我 見狀就站到2 人中間,之前都無肢體接觸或其他施加暴力, 當時被告手上沒有任何凶器(見偵卷第224 頁)云云,然所 述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謝耀昇、戊○○上開證述均不相符 ,且丁○○案發前已與被告相識,並受託帶領被害人前往現 場,其此部分陳述核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由上勾稽 ,堪認被害人到場後,被告除就「羅毓閔僅積欠5 萬元,為 何要其簽發500 萬元之A 本票」乙事,質問被害人要其說明 外,且要被害人就此事「給個交代」,被告即確在被害人面 前自A 男包包內拿出1 支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向被害人恫稱類如「看你是要給我一隻手,或是拿500 萬元 出來保住自己的手」意思之言詞無疑。被告辯稱:沒有恐嚇 或拿槍威脅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供述不一,且 前後不一致,不足證明犯罪云云,均非可採。
㈣另證人即被害人證稱:被告說還要我1 隻手,讓我感到害怕 ,還有被告拿槍出來我就很害怕了(見本院卷第193 頁)等 語明確,而證人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害人聽到「看你 是要給我一隻手,或是拿500 萬元出來保住自己的手」,都 沈默沒有任何反應,我開車載被害人離開,被害人在路上一 直問我「怎麼辦?」(見偵卷第224 頁)等語,亦可見被害 人確實已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參諸A 男既由被 告帶至現場,且攜帶裝有手槍之包包,而於談判過程中,使 被告能自A 男攜帶之包包內拿出該手槍,以為亮槍恫嚇被害 人,堪認A 男應與被告就本案恐嚇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犯行事證 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可徵諸卷存之該二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見審易卷第13、45頁),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按即現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與A 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2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債務問題,竟於約見被害人 談判時,亮出手槍並出言恫嚇,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實有不 該,兼衡其前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多次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酌以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展 ,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已離婚 、與女友同居、子女已成年,無需要扶養,以及入監執行前 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 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本件 被告用以恐嚇被害人之手槍1 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 傷力,尚非違禁物;又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該手槍係被告或共犯A 男所有,且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並未滅失且尚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