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531號
SLDM,107,審訴,531,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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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隆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175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隆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莊隆雄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期 滿,於102 年4 月9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10、11、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7 年6 月21日20時4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00 樓之0 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溶解於水並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 8 時50分許,莊隆雄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武昌街2 段 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莊隆雄隨身背包內搜出注射 針筒1 支為警查扣,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隆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第 6 頁背面、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第82頁),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6 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各1 份(見偵卷第52至53頁)可參;扣案注射針筒1 支經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送強制戒治,於102 年4 月9 日釋放出所,復於102 年起 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因其前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加重其刑:
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 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 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既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 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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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