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5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哲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哲鈺於本院 之自白」,並更正「鍾坤偉」為「鐘坤偉」、更正「鍾佩秀 」為「鐘佩秀」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郭哲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 滿被害人鐘坤偉不願告知伊胞姐鐘佩秀之去向,竟即出言恐 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5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