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812號
SLDM,107,審簡,81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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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沐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7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沐霏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沐霏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鄭依庭,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房屋,供作容留女子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場所後,即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捷克論壇」 網站,以帳號「sweet77777」、「sweet88888」刊登內容為 「南港、內湖/ 迎新年,特別邀請時尚名模優質條件、服務 一流、環境高檔,蕾蕾個人舒壓工作室」等訊息,且提供通 訊軟體Line之ID,供不特定瀏覽頁面之男客聯繫詢問交易細 節,而伺機媒介男客前往其上開承租之房屋,與已滿18歲之 女子郭麗絹呂秀蘭,分別以每次1,500 元之代價為猥褻行 為,或以每次3,000 至3,500 元之代價為性交行為,林沐霏 並可從中各抽取500 元或1,000 元至1,300 元以牟利。嗣於 107 年1 月18日晚間10時許,適有男客劉品辰張承軒、陳 玟堂分別與郭麗絹呂秀蘭在上址完成性交、猥褻行為而為 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沐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鄭伊庭郭麗絹呂秀蘭楊筑涵劉品辰張承軒、陳 玟堂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 約書。
三、核被告林沐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及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先後媒介並容留郭麗絹、呂 秀蘭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侵害 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再被告實際為警查獲之行為僅有本案,是檢察官認被告 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已接續多次媒介並 容留郭麗絹呂秀蘭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即有未洽,



並就除本案為警查獲之行為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 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即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 ,有害社害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物,雖係郭麗絹呂秀蘭分別從事猥褻及性交易行為所 得,惟因未及交付被告收取分配,即尚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則因皆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併為沒 收之諭知,即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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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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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現金新臺幣3,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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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現金新臺幣4,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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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潤滑油 │1 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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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潤滑劑 │2 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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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已使用之保險套 │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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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未開封之保險套 │9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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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富邦購物網收據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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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