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呈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122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士簡字第849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606 號),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呈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道具槍壹支、道具彈參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呈豪於本院 民國107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洪連佑於本 院民國107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鄭皓天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暴力言行恐嚇告 訴人洪連佑,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5 月17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58 4 號卷107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06 號 卷107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道具槍1 枝、道具彈3 發,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0 6 號卷107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