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306號
SLDM,107,審簡,306,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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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27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
第76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英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9428815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更正為「以每小時新臺幣(下 同)250 元之代價」。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英豪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12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6 年8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 23日下午為警查獲時止,其間多次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方式相同,且係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 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 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賺取酬勞獲利,竟擔 任應召站車伕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 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1 至2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69 號卷107 年3 月12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09428815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 召站經營者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69 號卷107 年3 月12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 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並自承擔任馬伕之報酬計算方式係每1 小時250 元,期間大約有拿到報酬4,000 元等語(見本院10 6 年度審訴字第769 號卷107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馬伕期間及獲利情形尚屬合理,爰 以被告上開供承之數額為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保險套5 個、潤滑液1 瓶 ,係證人丁秀蘭所有,並持以從事性交易工作之用,亦經證 人丁秀蘭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273 8 號卷第20、134 頁),足認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蘋果廠牌平板電腦1 臺,雖係被告所 有,然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上開物品為其本 人平常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738 號 卷第15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69 號卷107 年3 月12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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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