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148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宏福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 13日訊問筆錄、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 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 見前次刑罰並不足使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入所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卷107 年10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閻學海所有之現金共計新臺幣9,2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52號
被 告 黃宏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福(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日13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持石頭敲破閻學海停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座車窗玻璃,竊取閻學海置於 車內紙杯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及閻學海皮夾內之現 金9,000元,全程為該處之監視器所攝錄,經閻學海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閻學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宏福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人閻學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刑案│全部犯罪事實。 │
│ │現場照片 │ │
├──┼────────────┼───────────────────┤
│ 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告訴人閻學│
│ │車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康│海所有,以自備車參與康美交通有限公司營│
│ │美交通有限公司證明 │運。 │
├──┼────────────┼───────────────────┤
│ 五 │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閻學海領回皮夾、身分證及健保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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