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930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駿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9年 1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毒偵緝字第12號、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 3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而報 結,公訴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227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 以93年度聲字第48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94年4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 迄94年10月7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四)其後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 160 號、96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後則 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 定如下:1.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2.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31 號、3.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50 號、 4.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50 號。
二、林文駿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5 日或3 月6 日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之不詳友人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林文駿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而於107 年3 月7 日自行前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文駿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 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0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號)暨所附鑑定 人結文、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 份在卷可 佐(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 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 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兩度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經本院先後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50 號、104 年度審 訴字第650 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兩 案送監接續執行至105 年10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6 年 3 月8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前述案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 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 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 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先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惡習,復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故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其 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則係由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因接受例 行性尿檢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
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 被告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5 頁),尚心存僥倖 ,惟事後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5.檢 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社會經驗與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