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057號
SLDM,107,審易,2057,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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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湄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湄婕因懷疑其女之物遭告訴人林育秋 取走,竟意圖散布於眾,明知告訴人林育秋非公眾人物,上 開財產糾紛亦非公共事務,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仍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晚間9 時41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 以隨時瀏覽觀看之社群網站Facebook其個人網頁(被告李湄 婕設定僅有朋友可觀看其張貼之文章),刊登「我家薇的金 飾全部被冤親債主偷走了」等語之內容,經其母高慧萍留言 詢問「發生甚麼事了?」等語,被告李湄婕則留言稱該冤親 債主係住過其住處、經營檳榔攤之女子等語,指射係經營檳 榔攤之告訴人林育秋拿取其女之物,足以毀損告訴人林育秋 之名譽,因認被告李湄婕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育秋告訴被告李湄婕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 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 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10月22日調解紀錄表、告訴人 提出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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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