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76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
無管轄權,乃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審易字第87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國順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 月26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93年1 月9 日出所,起訴部分則以92年度易字第81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3年5 月8 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於106 年9 月2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段000 巷00弄00號0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1時54分許,因販賣毒品 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在警未發現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並經採 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國順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76 號卷〈下稱偵卷
〉第8 頁,本院卷第90頁、第94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偵 卷第3 至4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0 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於91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復於翌年起多次施用毒品 ,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 101 年度易字第190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101 年 度壢簡字第17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10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其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等 案經同法院所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與上開 定刑接續執行至105 年1 月30日假釋,於105 年9 月5 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11時54分許,因涉犯販賣毒品 案件,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20 42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段000 巷00弄00號00樓 被告住所執行搜索,主動供承前日於該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 詳(見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可參(見偵卷第1 頁),堪認被告 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 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 次判處罪刑確定,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 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