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446號
SLDM,107,審易,1446,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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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8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維國泉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維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5 時 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延平北路○段○巷口 處菜園,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慶隊在該處種植之A 菜1 把(價值新臺幣10元)後逃逸。嗣經陳慶隊發現遭竊後 ,見胡維國行為怪異,暗中觀察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維國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3頁、第29至31頁、第41至46頁),又被告所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罪,經本院認為應科罰金(詳後述),爰 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收受起訴書時,即已知悉檢 察官所援引之證據,嗣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聲明異議,應視



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 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維國固坦認有於菜圃內摘取不知名葉菜1 把,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以為那是無主 物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里長表示葉菜成熟即可任意摘取 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摘取告訴人陳慶隊種 植之A 菜1 把乙節,業據證人陳慶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卷第22至26頁、第2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 實,洵勘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先 稱誤認該菜為無主物,復於偵查中自承該菜為里民所種植, 前後說詞不一,而其既知該處為菜圃,並非荒蕪雜草叢生、 無人管理之處,且植栽物種為可食用、具經濟價值之常見葉 菜(A 菜),顯係人為刻意種植,要無可能為無主之物,是 其警詢所辯,要無足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改稱該里里 長張惠雯曾告以不論何里民種植,只要熟了任何人均可採摘 云云,然證人即里長張惠雯於員警查訪時證述:伊曾於104 年年底在辦理里民講座時宣達,里民經里辦公室登記即可認 養植栽,植栽的採摘需經里辦公室或認養人許可,不可隨意 取之,熟成之後可由認養人分享,且部分植栽種子亦由認養 人自行購買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 所查訪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辯 詞,亦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再度貪圖小利而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非是,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念其犯罪之手段 輕微,竊得物品價值甚微並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 欲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青菜,固為 其犯罪所得,惟該菜為警查扣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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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