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428號
SLDM,107,審易,1428,201810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湘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湘泉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歐陽湘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12 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友大賣場內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馬玉山芝麻糊2 包、雀巢3 合1 咖 啡11包、辣腐乳1 罐、雀巢玻璃咖啡2 瓶、雀巢經典咖啡1 罐、維力炸醬4 罐、同榮燒鰻2 盒、豆腐乳1 罐、糯米醋1 瓶、芝麻香油1 瓶、冰糖2 包、牛奶2 瓶、桂冠餃子3 包、 牛肉片2 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50 元),得手後 將之藏放於附輪拉桿式購物袋中,並於同日12時47分許另持 咖啡、罐頭等7 項價值合計414 元之商品結帳後即行離去。 嗣經該賣場店長林家瑋發覺遭竊,攔阻歐陽湘泉離去並報警 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購物袋內商品,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家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陽湘泉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1頁、第25至27頁、第37至42頁),又被告所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經本院認為應免刑(詳後述),爰 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收受起訴書時,即已知悉檢 察官所援引之證據,嗣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聲明異議,應視 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 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歐陽湘泉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惟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7 年度偵字 第4345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頁、第34至35頁)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瑋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見偵 卷第10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統一 發票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6頁、第28至30頁)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 11年4 月21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圖小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輕微,所竊得財物 非鉅並發還被害人,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係低收入戶、偵訊 時自陳獨居、患有老人癡呆症、高血壓之健康狀況不佳,暨 其現已96歲高齡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 條第2 款之規定,判處免刑,以勵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商品,固為 其犯罪所得,惟該商品為警查扣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61條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