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承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定承於民國107 年2 月16日凌晨1 時54分許,在行經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紅蟳王釣蝦場停車場時,見 林君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 鑰匙未拔下,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 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 林君陽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並於遺留在停車場地面上之鋁罐瓶口上採集DNA 送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與陳定承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定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之自白。 ㈡林君陽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544541號鑑 驗書、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陳定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機車,業經被害人林君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