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7年度,22號
SLDM,107,審原簡,2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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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雲漢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吳孟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1504號、第1512號、第1669號、第1779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雲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零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雲漢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在105 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10 號、第311 號、第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6 年4 月9 日某時,在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 8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 ,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㈡於106 年5 月3 日某時,在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凌晨 1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之南港隧道出 口端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
㈢於106 年6 月5 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6 段462 巷8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晚間,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內,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㈣於106 年6 月8 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



某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汐止區樟 樹一路115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70公克) ,及殘留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 支、吸食器2 組,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雲漢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 醫院106 年8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70公 克)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 支、吸食 器2 組。
三、核被告徐雲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 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 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 或透明晶體1 包、吸管1 支、吸食器2 組,經送請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晶體部分驗餘合計淨重0.0270公克),有該醫院之毒 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分別包裹及殘留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及吸管1 支、吸食器 2 組,因與各該包裹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 併予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 ,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



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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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