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654號
SLDM,107,審交易,654,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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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仁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仁照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上午9 時 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 止區大同路2 段4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 路2 段交岔口,欲右轉至大同路2 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應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 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潘威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 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告訴人潘威豪為閃 避被告周仁照車輛,而機車失控人車倒地,致受有頸部拉傷 、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仁照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威豪告訴被告周仁照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1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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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