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指定送達代收人 楊俊鑫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00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代號甲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代號0000000000 號未成年少女(民國89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甲○)之姑丈,2 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 少女,竟為滿足私慾,而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對甲○為如附表一 所示性交行為。
二、甲復明知甲○未滿18歲之少女,基於使甲○製造猥褻行為照 片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引誘甲○以自拍裸露胸部、陰部等女性性徵,再以即 時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上開裸露胸部、陰部等女性性徵之 照片圖檔予甲。嗣經甲○告知其父即代號0000000000A 號之 男子、其母即代號0000000000B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代號0000000000A 號之男子、代號0000000000B 號之女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本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審侵訴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0 頁、第148 頁、第154 頁、第163 至1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 至5 頁、32至37、196 至198 、25 1 至261 頁)、證人0000000000A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6 至7 頁)、證人0000000000B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8 至9 頁、第37至38頁)、證人即甲○之姨丈0000000000 C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5 至196 頁)相符,並有甲 ○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依LINE對話紀錄所示網址搜尋之電子新聞1 份、悠逸休閒 旅館UINN RELAX的GOOGLE MAP地圖1 份及該旅館外觀照片、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6 年4 月1 日甲診字第OOOO號甲種診斷書及甲○之振興醫院病歷紀錄、 北投區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照片、承德路7 段、實踐街口照 片、甲○之母0000000000B 手繪被告租屋處之現場圖、被告 GOOGLE行事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保險對象門診申 報紀錄明細表1 份、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勞保投保紀錄 及刷卡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基本資料、甲○ 手機內之猥褻照片及翻拍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24至25頁、 第43至49頁、第60至84頁、第91至119 頁、第125 至172 頁 、第187 至192 頁、第202 至204 頁、第206 至214 頁、第 226 頁、第237 至238 頁、第247 頁、第264 至268 頁、第 276 至278 頁、第274 至275 頁、他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 30至128 頁、本院證物袋)在卷可按,及甲○使用之手機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 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係89年1 月出生,此有甲○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參,是甲○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被告在未違反甲○意願下與其為性交行為,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 第3 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2罪。又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故意對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係特別規 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 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前述犯行,即無再適用前開規定加重處罰 之餘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二之行為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有下列之修正:
⒈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全文,且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惟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3 項規定:「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 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除將「未滿18歲之 人」改為「兒童或少年」、「錄影帶」改為「影帶」及增列 行為態樣「招募」、「容留」、「媒介」、「協助」及增列 「照片」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 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 件被告所犯引誘要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非屬法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於106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 條規定之法定 刑為:「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即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
㈢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所稱之「猥褻 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 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 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 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甲○係89年1 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 所明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被告引 誘要求使甲○自拍所傳送裸露胸部、陰部之圖檔照片,依目 前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核屬猥褻照 片無訛。因本件猥褻照片均來自以行動電話攝影裝置所拍攝 之電子訊號轉換數位圖檔而成,與實體圖片及影片有別,認 應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所指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準此,核被告就事實欄二( 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 項之要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 11罪。
㈣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於案發時係甲○之姑丈,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為事實欄一 之性交犯行及事實欄二之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 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分別構成刑法之妨害 性自主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 之要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應分別依刑法、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甲○之姑丈,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年紀尚幼,對事物之判斷及性自主決定之能力均未臻 健全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罔顧人倫,多次對甲○為上開性交行為及使甲○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行為嚴重戕害 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亦將損及甲○對於兩性關係及 家庭觀念之認知,犯罪所生危害至鉅;另衡酌被告並無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投資顧問公司從事金融 研究分析股票工作、每月收入10萬元,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 、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告初始否認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代號0000000000A 號之男子表示被告 行為嚴重傷害甲○身心發展,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有其提 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犯行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第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含指各該項 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被告要求甲○自拍前述如附表二所示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圖檔後傳送至被告手機內,是該等照片影 像圖檔之電子訊號更共48張(含甲○自拍之電子訊號及甲○ 傳送至被告手機的電子訊號)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 項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猥褻行為物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手機內之該等猥褻行為照片圖檔雖未扣 案,然均係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無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性交方式 │ 宣告刑 │ ├──┼───────┼───────┼───────────────┼───────────────┤ │ 1 │104 年5 月中旬│被告之前位於○│甲以手指頭進入甲之性器官,對B│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 │某日(聲請書誤│○○○○○○○│女為性交行為。 │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載為104 年5 月│○租屋處(詳細│ │。 │
│ │前某日,應予更│地址詳卷,下同│ │ │
│ │正) │) │ │ │
├──┼───────┼───────┼───────────────┼───────────────┤
│ 2 │104年10月20日 │悠逸休閒旅館 │甲以性器官進入甲之性器官,對B│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 │中午12時10分後│ │女為性交行為。 │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某時 │ │ │。 │
├──┼───────┼───────┼───────────────┼───────────────┤ │ 3 │104年10月24日 │被告之前位於○│甲以手指頭進入甲之性器官,對B│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 │上午10時39分至│○○○○○○○│女為性交行為。 │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11時47分間某時│○租屋處 │ │。 │
│ │ │ │ │ │
├──┼───────┼───────┼───────────────┼───────────────┤ │ 4 │104年10月26日 │北投區運動中心│甲以手指頭進入甲之性器官,對B│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 │下午3時20分後 │地下室停車場之│女為性交行為。 │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某時 │被告所有車輛內│ │。 │
├──┼───────┼───────┼───────────────┼───────────────┤ │ 5 │104年10月29日 │悠逸休閒旅館 │甲以性器官進入甲之性器官,對B│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 │上午11時30分後│ │女為性交行為。 │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某時 │ │ │。 │
├──┼───────┼───────┼───────────────┼───────────────┤ │ 6 │104 年11月24日│某汽車旅館 │甲以性器官進入甲女之性器官,對│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 │中午12時後某時│ │甲為性交行為。 │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7 │104年12月3日中│停放於臺北市士│甲以手指頭(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方│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 │午12時50分後某│林區社子島附近│式,應予補充)進入甲女之性器官│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時 │路邊某處之車上│,對甲○為性交行為)。 │。 │ │ │ │(起訴書記載不│ │ │
│ │ │明地點,應予補│ │ │
│ │ │充) │ │ │
├──┼───────┼───────┼───────────────┼───────────────┤ │ 8 │104年12月11日 │悠逸休閒旅館 │甲以性器官進入甲之性器官,對B│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 │中午12時20分後│ │女為性交行為。 │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某時 │ │ │。 │
├──┼───────┼───────┼───────────────┼───────────────┤ │ 9 │104年12月18日 │停放在臺灣地區│甲以手指頭(起訴書誤載為性器官│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 │中午12時10分後│某處路邊之車上│,應予更正)進入甲○之性器官,│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某時 │後座(起訴書記│對甲○為性交行為。 │。 │ │ │ │載不明地點,應│ │ │
│ │ │予補充) │ │ │
├──┼───────┼───────┼───────────────┼───────────────┤ │ 10 │104年12月25日 │悠逸休閒旅館 │甲以性器官進入甲之性器官,對B│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 │中午12時20分後│ │女為性交行為。 │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某時 │ │ │。 │
├──┼───────┼───────┼───────────────┼───────────────┤ │ 11 │105 年1 月7 日│悠逸休閒旅館 │甲以性器官進入甲之性器官,對B│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 │中午12時15分後│ │女為性交行為。 │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某時 │ │ │。 │
├──┼───────┼───────┼───────────────┼───────────────┤ │ 12 │105年1月21日下│北投區運動中心│甲以手指頭(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方│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 │午15時22分後某│地下室停車場之│式,應予補充)進入甲女之性器官│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時 │被告所有車輛內│,對甲○為性交行為。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於104年10月25日晚上10 │甲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引誘要求甲 │甲犯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 │ │時13分引誘,甲於翌( │以自拍方式製作裸露之照片圖檔2張,並以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手機內及未扣案甲│ │ │26)日凌晨0時9分傳送 │通訊軟體LINE傳送供其觀覽。 │之手機內之製造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號共肆張(含甲○自拍之電子訊號貳張、B │ │ │ │ │女傳送至甲手機內之電子訊號貳張)均沒收│ │ │ │ │。 │
├──┼───────────┼───────────────────┼───────────────────┤ │ 2 │104年10月27日晚上11時 │甲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引誘要求甲 │甲犯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 │ │34分引誘,甲於翌(28 │以自拍方式製作裸露照片圖檔2張,並以通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手機內及未扣案甲│ │ │)日凌晨1時16分傳送 │訊軟體LINE傳送供其觀覽。 │之手機內之製造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號共肆張(含甲○自拍之電子訊號貳張、B │
│ │ │ │女傳送至甲手機內之電子訊號貳張)均沒收│
│ │ │ │。 │
├──┼───────────┼───────────────────┼───────────────────┤ │ 3 │104年11月12日晚上8時40│甲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引誘要求甲 │甲犯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 │
│ │分許引誘,甲於翌(13 │以自拍方式製作裸露照片圖檔4張,並以通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甲○手機內及未扣│ │ │)日上午11時25分傳送 │訊軟體LINE傳送供其觀覽。 │案甲之手機內之製造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電│ │ │ │ │子訊號共捌張(含甲○自拍之電子訊號肆張│
│ │ │ │、甲○傳送至甲手機內之電子訊號肆張)均│
│ │ │ │沒收。 │
├──┼───────────┼───────────────────┼───────────────────┤ │ 4 │105年1月3日下午3時20分│甲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引誘要求甲 │甲犯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 │ │引誘,甲於同日晚上9時│以自拍方式製作裸露照片圖檔1張,並以通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手機內及未扣案甲│
│ │2分傳送 │訊軟體LINE傳送供其觀覽。 │之手機內之製造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號共貳張(含甲○自拍之電子訊號壹張、B │
│ │ │ │女傳送至甲手機內之電子訊號壹張)均沒收│
│ │ │ │。 │
├──┼───────────┼───────────────────┼───────────────────┤ │ 5 │105年1月4日上午9時28分│甲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引誘要求甲 │甲犯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 │ │引誘,甲於同日下午2時│以自拍方式製作裸露照片圖檔2張,並以通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手機內及未扣案甲│ │ │31分傳送 │訊軟體LINE傳送供其觀覽。 │之手機內之製造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號共肆張(含甲○自拍之電子訊號貳張、B │
│ │ │ │女傳送至甲手機內之電子訊號貳張)均沒收│
│ │ │ │。 │
├──┼───────────┼───────────────────┼───────────────────┤ │ 6 │105年1月25日晚上10時 │甲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引誘要求甲 │甲犯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 │ │33分引誘,甲翌(26) │以自拍方式製作裸露照片圖檔1張,並以通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手機內及未扣案甲│ │ │日凌晨12時13分傳送 │訊軟體LINE傳送供其觀覽。 │之手機內之製造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號共貳張(含甲○自拍之電子訊號壹張、B │
│ │ │ │女傳送至甲手機內之電子訊號壹張)均沒收│
│ │ │ │。 │
├──┼───────────┼───────────────────┼───────────────────┤ │ 7 │105年2月5日晚上9時27分│甲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引誘要求甲 │甲犯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 │ │引誘,甲於同日晚上9時│以自拍方式製作裸露照片圖檔3張,並以通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手機內及未扣案甲│ │ │46分、47分、50分傳送 │訊軟體LINE傳送供其觀覽。 │之手機內之製造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號共陸張(含甲○自拍之電子訊號叁張、B │ │ │ │ │女傳送至甲手機內之電子訊號叁張)均沒收│
│ │ │ │。 │
├──┼───────────┼───────────────────┼───────────────────┤ │ 8 │105年3月9日上午11時 │甲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引誘要求甲 │甲犯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 │ │13分引誘,甲於同日上 │以自拍方式製作裸露照片圖檔1張,並以通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手機內及未扣案甲│ │ │午11時15分傳送 │訊軟體LINE傳送供其觀覽。 │之手機內之製造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號共貳張(含甲○自拍之電子訊號壹張、B │
│ │ │ │女傳送至甲手機內之電子訊號壹張)均沒收│
│ │ │ │。 │
├──┼───────────┼───────────────────┼───────────────────┤ │ 9 │105年3月27日晚上9時32 │甲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引誘要求甲 │甲犯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 │ │分引誘,甲於同日晚上 │以自拍方式製作裸露照片圖檔5張,並以通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甲○手機內及未扣│ │ │9時43分、44分傳送 │訊軟體LINE傳送供其觀覽。 │案甲之手機內之製造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電│ │ │ │ │子訊號共拾張(含甲○自拍之電子訊號伍張│
│ │ │ │、甲○傳送至甲手機內之電子訊號伍張)均│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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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5月4日下午2時34分│甲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引誘要求甲 │甲犯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 │ │引誘,甲於同日下午2時│以自拍方式製作裸露照片圖檔2張,並以通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手機內及未扣案甲│ │ │35分、39分傳送 │訊軟體LINE傳送供其觀覽。 │之手機內之製造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號共肆張(含甲○自拍之電子訊號貳張、B │
│ │ │ │女傳送至甲手機內之電子訊號貳張)均沒收│
│ │ │ │。 │
├──┼───────────┼───────────────────┼───────────────────┤ │ 11 │105年7月20日晚上10時 │甲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引誘要求甲 │甲犯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 │ │32分引誘,甲於翌(21 │以自拍方式製作裸露照片圖檔1張,並以通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手機內及未扣案甲│ │ │)日凌晨0時25分傳送 │訊軟體LINE傳送供其觀覽。 │之手機內之製造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 │ │ │號共貳張(含甲○自拍之電子訊號壹張、B │
│ │ │ │女傳送至甲手機內之電子訊號壹張)均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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