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39號
SLDM,107,交簡上,39,201810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顯正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
17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賴顯正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除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李佶蒼受有頸肩疼痛併上 肢痠麻痛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頸椎第五/六節滑脫、 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頸肩疼痛併上肢痠麻痛等傷害」外 ,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顯正於本 院民國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18日審理時所為 自白(本院簡上卷第122 頁、第154 至163頁)。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顯正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即 聲請人李佶蒼受有「頸椎第五/ 六節滑脫、第六/ 七節椎間 盤突出及頸肩疼痛併上肢酸麻痛等傷害」;並非起訴書上所 載僅有「頸肩疼痛併上肢酸麻痛等傷害」,原判決對於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尚未完全審酌,顯有疏漏,且告訴人迄今仍未 接獲被告任何賠償,被告雖坦認犯行,但處理賠償態度始終 以消極之方式處理、甚至把賠償之責委推予所駕駛車輛投保 之保險公司;其兩者前後處理態度差異甚大,以致無法達成 和解,被告犯後處理之態度、行為實為惡劣,犯後又無悔意 ,應從重量刑等語。經查:
(一)原審雖僅於事實欄引用起訴書中告訴人李佶蒼受有頸肩疼 痛併上肢酸麻痛等傷害,惟查,原審所引用及認定證據係 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乙紙(他字卷 第36頁),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病狀」為「頸肩疼痛併上肢酸麻痛」、「診斷」為 「頸椎第五/ 六節滑脫、第六/ 七節椎間盤突出」,「處 置意見」為「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6 /10/13至本院神經 外科門診就診,於106 /11/6 入院,於11/8 出院,於 106 /11/10門診復診追蹤。患者目前仍有頸肩疼痛併上



肢痠麻痛等症狀,須持續復健及追蹤治療。」,是原審認 定之證據即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 同一張診斷證明書上既已載明「頸肩疼痛併上肢酸麻痛」 之病狀,而病況係指告訴人疾病目前情狀,表示告訴人經 診斷「頸椎第五/ 六節滑脫、第六/ 七節椎間盤突出」後 顯示之疾病狀況為「頸肩疼痛併上肢酸麻痛」,且告訴人 因「頸肩疼痛併上肢痠麻痛等症狀,須持續復健及追蹤治 療」,是原審雖未將「頸椎第五/ 六節滑脫、第六/ 七節 椎間盤突出」之診斷部分特別書明,惟原審以「頸肩疼痛 併上肢酸麻痛」病狀已足顯示告訴人之傷勢,原審並未疏 漏告訴人傷勢之考量,自難認有何認定事實之違誤,惟原 審既已將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乙紙 引用作為證據,而告訴人經診斷後之病狀為「頸肩疼痛併 上肢酸麻痛」、「診斷」為「頸椎第五/ 六節滑脫、第六 / 七節椎間盤突出」,就此部分傷勢,自宜由本院補充為 「頸肩疼痛併上肢酸麻痛、頸椎第五/ 六節滑脫、第六/ 七節椎間盤突出」,此部分亦經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 本院簡上卷第162 頁),是原判決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惟此部分尚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自不足以撤銷原判決 。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 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案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以 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於使用車輛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 務,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車時需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 後追撞告訴人李佶蒼所駕駛之車輛,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 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之工作 、月薪約新台幣(下同)4 萬元、已婚、尚有配偶及1 名 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



算1 日,原審已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部分,顯已斟 酌,又以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種及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 元(即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觀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 節,尚無偏輕之虞,且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其於本院中曾與告訴人達成12萬元調解,惟因被告之公司 不願支借被告,被告目前僅有5 萬元,以致被告無法達成 調解條件等情(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第155 頁),足見 被告確有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惟因被告公司未 能支借被告12萬元,被告目前僅能支付5 萬元始無法達成 調解,自難以告訴人未獲賠償即謂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綜 上說明,原判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 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檢察官循告 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