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易
連俊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晉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俊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晉易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晚上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家慧,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 東路6 段269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 6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又相同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且遇地面有「慢 」標字,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地面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程度,亦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連俊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6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地面亦有「慢」標字,亦疏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自駛入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 其機車車頭乃與張晉易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連俊皓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關節脫位併髖臼骨折 、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 頸部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江家慧則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 傷害。嗣張晉易、連俊皓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於未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係肇事者前,張晉易主動向 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而自首 ,連俊皓則於警員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處處理時,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而自首。案分經連俊皓、江 家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晉易、連俊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
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慧於警詢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3 至14頁),並有告訴人張家慧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份、被告連俊 皓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5 月 1 日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相片6 張、被告張晉易 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連俊皓前開機車之車損相片10張、案 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及被告張晉易前開自用小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 23、24、68、72、73、79至8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張晉易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1 個 (檔名為「2018_0105_220926_012」)及案發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2 個(檔名分別為「CAM02_00000000000000_00000 000 」、「0000000 忠孝東路六段往東221227」)確認無訛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3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6至59、63至77頁;光碟置於偵卷第83-1頁之信封袋內) ,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 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張晉易、連俊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張晉易、連俊皓於肇事後,均留 在現場,被告張晉易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 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而被告連俊皓經送醫後,於承辦警員 至醫院處理時,亦表明係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5頁),足見被告2 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且因而減省司法資源,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晉易、連俊皓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確實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分別因前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 發生,分別致被告連俊皓、告訴人張家慧受傷,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張晉易、連俊皓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自己有過失 之犯後態度,且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參以本件因被告張晉易與 被告連俊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其2 人、被告連俊 皓與告訴人江家慧俱未能達成和解,有其2 人之陳述可參( 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30 號卷第43、90頁、本院卷第 60頁),復衡酌被告連俊皓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嚴重之傷 勢,當已獲得相當之教訓,而告訴人張家慧於案發時係乘坐 被告張晉易所駕自用小客車,其所受傷勢甚輕微,兼衡被告
張晉易、連俊皓之過失程度、各自犯行造成之損害程度、被 告張晉易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與配偶、1 歲 小孩同住、從事廚師工作、需扶養配偶、小孩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連俊皓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現與父母同住、案發前從事電子商務顧問 工作、案發受傷後就辭去工作、現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連俊皓雖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且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60頁), 然其既未能與告訴人張家慧達成和解,其犯罪情節亦無何堪 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 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認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珈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