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達三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達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達三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病症,惟於下列行為時並未 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 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 低之情形:民國106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許,沈達三前往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完畢欲離開時,其行至三軍總醫院 停車場內,見四下無人,且張宗騫所有、停放在前開停車場 之廠牌DAHON 白色腳踏車1 臺(價值新臺幣2 萬6,000 元) 並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腳 踏車離去。嗣經張宗騫於同日下午4 時許,發現前開腳踏車 遭竊,即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三軍總醫院停車場旁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至沈達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之社區地下室執行搜索,在該地下室扣得前開腳 踏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宗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沈達三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00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4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9 頁、第19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宗騫於警詢中之證述 (106 年度偵字第9550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 、證人王素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 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許校騰於偵 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均相符,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三軍總醫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 物照片10張(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8頁)、告 訴人所提出之韓式折疊車保固卡基本資料及型錄(偵卷第36 頁至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11月6 日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3781900 號函所檢附搜索之影像光碟 1 片(本院卷第1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卷 第44頁至第5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上開不利於己 之自白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 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以自備鑰匙開啟前開腳踏車之車鎖 後,再竊取前開腳踏車得手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前開腳踏車當時沒上鎖,所以我不是用鑰匙開鎖的等語( 本院卷第195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稱:我的前開 腳踏車因為車鎖壞掉所以無法上鎖等語(偵卷第9 頁)相符 ,足認前開腳踏車停放於三軍總醫院停車場時,並未鎖上大 鎖,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自屬誤會,併予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就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⒈被告雖自100 年間起,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至三軍總醫 院規則就醫,且經診療後仍有殘餘之幻聽、幻想等症狀,另 於106 年間,亦因罹患帕金森氏症而至三軍總醫院治療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藥袋影本(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診斷證 明書影本(偵卷第74頁至第77頁)及三軍總醫院107 年7 月 6 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8547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 報告(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7 頁)中所述被告先前之就醫 情形等資料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⒉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庭訊過程中,對於警察、檢察官
或法官之訊問,均能為完整且切題之回答,此有被告之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筆錄在卷可憑;再者, 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其案發當日是坐公車前往三軍總醫 院等語(偵卷第6 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否認犯 行(見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然已堪認被告對案發當日 之過程,尚無不能記憶之情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三軍總醫 院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被告行至三軍總醫院停車場時 ,其行走過程步伐平穩,其後被告即逕行騎乘前開腳踏車離 去,騎乘腳踏車時其行駛狀態亦甚為平穩,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81頁至 第100 頁),足徵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過程中,並無行為混 亂或意識不清醒之情形,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已難認與常 人有異;再參以本院囑託被告就醫之三軍總醫院,針對被告 實施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之個 人史、家族精神病史及家庭互動關係、現在病史、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結果、本案卷宗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等資料進行鑑定,其結論大致認為:被告病況的確處於慢性 思覺失調症之情形,然而沒有明顯之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 狀,雖然就鑑定當日心測結果,被告的確有明顯執行功能及 問題解決策略能力減低情形,然而就當日之門診病例之呈現 、監視器之追蹤結果,被告於案發時左右並無明顯混亂之言 語及行為、無解構之言語或思考,亦無明顯之幻覺、妄想等 精神錯亂症狀,推測在案發時亦然。而後續被告之辯詞,其 內容反覆變化,均與所有客觀之證據與紀錄不符,推測與其 常採用錯誤方式回應有關。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 場推估,被告儘管患有思覺失調症,但案發時之病情穩定, 沒有明顯之判斷或認知能力受干擾,故被告並不符合「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完整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 下降之情形,此有該院107 年7 月6 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 8547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9 頁至第137 頁)。綜上,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而經 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緩刑期間為105 年1 月27日至107 年1 月26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其於前開案件之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警惕悔改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身行動之便利,即竊 取他人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前開腳踏車亦已由告訴人領回 ,而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卷第20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為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財產損失 ,情節非鉅;並兼衡被告徒手犯罪之手段、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自陳其為研究所畢業之 智識程度、原擔任教師工作,後因精神狀況不佳而退休,現 生活費依賴退休俸支付,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而無須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97 頁 ),及其因罹患帕金森氏症、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及老 年期癡呆症等精神疾患,而持續在三軍總醫院就醫,且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0 頁)、藥袋封面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偵卷第64頁至第66 頁、第74頁至第7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 前開腳踏車1 輛,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而實 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 2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