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秋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劉達億(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昱 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 弄00號,下稱昱陞公司)之負責人,蕭鴻銘(所涉違犯公司 法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1 樓,嗣於 民國101 年9 月4 日遷址至臺中市○區○○○○街00號,下 稱躍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達億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劉達億因公司資金短缺,遂於100 年間透過蕭鴻銘之友人 陳圳忠介紹,結識具有會計師資格並實際執行會計業務之陳 功源(業於105 年6 月5 日死亡,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透過陳功源聯繫簡秋嬌,而為下列犯行:(一)簡秋嬌、劉達億、陳功源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 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 表明已收足,猶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 絡,於100 年7 月間,由劉達億委由陳功源透過簡秋嬌向 不知情之金主王瑞卿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做為驗 資之資金證明,王瑞卿即於100 年7 月27日自其所申設華 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金額共計600 萬元(分次匯款59 9 萬2400元、7600元)至昱陞公司所申設華泰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昱陞公司華泰商 銀帳戶),供做劉達億出資之用。劉達億再以昱陞公司華 泰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指 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昱陞公司資產負債表、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李順景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0 年7 月28日昱陞公司 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0 年7 月29日 將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內之600 萬元匯回前開王瑞卿所 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昱陞公司之經 營。昱陞公司則以上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 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 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 已具備,而於100 年8 月3 日核准昱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 記,並將昱陞公司資本額自2900萬7600元變更為3500萬元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 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昱陞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二)100 年8 月間,劉達億、陳功源、簡秋嬌又共同基於違反 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再次透過簡秋嬌向不知情 之王瑞卿借款8500萬元做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王瑞卿即於 100 年8 月19日以其所使用不知情之羅偉文所申設之華泰 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8500萬元(分次匯 款1800萬元、1700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 、1500萬元)至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供做劉達億及不 知情之股東林玟吟、董忠智、蕭傑文、劉騏琛、盧信宏出 資之用。劉達億再以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 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 不實之昱陞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旻菀依據前 開資料出具100 年8 月19日昱陞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0 年8 月22日將昱陞公司 華泰商銀帳戶內之8500萬元匯回王瑞卿所申設之華泰商業 銀行之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昱陞公司之經營。昱陞公司 則以上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 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 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 備,而於100 年9 月8 日核准昱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並將昱陞公司資本額自3500萬元變更為1 億2000萬元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 臺北市政府管理昱陞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三)劉達億、陳功源、蕭鴻銘及簡秋嬌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 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 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猶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之犯意聯絡,透過簡秋嬌向不知情之王瑞卿借款6000萬元 做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劉達億指示蕭鴻銘於101 年5 月28日前往大台北商業銀行(現改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古 亭分行開立戶名為「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蕭鴻銘」、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躍陞公司帳戶)及戶 名:「蕭鴻銘」、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 爭蕭鴻銘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均交由簡秋嬌轉交金 主王瑞卿。王瑞卿則於101 年5 月31日,自其所申設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玉山商 業銀行基隆路分行之帳戶,匯款金額共計6000萬元(分次 匯款800 萬元、2000萬元、1900萬元、1300萬元)至系爭 蕭鴻銘帳戶內,再自系爭蕭鴻銘帳戶匯款至系爭躍陞公司 帳戶(分次匯款600 萬元、1400萬元、500 萬元、500 萬 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供作蕭鴻銘、劉 達億及不知情之股東林玟吟、黃三江、鄭雅玲、蔡玉菁、 董忠智出資之用。劉達億再以系爭躍陞公司帳戶存摺影本 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製作不實之躍陞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旻菀依 據前開資料出具101 年5 月31日躍陞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1 年6 月1 日將系爭躍陞公司帳戶 內之6000萬元匯至系爭蕭鴻銘帳戶,再由系爭蕭鴻銘帳戶 匯回前開王瑞卿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躍陞公司之經營 。躍陞公司則以上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料 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 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 備,而於101 年6 月15日核准躍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並將躍陞公司資本額自10萬元變更為6010萬元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 政府管理躍陞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四)101 年8 月間,簡秋嬌、劉達億、陳功源及蕭鴻銘再共同 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簡秋嬌向不知 情之王瑞卿借款3500萬元做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王瑞 卿於101 年8 月8 日,自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大台北商業銀行(即瑞興商業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 計3500萬元(分次匯款15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 至系爭蕭鴻銘帳戶,再由系爭蕭鴻銘帳戶匯款共計3490萬 元至系爭躍陞公司帳戶(分次匯款1000萬元、1000萬元、
1000萬元、490 萬),供作劉達億及不知情之股東林玟吟 、蔡玉菁、詹詠勝出資之用。劉達億再以系爭躍陞公司帳 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指示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躍陞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陳旻菀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1 年8 月8 日躍陞公司增資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1 年8 月9 日將系爭躍 陞公司帳戶內之3500萬元匯回王瑞卿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 建成分行之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躍昇公司之經營。躍陞 公司則以上開會計師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 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 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 ,而於101 年8 月16日核准躍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 將躍陞公司資本額自6010萬元變更至9500萬元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 政府管理躍陞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簡秋嬌(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昱陞公司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北市調 卷【下稱調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 偵字第287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10 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第 215 頁、本院卷五第239 頁至第241 頁、本院卷六第100 頁至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功源於調詢、偵訊時 、證人即共同正犯劉達億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證述由陳功源介紹簡秋嬌向金主王瑞卿借款辦理昱 陞公司增資登記等情相符(見調卷一第1 頁至第3 頁、第 9 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調卷
五第1 頁至第14頁、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028號卷 【下稱他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第160 頁正面至第16 4 頁反面、第174 頁至第177 頁、偵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 、第160 頁至第162 頁、本院卷一第132 頁正面至第133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至第200 頁反面),且經證人林玟 吟、董忠智、蕭傑文、劉騏琛、盧信宏、王瑞卿於調詢時 證述明確(見調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第307 頁至第309 頁、他字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 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昱陞公司虛偽增資資金來路去向 圖、100 年7 月27日昱陞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順鑫會計師事務所100 年7 月28日出具之昱陞公司增加資 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 年 8 月19日出具之昱陞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臺北市商業處昱陞公司案卷、昱陞公司華泰商 銀帳戶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存 摺影本、華泰商業銀行102 年10月11日(102 )華泰總信 義字第09586 號函及所附羅偉文申設帳戶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0月2 日歷史交易明細表、昱陞公司100 年8 月19日存款來源及流向傳票影本10張、華泰商業銀行102 年11月27日(102 )華泰總信義字第11147 號函及所附王 瑞卿申設帳戶、李光輝申設帳戶、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歷史交 易明細表、羅偉文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昱陞公司華 泰商銀帳戶100 年7 月27日、7 月29日、8 月17日、8 月 22日華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影本21張等在卷可佐(見調卷 一第61頁、調卷二第6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 15頁至第40頁、第227 頁至第34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
(二)躍陞公司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 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 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偵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一 第214 頁至第215 頁、本院卷五第239 頁至第241 頁、本 院卷六第100 頁至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達 億、蕭鴻銘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陳圳忠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 功源、證人黃三江、林玟吟、董忠智、詹詠勝、鄭雅玲、 王瑞卿、蔡玉菁、許依婷於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調 卷一第1 頁至第3 頁、第9 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第63頁 至第65頁、第71頁正反面、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
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305 頁至第 309 頁、調卷五第1 頁至第14頁、他卷第46頁正面至第56 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第84頁至第90頁、第111 頁至 第115 頁、第122 頁至第126 頁、第160 頁正面至第164 頁反面、第174 頁至第177 頁、偵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 第160 頁至第162 頁、本院卷一第132 頁正面至第133 頁 反面、第197 頁反面至第200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至第 215 頁正面、本院卷五第49頁至第58頁、第239 頁至第24 1 頁、第301 頁),並有躍陞公司101 年8 月16日公司變 更登記表、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1 年8 月8 日出具 躍陞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1 年5 月31日、 101 年8 月8 日躍陞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系爭 躍陞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1 年5 月31日、101 年8 月8 日轉帳交易紀錄)2 紙、大台北商業銀行102 年10月 15日大台北總法字第1020000670號函暨檢附系爭躍陞公司 帳戶、系爭蕭鴻銘帳戶之101 年5 月31日、101 年8 月8 日轉帳傳票影本22張、101 年5 月28日至102 年9 月27日 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瑞興商業銀行102 年11月22日瑞 興總法字第102000089 號函暨檢附系爭蕭鴻銘帳戶之101 年5 月31日、101 年8 月8 日匯入匯款查詢資料、共同正 犯蕭鴻銘及王瑞卿於101 年6 月1 日、101 年8 月8 日、 101 年8 月9 日轉帳傳票20張、王瑞卿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28日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101 年8 月2 日躍 陞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躍 陞公司案卷等在卷可佐(見調卷一第73頁、調卷三第2 頁 至第7 頁、第1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 第34頁、第256 頁至第391 頁),足資認定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昱陞、躍陞虛偽增資登記 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 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 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 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 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 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 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 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 種,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5 款並定有處罰之明文,從而商業負 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而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 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三)被告就昱陞公司2 次虛偽增資登記之犯行,與共犯陳功源 、共同被告劉達億間,就躍陞公司2 次虛偽增資登記之犯 行,與共犯陳功源、共同被告劉達億、蕭鴻銘間,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共犯陳 功源固未具有昱陞公司、躍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 分,然其等與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同被告 劉達億、蕭鴻銘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陳功源、共同 被告劉達億、蕭鴻銘共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順 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立成聯合事務所會計師陳 旻菀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就被告而言,係基於一 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自應評 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處斷。被告上開4 次犯行,時間顯有區隔,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昱陞、躍陞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即以「借資驗資」之方式完 成昱陞、躍陞公司各2 次增資變更登記,顯然違背公司資 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 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躍陞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 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素行良好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 商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在會計師事務所任職、現已退 休、由子女扶養(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等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8000元,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乃其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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