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4號
KLDV,107,重訴,74,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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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炳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總社第一信用合作社」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記載 被告「總社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完整之法人名稱暨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又僅於事實及理由欄部分略記載被告前將原告 及其子女陳上文、陳中文、陳壬文、陳益文陳吾文所居住 之4層樓房,共5戶(下合稱系爭房屋)查封扣押,然系爭房屋 如出租,每月可得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每年為18 0萬元,原告損失自民國85年迄今共23年之租金收入,為此 訴請被告賠償1億2千萬元等情,惟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如請求被告為一定金錢之給付,「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即為適例;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 為或不作為,「被告應將某特定物品遷出某特定處所」亦屬 適例,亦即必須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 ),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聲請人請求所依據 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本 院乃於107年10月2日以107年度補字第61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欠缺,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46,0 00元。原告雖於同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補陳:原告之5名子 女均無被告之社員身分,而無法向被告借貸,原告前雖有向 被告借貸,惟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被告未將原告之借款記錄 塗銷,卻製造假借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持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致原告及其子女無居住之所等語,並提出基隆一信合作社 法拍屋公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利息收據、擔保放款借 據、陳益文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院86年 度執字第1455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 院87年9月11日基院政民執清一四五五字第3930號執行通知 等件,然原告僅係補充本件訴訟之事實上之陳述,仍未就本 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被告「總社第一 信用合作社」之完整之法人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有所 補正,且迄今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足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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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