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陸柏宇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高明輝
高志忠
兼上2人共同 高文宗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許睿閎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程景玲
被 告 熊碧鳳
訴訟代理人 熊義隆
熊家明
陳熊金花
周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熊碧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A1部分所示,面積各四五點三零平方公尺、一一點八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熊家明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B1、B2部分所示,面積各一三二點二八平方公尺、二五點零四平方公尺、十六點零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周志興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三零點二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高明輝、高文宗、高志忠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六七點五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許睿閎、程景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三六點九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熊金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七八點九平方公尺之菜圃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熊碧鳳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熊家明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周志興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高明輝、高文宗、高志忠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許睿閎、程景玲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陳熊金花負擔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熊碧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熊碧鳳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熊家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熊家明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周志興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周志興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高明輝、高文宗、高志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高明輝、高文宗、高志忠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許睿閎、程景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許睿閎、程景玲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零陸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陳熊金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熊金花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原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14巷14號房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12巷23號房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12巷25號房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12巷27號房屋)、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14巷15號房屋),分別為熊金全、周祐 安、被告高明輝、被告高志忠、林許木所有,嗣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查知系爭14巷14號房屋、系爭12巷23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熊碧鳳、周志興,系爭12巷25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高明輝、高文宗、高志忠,系爭12 巷27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許睿閎、程景玲,系爭14 巷15號房屋則已因拆除而滅失,該房屋原基地現則為被告陳 熊金花占用闢作菜圃,原告乃撤回其對熊金全、周祐安、林 許木之起訴,並先後追加熊碧鳳、周志興、高文宗、許睿閎 、程景玲、陳熊金花為本件被告,其中原告撤回對熊金全、 周祐安、林許木起訴之部分,均在熊金全、周祐安、林許木 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而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至原告追加 熊碧鳳、周志興、高文宗、許睿閎、程景玲、陳熊金花部分 ,不僅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而與上開法律規定相合並應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除追加被告如上述,另曾因所涉拆屋還地之位置、面積 而更異其本件聲明,並於最後一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之所載,核此部分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與上開規定相符。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訴外人蔡祥堂、林基懋、鄭淑敏、蔡佳蕙所共有。而 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5.30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所 示,面積11.87平方公尺之系爭14巷14號之房屋及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熊碧鳳;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32 .2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所示,面積25.04平方公尺、編號 B2部分所示面積16.0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巷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4巷14-1號房屋)及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熊家明;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 ,面積78.90平方公尺之菜園為被告陳熊金花開闢;如附圖 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30.26平方公尺之系爭12巷23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周志興;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 67.58平方公尺之系爭12巷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 告高明輝、高文宗、高志忠;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36.95 平方公尺之系爭12巷2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許睿 閎、程景玲,上開房屋及地上物均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共 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二)被告熊碧鳳雖提出解繳年度106、繳款人熊金全、標的類別 :占建、土地標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收入科 目名稱:抵稅地收益40,840元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下稱系爭收納款項收據),惟依抵繳遺產稅或贈 與稅實物管理要點第13點規定,「抵稅地收益」歸「稽徵機 關」,與「國有地收益」歸「國有財產署」不同,是系爭收 納款項收據不得作為對系爭土地有租用事實之證明。又被告 熊家明雖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下稱系爭繳 納通知書),惟既稱補償金,而非租金,系爭繳納通知書亦 不得作為對系爭土地有租用事實之證明。
(三)並聲明:
1.被告熊碧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5.30平方公尺、編號A1所示面積11.8 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 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2.被告熊家明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132.28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面積25 . 04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面積16.09 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陳熊金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78.90平方公尺之菜圃騰空,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被告周志興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0.2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5.被告高明輝、高文宗、高志忠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67.58平方公尺之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6.被告許睿閎、程景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36.95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抗辯略 以:
(一)被告熊碧鳳:
系爭14巷14號房屋為其祖父熊火勝興建,熊火勝死亡時全體 繼承人同意由其父熊金全單獨繼承,熊金全死亡後兄弟姊妹 即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又被告熊碧鳳曾繳 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熊家明:
系爭14巷14-1號房屋為其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 編號B1、B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亦為被告所搭建,惟被告已繳 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數年。
(三)被告周志興:
系爭12巷23號房屋確為其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無須 繳納房屋稅,至於房屋納稅義務人謝飛為何人,被告並不清 楚。
(四)被告高明輝、高文宗、高志忠:
系爭12巷25號之房屋為被告高明輝,高文宗、高志忠3人之 父興建,現為其等所共有。
(五)被告許睿閎、程景玲:
系爭12巷27號房屋為其等所共有,目前交由親屬使用。(七)被告陳熊金花:
系爭14巷15號房屋原基地即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為其開 闢之菜圃,確係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其願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其 與訴外人蔡祥堂、林基懋、鄭淑敏、蔡佳蕙所共有。而如附 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5.30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所示, 面積11.87平方公尺之系爭14巷14號之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熊碧鳳;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32.28 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所示,面積25.04平方公尺、編號B2 部分所示,面積16.09平方公尺之系爭14巷14-1號房屋及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熊家明;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 示,面積78.90平方公尺之菜園為被告陳熊金花開闢;如附 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30.26平方公尺之系爭12巷23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周志興;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 面積67.58平方公尺之系爭12巷2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高明輝、高文宗、高志忠;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 36.95平方公尺之系爭12巷2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 告許睿閎、程景玲,上開房屋及地上物均占用原告共有之系 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並有系爭14巷14號房屋、系爭14巷14-1號房屋、系 爭12巷23號房屋、系爭12巷25號房屋、系爭12巷27號房屋房 屋稅籍證明書,且經本院於107年5月8日前往現場履勘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暨囑託基隆市信義地 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7年7月18 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700048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 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 ,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 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 ,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 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祇
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本件系爭14巷14號房 屋、系爭14巷14-1號房屋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被告熊碧鳳、熊家明則分別為該等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等既抗辯其等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熊碧鳳、熊家明雖分別提出 系爭收納款項收據及系爭繳納通知書為證,抗辯其等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惟查,系爭收納款項收據記載收 入科目名稱為「抵稅地收益」之事實,有該收據影本附卷可 稽,而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 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 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 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依抵稅實物之 收益或處分價款,扣除各項稅捐、規費、管理費用及實際支 付之作業費用後,由辦理機關將賸餘價款於每年三月及九月 撥交稽徵機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抵繳遺產稅或 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第13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上開抵稅地 收益係交付稅捐稽徵機關,用以抵繳稅金之款項,與占用土 地之人有無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毫無關連。又依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點「本要點所稱『占用』,指 無權占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第6點「被占用之不動產 ,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 等規定,足認使用補償金乃係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對於無正 當權源而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者,所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非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使用對價,被告熊家明自無從 以其曾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即謂其取得合法之占有 權源。
五、綜上所述,被告熊碧鳳、熊家明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 高明輝、高文宗、高志忠、陳熊金花、周志興、許睿閎、程 景玲則均不爭執其等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 被告等均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被告熊碧 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5.30平 方公尺、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11.87平方公尺之系爭14巷14 號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被告熊家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 分所示面積132.2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所示面積25.04平 方公尺、編號B2部分所示面積16.09平方公尺之系爭14巷14 -1號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被告陳熊金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F部分所示面積78.90平方公尺之菜圃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周志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30.26平方公尺之系爭12巷23 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高明輝、高文宗、高志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67.58平方公尺之系爭12巷25號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許睿閎 、程景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 36.95平方公尺之系爭12巷27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