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22號
KLDV,107,訴,422,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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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李承錫
被   告 廣鴻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民國107 年 8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9 月 8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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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鴻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