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39號
KLDV,107,訴,339,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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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蔡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曾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3年3 月8 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而訴外人鄭 曼秋則為被告養母,並隨兩造共同住居於門牌號碼基隆市○ ○路000 號、140 號兩戶打通而合併使用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又兩造於96年4 月2 日協議離婚以後,被告雖自系 爭房屋遷至他址住居,然訴外人鄭曼秋則仍隨同原告住居於 系爭房屋,且訴外人鄭曼秋之日常生活花銷,亦係概由原告 1 人獨力支應。惟原告於兩造離異以後,就訴外人鄭曼秋已 無法定扶養義務,祇因被告就其扶養費用分文未付,原告方 始代為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花銷,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其 墊付予訴外人鄭曼秋之扶養費用;又原告固未提出單據佐證 原告代墊之確實金額,惟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可知基隆市102 年迄105 年之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金額,各係新臺幣(下同)20,681元(102 年)、20 ,608元(103 年)、21,369元(104 年)、22,152元(105 年),是倘依此標準而為推算,原告於102 年2 月迄107 年 7 月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總計應有1,417,900 元。為此,原 告乃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代墊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9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與訴外人鄭曼秋係成年收養,故訴外人鄭曼秋首即查無 扶養被告之事實;其次,兩造離異以後,訴外人鄭曼秋原係 隨被告同住他址(而非隨原告住居於系爭房屋),迨105 年 年底,訴外人鄭曼秋方遷至系爭房屋隨同原告住居迄今;再 者,被告先前雖無工作收入,以致無力扶養訴外人鄭曼秋, 然於經濟寬裕以後,被告亦曾於106 年2 月7 日,匯款2,00 0,000 元予訴外人鄭曼秋,藉此聊表心意並盡一己應盡之義



務;又訴外人鄭曼秋名下尚有相當之存款,近年更因出售被 告先父(鄭曼秋配偶)所留遺產,而取得高達5 、6 百萬元 之買賣價金,是訴外人鄭曼秋應可自給自足而毋須他人扶養 ;更何況,原告曾向被告先父及訴外人鄭曼秋借貸款項,故 原告縱曾陸續給付鄭曼秋金錢,其情亦屬先前消費借貸之清 償,尤以原告縱於兩造離異後,猶陸續支應鄭曼秋各項花銷 ,然此充其量僅屬原告道德上義務之履行,兼之原告本件主 張金額亦屬過高,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基上,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93年3 月8 日結婚,嗣於96年4 月2日協議離婚;而 訴外人鄭曼秋則為被告養母,現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屋。四、本院判斷:
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 卑親屬。……子婦、女婿。」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2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 係夫妻,嗣於96年4 月2 日協議離婚,而訴外人鄭曼秋則係 被告養母,此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兩造與訴外人鄭曼秋戶役 政資料在卷可參,並經兩造同認乃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是 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離異以後,就訴外人鄭曼秋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之人,僅止被告(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不及 於原告,是被告倘不能負擔其就訴外人鄭曼秋之「法定扶養 義務」,而無此義務之原告竟已代被告支付扶養費用,則原 告固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理原則,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用;惟此項扶養義務既係「法定」,則被告是否未盡其 「法定」義務,自當悉以法律規定之要件為斷。第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就訴外人鄭曼秋之「法定扶養義務」, 雖不以訴外人鄭曼秋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其仍須具備不能 維持生活之要件,否則,訴外人鄭曼秋無由請求扶養,遑論 有何他人代墊扶養費之可言!而細繹本院職權取調之訴外人 鄭曼秋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7 頁), 訴外人鄭曼秋於102 年首即查有「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資 料(按:執行業務所得,乃專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 師、醫師、藥師、助產師【士】、醫事檢驗師【生】、程式 設計師、精算師、不動產估價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 、營養師、心理師、牙體技術師【生】、語言治療師、地政



士、記帳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表演人、引水人、 節目製作人、商標代理人、專利代理人、仲裁人、記帳及報 稅代理人業務人、書畫家、版畫家、命理卜卦、工匠、公共 安全檢查人員、民間公證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以其 業務收入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上各項費用或成本後之餘額 。所得稅法第11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參看),由是以觀 ,可徵訴外人鄭曼秋斯時顯然猶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並足可 反推其斯時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次,訴外人鄭曼秋 於105 年亦有「財產交易所得」之申報資料(按:財產交易 所得,係指出售或交換財產及權利之所得。所得稅法第9 條 規定參看),勾稽被告辯稱訴外人鄭曼秋近年出售被告先父 (鄭曼秋配偶)所留遺產,從而獲取高達5 、6 百萬元之買 賣價金等語,以及訴外人鄭曼秋此前名下查無不動產登記之 財產實況(同參訴外人鄭曼秋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尤可徵 訴外人鄭曼秋於105 年申報之「財產交易」,應係被告抗辯 所指「被告先父(即鄭曼秋配偶)所留遺產」,是於售賣該 等遺產以前,鄭曼秋顯有該等遺產傍身,於售賣該等遺產以 後,鄭曼秋則已取得該等遺產之變現價金,而均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再者,訴外人鄭曼秋於106 年尚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利息所得23,850元』」之申 報資料1 筆,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布之「郵局存簿一 般儲金利率為0.2%(然存款金額逾1,000,000 元之部分不予 計息)」、「定期儲金3 年期且存款金額『未達5,000,000 元』之利率為1.095%」,考量郵政一般儲金受限於1,000,00 0 元之計息上限,訴外人鄭曼秋不可能憑此取得高達23,850 元之利息,故可推知訴外人鄭曼秋之郵政存款,應係「定期 存款」而非一般儲金,且倘以較為優惠之「定存(3 年期) 利率1.095%」反推,訴外人鄭曼秋至少尚有高達2,178,082 元之「定期存款」傍身(倘以較不優惠即較低之存款利率反 推,訴外人鄭曼秋之存款總額勢必更高),尤以訴外人鄭曼 秋既擇「定期存款」之方式儲蓄上開金錢(下稱系爭定存) ,則系爭定存顯為訴外人鄭曼秋預估「其於日常生活開銷以 外,毋須經常動支取用」之「閒錢」,而訴外人鄭曼秋既認 系爭定存乃「閒錢」致無經常動支之必要,則亦足見訴外人 鄭曼秋於系爭定存以外,猶有維持其日常生活花銷之金錢來 源,且其以此金流維繫生活顯然猶有餘裕,而無「陷於已不 能維持生活」之客觀可能!是就令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曼秋隨 其同住系爭房屋、其屢屢支應鄭曼秋花銷等情非虛,本件亦 因訴外人鄭曼秋猶能自給自足(尚非已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由准許訴外人鄭曼秋請求被告扶養,遑論衍生原告本件代 墊扶養費之問題。
㈡被告前曾聲請本院家事庭(下稱家事法院)命原告給付「兩 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經家事法院以106 年度家親聲 字第144 號分案受理乙情(下稱「系爭子女扶養費」事件)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子女扶養費」事件之卷宗資料核 閱屬實,並有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44 號裁定(本院卷第91 頁至第99頁)存卷為憑。而原告固執「系爭子女扶養費」事 件之庭訊筆錄影本(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主張訴外人 鄭曼秋曾於「系爭子女扶養費」事件到庭證稱:兩造離婚以 後,彼等未成年子女(下稱兩造子女)係與原告同住一處, 而我(鄭曼秋)則因離不開兩造子女,所以也跟著兩造子女 隨原告一同居住,並且這段期間,我與兩造子女的一切花銷 ,都是原告1 人獨力負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 )。惟觀諸鄭曼秋係描述敘稱:「我會跟他(意指原告)說 『家裡』缺什麼東西,他會拿500 元或1,000 元給我買東西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客觀上已足見鄭曼秋所指「 原告負擔或支應之費用」,無非原告囑由訴外人鄭曼秋「當 家」照應「包含原告與兩造子女在內」之家庭整體花銷,而 非僅止「訴外人鄭曼秋之個人用度」!雖上開整體花銷客觀 上難與「訴外人鄭曼秋之個人用度」互為切割(因訴外人鄭 曼秋亦係家庭成員之一),然訴外人鄭曼秋出於親情而允「 當家」,為此付出相當之心神勞力,並非不能逕以金錢而為 評價,祇因金錢量化之結果,難免悖離長輩恩給之本意,是 原告特予關照而一併支應鄭曼秋之個人用度,藉此感念鄭曼 秋為其「當家」所費心力,自未悖離一般事理倫常,且難逕 與「扶養」云云等量其觀!是原告祇因鄭曼秋於「系爭子女 扶養費」事件證述如前,旋曲解其給付金錢之本質,謬指「 其曾扶養鄭曼秋」云云,在在昧於事實而非可取。 ㈢綜上,被告就訴外人鄭曼秋固有「法定扶養義務」,惟訴外 人鄭曼秋客觀上顯足自給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訴外 人鄭曼秋本即無由請求被告扶養,兼之原告偏執鄭曼秋於「 系爭子女扶養費」事件之證述,主張「其曾扶養鄭曼秋」云 云亦有謬誤,則其本此不存在之前提事實,請求被告返還自 始即未發生之「代墊扶養費」云云,自係欠缺根據,不能准 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17,9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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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