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3號
KLDV,107,訴,313,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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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繼範
被   告 陳韋旭
      陳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柏叡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韋旭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嗣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而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 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陳韋旭於107年2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柏叡之事實, 足徵原告所為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韋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韋旭前向原告借款,並訂定以信用卡 為工具使用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均未依約清償借款,嗣經被 告陳韋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機制與原告成 立協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2



號裁定認可在案,詎被告陳韋旭並未依約清償,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規定,原告即得以上開法院認可之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陳韋旭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嗣欲聲請 執行被告陳韋旭所有財產,始發現被告陳韋旭為逃避其清償 債務之責任,竟於107年2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弟即被告陳柏叡。惟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被告間名 為買賣但實際無償之債權行為應屬無效,且被告陳韋旭於行 為時既明知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 被告陳韋旭所有,併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陳韋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柏叡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定買賣 契約書,亦未交付買賣價金。起因被告陳韋旭為債務問題而 欲輕生,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陳柏叡所有,欲以系爭 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並以貸得之款項清償被告陳韋旭之 債務,惟因系爭不動產設有抵押權登記而無法辦理貸款;被 告陳柏叡知悉被告陳韋旭除積欠原告借款未為清償外,尚積 欠一筆民間貸款亦未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旭前向原告借款,並訂定以信用卡為工具 使用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均未依約清償借款,嗣被告陳韋旭 於107年2月12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柏叡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2號民事裁定、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 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系爭 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陳柏叡 所不爭執,另被告陳韋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客觀要件:①須債務人曾 為法律行為:撤銷權乃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所謂詐害 行為係指法律行為而言。②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 債務人之行為如非以財產為標的,則與其責任財產無關,無 撤銷必要。③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包括詐害行為須 為債務成立後所為者;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意即因債務人 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 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 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 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 照),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柏叡於本院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 被告陳韋旭欠債鬧自殺。我母親要我貸款買下哥哥(即被告 陳韋旭)的房子,清償哥哥所欠的債務。我沒有付我哥哥錢 ,直接由哥哥把名字過戶到我名下,我想辦法去銀行貸款, 是為了幫我哥哥償債。但是也是沒有辦法去貸款。」「(所 以你沒有付出任何的價金給你哥哥?)是的,沒有。」「(你 知道你哥哥還有欠其他債權人的錢,他就把他唯一的房子就 是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你,債權人就沒有辦法以系爭不動產來 滿足債權,對其他債權人造成不公平而損害他們債權,為何 還要這樣子做?)我也是想說過戶換我的名字,看可不可以 貸款來清償哥哥債務。」等語,而所謂買賣,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然依被告陳柏叡之陳述,被告陳柏叡雖知悉被 告陳韋旭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其名下,惟被告2人間並未就 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亦未約定買賣價款,更遑論交付 買賣價金,實係因被告陳韋旭無力解決債務問題,而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陳柏叡,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 並用以清償被告陳韋旭之債務,被告間實際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且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 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是被告間實際 上所成立之債權契約應屬贈與契約。而贈與契約乃屬無償契 約,故被告間於107年2月1日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同年月12日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認定屬於 無償之法律行為。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一切債務之擔保, 而本件被告陳韋旭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柏叡,造成其積極財產減少,償債能 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 之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1日所為之名為買賣但實際無對 價關係之無償債權行為及107年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柏叡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為陳韋旭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平均負擔。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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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訴字第3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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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屋層數│合 計 │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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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64-0 │新北市瑞芳區三│5層 │3 層:51.38 │陽台:2.29 │ 全部 │
│ │00 │爪子段三爪子坑│鋼筋混│合計:51.38 │ │ │
│ │ │小段0321-0002 │凝土造│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員│ │ │ │ │
│ │ │山子路員山巷17│ │ │ │ │
│ │ │之1號3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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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共有部分:三爪子段三爪子坑小段03490-000建號、127.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 │ │0000分之482;共有部分:三爪子段三爪子坑小段03496-000建號、4,041.48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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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