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榮寅
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
被 告 賴欣儀
李志然
何春花
林月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欣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志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春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各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肆佰肆拾玖元、柒佰陸拾捌元,餘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柒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併列楊胡來英、黃琛 智、林文心、王國雄、鄭安國、鄭鳳珍、許理衍、張廣灝、
詹素秋、賴泉紳、何芊靚、李耀東、李弘強、余基昌為被告 (參見起訴狀),嗣則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提出民事撤 告狀,撤回其對詹素秋、賴泉紳之起訴(參見原告於107 年 7 月27日提出之民事撤告狀),復於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對楊胡來英、林文心、王國雄、鄭鳳珍 、張廣灝、李耀東之起訴(參見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 錄),繼於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對黃 琛智、鄭安國、許理衍、何芊靚之起訴(參見本院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其對李弘強、余基昌之起訴(參見本院107 年 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楊胡來英、黃琛智、林文心、 王國雄、鄭安國、許理衍、詹素秋、賴泉紳、何芊靚、李耀 東、李弘強、余基昌始終未曾以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而鄭鳳珍、張廣灝則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 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楊胡來英、黃琛智、林文心、王 國雄、鄭安國、鄭鳳珍、許理衍、張廣灝、詹素秋、賴泉紳 、何芊靚、李耀東、李弘強、余基昌之起訴,已生「視同未 起訴」之效力。
二、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林月麗各為基隆市海洋大學 世界社區(下稱海大世界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街00 0 號4 樓、304 號13樓、342 號2 樓、404 號1 樓(即基隆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而原告則為海大世界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 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因海大世界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區分所 有權人應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之社區管理費, 是被告自應按其建物坪數繳交社區管理費;又社區B1停車位 係由原告統籌管理出租收益,而B2停車位則係社區住戶約定 某戶專有使用,是海大世界社區住戶規約乃明定承租B1停車 位者,應按月繳納2,000 元,而約定專有使用B2停車位者, 則應按月繳納200 元。茲因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 林月麗各積欠社區管理費、B1停車位清潔費如附表編號①至 ④所示,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賴欣儀 、李志然、何春花、林月麗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①至④ 所示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月麗部分:
附表編號④所示「B1-89號車位」非其承租,是其自無繳納 附表編號④所示車位清潔費之義務。
㈡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部分:
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林月麗乃海大世界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係海大世界社區依法成立並向 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海大世界社區B1停車位係由 原告統籌管理出租收益,其B2停車位則係社區住戶約定某戶 專有使用,且海大世界社區住戶規約陸、亦已明定,區分 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每坪25元之社區管理費,承租社區B1( 即地下一樓)停車位者,每人每月應繳2,000 元,約定專有 使用B2(即地下二樓)停車位者,每月應繳200 元;詎被告 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3 人竟積欠「社區管理費」各如附 表編號①②③所示等情,除經原告提出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住 戶管理條例規約節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6 年6 月26日基中民字第106000 7783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向基隆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函調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㈡其次,原告雖併主張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林月麗 各積欠「B1停車位清潔費」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然此則 經被告林月麗否認如前。查社區B1停車位係由原告統籌管理 出租收益,海大世界社區住戶規約陸、亦係明定:「…⒊ 地下一樓(即B1)租車位者,另每月每戶收取新台幣貳千元 (即每月2,000 元)整……。」此固經本院說明如前,並有 原告提出之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住戶管理條例規約節本為憑, 惟系爭規約既已明載「租車位者」每月收取2,000 元,則原 告按月收取2,000 元之對象,當然僅限於「承租B1停車位」 之承租用戶,乃原告幾經本院闡明,一概不能提出相關租用 契約以供查考,則其主張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林 月麗曾向原告各別租用B1車位云云,本院已難憑採;又原告 固曾提出B1停車位管理費繳費登記表,主張被告賴欣儀、何 春花、林月麗各積欠「B1-078號」、「B1-108號」、「B1-8 9 號」之車位清潔費如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惟細繹上揭繳 費登記表之內容,「B1-078號」、「B1-108號」、「B1-89
號」車位之「戶名」乙欄,各經載為訴外人「葉聿祈」、「 葉秀花」、「趙碩佑」,是自客觀以言,原告所執上開登記 表件,當已足可反徵被告賴欣儀、何春花、林月麗確實並非 「B1-078號」、「B1-108號」、「B1-89 號」車位之承租用 戶;至原告雖又偏執B1停車位繳交欠繳管理費切結書,宣稱 被告賴欣儀、李志然確實積欠「B1-078號」、「B1-47 號」 之車位清潔費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然觀諸上揭切結書之記 載內容,不僅一概未見被告賴欣儀、李志然2 人簽名於上, A 棟304 號13樓(即被告李志然之建物門牌)切結書所載車 位亦非「B1-47 號」(而係與本件無關之「B1-51 號」), 尤以A 棟304 號4 樓(即被告賴欣儀之建物門牌)與A 棟30 4 號13樓(即被告李志然之建物門牌)之切結書上,祇見訴 外人葉聿祈、李西福2 人之簽名切結,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 賴欣儀、李志然2 人切結承租或切結付款云云之昧於事實, 亦屬昭然而不待言。從而,原告無視被告賴欣儀、李志然、 何春花、林月麗俱非B1停車位「承租用戶」之事實,起訴請 求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林月麗給付「B1停車位清 潔費」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一概欠缺根據而非可採。第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惟「擬制自 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 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 ,始有其適用。本件未到場之被告賴欣儀、李志然2 人,係 依公示送達通知之事實,乃原告之所明知,是彼等2 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兼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就「B1停車位清 潔費」之主張,依法本即「無從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 ;至被告何春花雖非依公示送達而為通知,猶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就「B1停車位清潔費」之 主張,然原告既未率先盡其舉證責任如前,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就被告何春花而言,當亦恆難發生所謂 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㈢綜上,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3 人給付「社區管理費 」各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起訴固表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28,050 元,並因之繳納 裁判費5,730 元;惟原告嗣既撤回其對楊胡來英、黃琛智、 林文心、王國雄、鄭安國、鄭鳳珍、許理衍、張廣灝、詹素 秋、賴泉紳、何芊靚、李耀東、李弘強、余基昌之起訴,導 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異動為254,750 元(即附表編號①至④ 所示金額之加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而非5,730 元),並應按兩造 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春花3 人各負擔28 8 元、209 元、768 元,餘均由原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 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2,970 元【計算式:5,730 元-2,76 0 元=2,970 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又原告因被告賴 欣儀、李志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480 元,則應由被告賴欣儀、李志然2 人平均分擔(各負擔240 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合計3,240 元(2,76 0 元+480 元=3,240 元),應由被告賴欣儀、李志然、何 春花各負擔528 元(288 元+240 元)、449 元(209 元+ 240 元)、768 元,餘均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 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 第1 項、第3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
│附表:107年度訴字第305號 │
├─┬──────┬──────┬──────┬───────────┬──┬─────┤
│編│被 告│門牌號碼/停 │每月管理費/ │未繳管理費/車位清潔費 │期數│ 總金額 │
│號│ │車位號碼 │車位清潔費金│之起迄年月(民國) │ │ (新臺幣) │
│ │ │ │額(新臺幣)│ │ │ │
├─┼──────┼──────┼──────┼───────────┼──┼─────┤
│①│賴 欣 儀│基隆市中正區│ 管理費: │105年12月迄107年6月 │ 19 │ 16,625元 │
│ │ │新豐街304 號│ 875元 │ │ │ │
│ │ │4 樓 ├──────┼───────────┼──┼─────┤
│ │ │ │ 管理費: │104年1月迄105年11月 │ │ 10,000元 │
│ │ │ │ 875元 │(另立分期切結書) │ │ │
│ │ ├──────┼──────┼───────────┼──┼─────┤
│ │ │B1-078號車位│車位清潔費:│105年3月迄105年5月、 │ 7 │ 14,000元 │
│ │ │ │ 2,000元 │105年9月迄105年12月 │ │ │
├─┼──────┼──────┼──────┼───────────┼──┼─────┤
│②│李 志 然│基隆市中正區│ 管理費: │105年9月迄107年6月 │ 22 │ 19,250元 │
│ │ │新豐街304 號│ 875元 │ │ │ │
│ │ │13樓 │ │ │ │ │
│ │ ├──────┼──────┼───────────┼──┼─────┤
│ │ │B1-47號車位 │車位清潔費:│106年2月迄106年12月 │ 11 │ 22,000元 │
│ │ │ │ 2,000 元 │ │ │ │
├─┼──────┼──────┼──────┼───────────┼──┼─────┤
│③│何 春 花│基隆市中正區│ 管理費: │100年10月迄107年6月 │ 81 │ 70,875元 │
│ │ │新豐街342 號│ 875元 │ │ │ │
│ │ │2 樓 │ │ │ │ │
│ │ ├──────┼──────┼───────────┼──┼─────┤
│ │ │B1-108號車位│車位清潔費:│103年1月迄106年1月 │ 37 │ 74,000元 │
│ │ │ │ 2,000元 │ │ │ │
├─┼──────┼──────┼──────┼───────────┼──┼─────┤
│④│林 月 麗│B1-89 號車位│車位清潔費:│103年10月迄104年11月 │ 14 │ 28,000元 │
│ │ │ │ 2,0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