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葉茂榮
儲復旦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移山
被 告 王世宏
王效輿
王世遠
王世祥
王毓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峻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世宏、王效輿、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二二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儲復旦、陳移山。被告王世宏、王效輿、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七一‧四二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陳移山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王世宏、王效輿、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四‧六八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葉茂榮。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王世宏、王效輿、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757之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葉茂榮。(二)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儲復旦、陳移山。嗣原告按實測結果,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758地號土地,為原告儲復旦、陳移山所共有,權利 範圍各2分之1)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面積36.22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儲復旦、陳移山。(二)被 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5地號 土地,為原告陳移山及訴外人王泰山、王金土、王金先所共 有,原告陳移山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807)上之系爭房屋 如附圖編號B(面積71.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陳移山及共有人全體。(三)被告應將坐落757之2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C(面積4.68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葉茂榮。核其所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係依實測之結果,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准許。
二、被告王世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儲復旦、陳移山係758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陳移山係745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807)、原告葉茂榮係757之2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以上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告王世宏、王 效輿、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下稱被告王世宏等5人)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而分別占有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6.22平方公尺)、附圖編 號B部分(面積71.4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68平 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就前揭占有之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 編號A、B、C部分),自屬無權占有。經原告請求被告王世宏 等5人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並返還上開占 用之土地,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請求判令如前 揭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世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王效輿、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同意原告之請求。三、原告主張原告儲復旦、陳移山係7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原告陳移山係7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為10000分之807)、原告葉茂榮係757之2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被告王世宏等5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土地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229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本院按:訴外人王新 發前就系爭房屋曾對被告王世宏等5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 ,主文諭知「(一)被告應將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 ○○巷○○○○○○號房屋坐落在基隆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件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面積陸拾玖點伍參平方公尺)及B(面積柒拾壹點肆 貳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包括地上及地下)拆除,並將該土 地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下稱 另案民事事件;嗣訴外人王新發持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 執行法院執行時發現系爭房屋尚有一部分係坐落在另案民事 事件所訟爭之土地之外,原告乃就此部分並未取得執行名義 之部分,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9月10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由 兩造先行確認系爭房屋之確實範圍,再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 務所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面積後繪 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確實分別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土地,有本院107年9月10日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 17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70008246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 卷可稽,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王效輿、王世遠、王世祥、王 毓智所不爭執;另被告王世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據到場陳 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或共有,已如前述,又 被告王世宏等5人對於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係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節不爭執,並同意將系爭房屋所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準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王世宏等5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或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或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經實測結 果,面積共計112.32平方公尺,又758地號土地、745地號土 地、757之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700 元、2,400元、2,4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9,954元〈 計算式:(18,700元×36.22平方公尺)+(2,400元×71.42平 方公尺)+(2,400元×4.68平方公尺)=859,954元〉,經核 算其裁判費用為9,360元,加計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580 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9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陳移山、儲復旦先 前繳納之裁判費用24,067元,其中之15,707元乃屬溢繳,應 退還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