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5號
KLDV,107,訴,27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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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湯國雄 
被   告 張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零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6,120 元。嗣於民 國107 年8 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227,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附近與該處棄土場工地主任羅和凱談論該棄土場大 型聯結車進出社區造成交通壅塞之問題,被告出言詢問,惟 原告與被告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持其所有之劈柴刀(應係 開山刀)1 把,揮砍原告數刀,致原告受有:⒈低血容性休



克、⒉左側肩胛骨開放性骨折、⒊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⒋ 左肩、左上肢肌肉撕裂傷、⒌頸部、左肩、左上肢、左下肢 多處切割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係殺人未遂,侵權行為至為 明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15,620元。
⒉看護費用22萬元:依照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住院期間需 24小時專人照顧,而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至急診求診,於 106 年11月29日出院,前後10日,均由原告之配偶黃秀如全 神照顧,以一般行情2,200 元計算1 日,即為22,000元,且 於半年內,尚需復健治療,亦須由配偶黃秀如陪同,每日以 1,100 元計算,半年亦需198,000 元(計算式:1,100 元× 180 日=198,000 元),以上合計22萬元(計算式:22,000 元+198,000 元=220,000 元)。 ⒊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92,000 元:原告係鋼筋綑紮工,每日工 資2,500 元,每月收入約有6 、7 萬元,為免舉證困難,以 健保最低投保額24,000元計算。原告自被砍傷後,迄今已經 8 個多月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192,000 元(計算式:24 ,000元×8 月=192,0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告無端持刀,揮砍原告數刀,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傷勢嚴重,原告死裡逃生,鬼門關前走一回 ,且迄今尚須復健治療,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80 萬元,以資慰藉。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刀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 上揭傷害等事實,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因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1號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罪刑,檢察官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9 月4 日以107 年度上 易字第1386號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略 以: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吳有民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購買飲料之際,聽 聞當地居民即原告與該處附近土資場之工地主任羅和凱在該 處談論大型車輛進出社區造成交通壅塞之問題,即出言詢問 詳情,惟因原告提及被告家中先前遭人縱火之事,被告與原 告遂發生口角,被告竟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劈 柴刀1 把揮砍原告左側身體數刀,致原告受有低血容性休克 、左側肩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肩、左 上肢肌肉撕裂傷及頸部、左肩、左上肢、左下肢多處切割傷 等傷害。此經本院查詢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揭故意侵權行為,其不 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15,620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 院門診費用收據、住診費用收據為證,核無不合,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住院期間需24 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業據提出107 年8 月15日基隆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核無不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自106 年11月20日急診求診治療後住院至106 年11月29日出院,此 經上揭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則原告主張此10



日期間均由原告之配偶照顧,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即無不合。而原告主張以1 日2,200 元計算亦大致符合一般 聘請看護之報酬標準。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22,000元之 範圍內(計算式:2,200 元×10日=22,000元),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半年內需復健治療需由配偶陪同半日等情, 此與需專人照顧看護之情形不同,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復健期間需專人照顧看護,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⒊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從事鋼筋綑紮工,每日工資2,500 元,而以健保最 低投保額24,000元計算,自被砍傷後,8 個多月無法工作, 減少工作收入192,000 元等情。查原告主張其從事鋼筋綑紮 工,每月收入以24,000元計算,及8 個月無法工作等情,參 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後1 個月左上肢不宜 活動宜休養,半年內需復健治療等情,及原告從事鋼筋綑紮 工之工作性質、內容,復參以原告提出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復 健治療中心治療預約單上記載之預約日期已至107 年8 月8 日,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92,00 0 元,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持刀揮砍之 侵權行為,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左側肩胛骨開放性骨折、左 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肩、左上肢肌肉撕裂傷及頸部、左肩 、左上肢、左下肢多處切割傷等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 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告僅因口 角細故即持刀砍傷原告,而原告受傷當日送醫時,緊急接受 肌肉及傷口修補縫合手術,且原告之傷勢為失血休克、多處 開放性骨折及切割傷等,傷勢嚴重,曾經發出病危通知,堪 認原告精神受有驚嚇,身心所受折磨非輕,並審酌兩造之年 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800,000 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1,029,620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5,620元+看護費用22,000元+減少工作 收入損失192,00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1,029,620 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請求 被告給付1,029,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



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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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