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617號
KLDV,107,補,617,2018100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   告 陳炳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總社第一信用合作社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總社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完整之法人名稱暨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元。(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總社第一信用合作社」 之完整之法人名稱、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 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欄部分,並 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 金額,或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 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 基礎、聲請人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雖原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已於起訴狀之事實理 由欄略載:被告前將原告及其子女陳上文、陳中文、陳壬文 、陳益文陳吾文所居住之4層樓房,共5戶(下合稱系爭房 屋)查封扣押,然系爭房屋如出租,每月可得之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15萬元,每年為180萬元,原告損失自85年迄今共2 3年之租金收入,為此訴請被告賠償120,000,000元等語,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以120,000,000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46,000元,亦應命其補正。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並補正被告 之完整之法人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同時提出補正 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 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 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 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 ,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 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 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