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 告 呂張彩珠
呂明訓
呂郁芳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明昌
被 告 張誴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被告「張誴良」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誴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