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33號
KLDV,107,簡上,33,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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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連李秀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被上訴人  鄭文良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 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07 年度基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07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 家事法庭雖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 被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妻王月觀為輔助人, 且裁定於107年4月24日生效,嗣於107年5月7 日確定等情, 有裁定書、處分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 141 至147 頁),然而,本件訴訟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起訴、 上訴,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包含選任訴 訟代理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訴外人連松輝即上訴人之配偶,曾擔任雙溪區之里長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因被上訴人自外地至雙溪並跟隨連松輝工作,故連 松輝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且未定使用期 限。嗣連松輝死亡後,上訴人依法繼承系爭房屋,上訴人乃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 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爰依民法 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之新居於73年間完工,遂由系爭房屋搬遷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居居住,被上訴人即向其工頭連 松輝陳稱,因家裡人口眾多而居住之房屋太小,希望上訴人 能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待日後子女長大或自行購 屋後即會搬走,並願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作為擔保。 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曾有交付80萬元之事實,然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80萬元並非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而係借用系爭房



屋之押金,況交付金錢之法律關係甚多,買賣固屬其中之一 ,被上訴人既主張係因買賣系爭房屋而交付80萬元,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而非僅以金錢之交付,遽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具有買賣關係。
2.被上訴人雖提出74至77年、81至82年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繳納通知書共6 紙,及繳納地租予土地管理人連中堅之 收據共2 紙,用以證明系爭房屋確實為其所有。惟系爭房屋 若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何以僅執有部分年度之 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地租收據?詳言之:
(1)就房屋稅部分,被上訴人於73年間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時 ,確曾交付80萬元予上訴人,惟旋又將80萬元取回,並稱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由被上訴人繳交;嗣被上訴人又將80萬元補 給上訴人,且停止繳納房屋稅,而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因 而被上訴人僅持有部分年度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 (2)就地租部分,因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係屬連氏之公產,連氏子孫如使用系爭土地,毋須繳交 任何地租,故上訴人從未因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而需支 付地租。然因上訴人於106 年起即不斷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造成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假象,方 於106 年繳交地租予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以取得地租收據。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被上訴人前於73年間以80萬元向連松輝購買系爭房屋作為國 術館營業之用,並於同年7月9日遷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 因買賣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此,被上訴人當年於該 村宮廟眾神前,以殺豬公之方式宴請村內好友分享喬遷新居 之喜。連松輝出售系爭房屋時,承諾日後定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深信連松輝之為人, 故未要求簽訂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事後多次要求辦理系爭 房屋之過戶事宜均未果,直至近日始知,連松輝於71年間未 經地主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並無取得建地登記、房屋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以 致無法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倘若被上訴人於73年間以支付80萬元押金向上訴人借用系爭 房屋,豈有不直接購買房屋之理?又被上訴人於73年間搬遷 至系爭房屋前,原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此 址距系爭房屋僅約30公尺,系爭房屋若非被上訴人所自購, 被上訴人豈有搬家之理?足證被上訴人於73年7 月間所交付 之80萬元係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而非上訴人所主 張之使用借貸之押金。
(三)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



人逕自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寄送地址,以致被上訴人無法收受 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而無從得知需要繳納稅款。至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交付80萬元押金後旋又取回80萬元,乃無中生 有之事。
(四)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乃屬系爭土地管理人連中堅所有,於重 測前之地號分別為220之6、220之7,重測後地號分別為 104 、103 ,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租收據所載相符,而非上訴 人所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位 於系爭房屋前之畸零地),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將系 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出售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連松輝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自應負舉證責任。對此, 上訴人固提出房屋稅資料,然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係系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 無必然之關聯。又上訴人聲請之證人黃謝系、連雷幸均無從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證人簡林美華 無從證實上訴人主張之證人簡林美華於10年前翻修新基北街 46號房屋時,因開挖侵入系爭房屋之牆角為上訴人所發現, 上訴人曾告知簡林美華「為何地基挖到這個地方,我們房子 借給鄭文良用,鄭文良為什麼沒有阻止你」之待證事實,更 遑論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又證人連 枝國有偏袒上訴人一方之嫌,尚難盡信。反觀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以80萬元之價金向連松輝買受系爭房屋並業已給付80萬 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雙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禮簿 為證,且上訴人對於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80萬元不爭執。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80萬元係借用系爭房屋之押 金等語,然據行政院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摘要、當年度新 進書記官之薪水、內政部地政司之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 果、臺灣銀行之定期儲蓄存款年利率,被上訴人既有自有資 金80萬元,衡情豈有支付80萬元押金,僅為向上訴人借用系 爭房屋,而不以80萬元直接購買系爭房屋或其他房屋之理。 又比對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因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上訴 人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房屋稅繳款通知書之投遞地址,以致 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收受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而未能繳納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等語。並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一)連松輝自建取得系爭房屋,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且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所主張本於使用借



貸關係而由被上訴人使用,應為常態事實,被上訴人答辯系 爭房屋本於買賣關係而使用,然未辦理稅籍移轉,應為變態 事實,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依社會常情,房屋稅籍之 人通常為房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 關係,更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審判決僅以 納稅證明與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無必然連結而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顯有速斷。
(三)證人黃謝系、連雷幸均得證明系爭房屋為連松輝原始起造而 取得所有權,又證人簡林美華、連枝國均可證明上訴人至少 在10年前仍關心系爭房屋是否因鄰房擴建工程而受損,及被 上訴人於計畫擴建系爭房屋時尚須取得上訴人之同意等間接 事實,應可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四)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押金80萬元,然該筆 押金係借用系爭房屋之擔保,並非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蓋 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基地所有權,以73年間 之物價,80萬元實屬過高,又斟酌被上訴人原為外地人,至 雙溪跟上訴人做土水工作,經濟基礎不穩定,被上訴人遷入 系爭房屋及經營國術館,初期必然需有資金為預備周轉之用 ,甚難想像被上訴人有能力且願意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 買系爭房屋。
(五)連松輝連續擔任雙溪地區10屆村長,為人熱心丈義,頗有名 聲,其與被上訴人交情甚篤,不可能用高於市價之不合理售 價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事實上,連松輝係被上訴人前 老闆,大力支持被上訴人創業,所贈禮金高達6000元,且在 禮金簿列在第1 位,兩人交誼非淺,故連松輝願意提供系爭 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而80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周轉預備金, 當年交給連松輝保管,作為使用房屋之保證金,連松輝亦承 諾被上訴人周轉時可取回,被上訴人事實上也曾兩次取回, 事後有錢才回補予連松輝
(六)以高於市價之押金作為居住之擔保,於期間屆滿後返還,民 間所在多有,如國內銀髮住宅所收取之高額權利金,即為銀 髮族入住之保證金,擔保入住者無法按期繳納管理費可扣抵 之資金,遷出時即會歸還,本件80萬元亦為相同性質。(七)被上訴人於73年間入厝而宴請賓客主要是因為其國術館開張 宣傳,而與民間因購屋而擇吉日遷入新居並宴請賓客以增添 人氣之習俗,大相徑庭,此由被上訴人宴客席設在新北市雙 溪區之南天宮可見一斑。況且,被上訴人於甲子年(73年) 9 月23日入厝,依農民曆,當天非入厝吉日,甚至不宜安床 ,被上訴人若是為入厝大宴賓客,甚難想像不在吉日舉行。



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吉凶日網頁資料,恐屬有誤。(八)一般人為避免稅捐機關裁罰,必會留意稅賦單據,如被上訴 人所說為真,其初始繳過一陣子房屋稅,後來都沒有收到稅 單,豈有可能不起疑心,不向主管機關查詢之理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
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與連松輝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 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顯屬無稽。
(二)上訴人雖提出房屋稅資料,然僅能認定其係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無必然之關 連,且原審判決比對74年至77年、81年至82年之房屋稅繳納 通知書,其上記載課稅房屋座落新基北街44號,投遞住址為 空白,僅記載阿拉伯數字4 ,亦即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之投遞 住址同課稅房屋即系爭房屋之住址,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93 年至95年、98年、100年至103年、106年至107年房屋稅繳款 書,其上投遞住址改為雙溪鄉新基村中華路51號,亦即上訴 人居住之地址,且納稅義務人從未變更,始終為上訴人,顯 然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房屋稅繳款通知書之地址,以 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收受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而未能繳納房 屋稅。又房屋老舊材質達房屋稅免稅標準,主管機關即不會 再寄房屋稅單,故被上訴人以為達免稅標準而未接獲房屋稅 單,亦屬合理。
(三)證人黃謝系、連雷幸、連枝國之證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遑論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或計畫擴建系爭房 屋是否需要上訴人同意,又證人簡林美華否認鄰房擴建工程 損害一事,何有上訴人所稱已證明間接事實而可推論系爭房 屋為上訴人所有一事。
(四)觀諸新北市雙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足證無上訴人所稱 收受押金80萬元後即已返還被上訴人一事,否則上訴人何須 於調解中表示願意歸還80萬元。今上訴人又陳稱80萬元為被 上訴人之周轉預備金,被上訴人曾兩次取回云云,均非事實 ,且前後所述矛盾,顯屬荒謬無稽。
(五)被上訴人胼手胝足且省吃儉用而來的積蓄80萬元,作為購買 系爭房屋之價金,並同時開業經營國術館,因此宴請村內芳 鄰好友分享喬遷之喜,桌數達30多桌,倘若被上訴人僅借用 系爭房屋,何必如此大筆花費及興師動眾。
(六)參酌國民所得統計摘要、房地交易價格、書記官於73年間之 薪水及定期儲蓄存款之年利率,80萬元於當年度實非小數,



可作為購屋款項,被上訴人既有資金80萬元,衡情,豈有可 能支付80萬元押金,僅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而不直接購 買系爭房屋或其他房屋之理。
(七)上訴人所舉之高額權利金,乃近年興起之高級養生村,如上 訴人所述之新光集團養生村,於入住期間需繳納保證金1500 萬元,每月尚須繳納管理費2至3萬元,入住後享有聯合醫院 進駐門診服務、三餐送餐及養生按摩等措施,主要是提供退 休銀髮族高端的生活品質,豈能與老舊之系爭房屋比附援引 。
(八)被上訴人慶祝遷入新居,宴請桌數達30多桌,自無可能在自 宅,而須向南天宮借用場地,且73年9 月23日確實是入宅之 吉日,上訴人稱非吉日,顯有誤解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七、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二審卷第99頁):(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連松輝之繼承人。
2.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二)爭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連松輝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 ,上訴人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遷讓房屋等語, 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答辯其與連松輝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有無理由?八、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房屋原為連松輝所有,然答辯連松輝 已於73年間以80萬元價金出售而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乙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雙溪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 字第0017號調解筆錄1件、禮簿2本為證(一審卷第39至41、 228至256頁)。觀諸上開調解筆錄,連松輝有收受被上訴人 交付之80萬元,且上訴人對於此事並不爭執。又細審上開禮 簿,其上不僅記載「甲子年(按:73年)」、「新居誌慶」 等語,且賓客包括連松輝等人。又證人簡林美華具結證稱: 其公公有參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喬遷誌慶等語;證人連 枝國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先前因喬遷新居系爭房屋而有辦桌 請客,其有收到帖子、也有包紅包等語;證人蘇文生具結證 稱:其有參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喬遷誌慶等語;證人李 添貴亦具結證稱:就被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其有包紅包等 語。可知,被上訴人答辯其與連松輝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 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乙情,誠可信 實。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80萬元乃被上訴人居住借用系爭房屋之押金 云云,然倘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與連松輝間就系爭房屋 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屬實,亦即被上訴人與連松 輝間之交易行為為無償之法律關係,則何以有支付及收受押 金之約定,已有可疑,況且,押金之數額高達80萬元,顯然 高於有償租賃之市場行情,遑論,衡諸73年間之物價水準、 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座落之地點非屬精華區等情,押金之 數額竟高達80萬元,益徵有違常情。可知,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礙難採信。
(三)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07年1月11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73770271號函暨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含增建)、102年至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件, 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原因乃其與連 松輝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按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 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例 參照),換言之,納稅義務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為其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其即為 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參照 ),準此,上訴人持上開房屋稅資料而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 有云云,應不足採。又新北市○○區○○段○○○○段 000 ○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此僅為系爭房屋座落土地邊之畸 零地,核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無涉,況且,被上訴人亦 已提出繳納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租金之收據為證(一審卷第 53頁),可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進者,系爭房 屋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前後之期間長達40年,倘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與連松輝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 契約云云屬實,則連松輝何以任令被上訴人長期繼續無償居 住系爭房屋,而未積極在訴訟外或訴訟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反係遲至連松輝死亡後之106 年12月間,上 訴人始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為由而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系爭 房屋,益徵上訴人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殊難採信。(四)上訴人雖聲請傳訊曾與被上訴人一起跟隨連松輝工作之工人 即黃謝系、連雷幸,及與系爭房屋相鄰之住戶簡林美華,暨 替被上訴人配偶傳話予上訴人之連枝國。惟證人黃謝系、連 雷幸經隔離訊問而均具結證稱:其等不知系爭房屋是被上訴 人向連松輝買的或借的等語。可知,黃謝系、連雷幸之證詞



皆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連松輝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為使 用借貸契約乙節。又證人簡林美華雖證稱:我住的房屋於10 年前翻修時,上訴人曾至現場看過等語,然亦證稱:我實在 不知道兩造間有何糾紛,也不知道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向連 松輝買的或借的;被上訴人之前喬遷新居系爭房屋時,確實 有辦桌請客,我公公有去參加等語。可知,簡林美華之證詞 不僅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連松輝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為 使用借貸契約,反足適證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購買而居 住使用。又證人連枝國雖證稱:被上訴人之配偶先前有請我 去跟上訴人說「系爭房屋漏水要修理,要蓋鐵皮屋?」,上 訴人回應說不行,但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且時間已久,我 忘記之後有無回報被上訴人之配偶等語,然證人連枝國稱上 訴人為嫂子,兩人間有親屬關係,且證人連枝國對於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之詢問,大多回答忘了,甚或語帶敵意,復衡 以證人連枝國對於被上訴人之配偶請求證人連枝國詢問上訴 人可否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及加蓋鐵皮屋一事,記憶深刻, 然對於事情之前因後果,諸如嗣後有無回報被上訴人之配偶 、反應暨結果為何等情,卻獨獨選擇性遺忘或漠不關心,實 非常態,證人連枝國應有偏袒上訴人一方之嫌,故其證詞尚 難盡信,況其亦證稱:被上訴人先前因喬遷新居系爭房屋而 有辦桌請客,我有收到帖子、也有包紅包等語,益徵上訴人 所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實不可採。
(五)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當事人,然其所主張之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連松輝之間,而連松輝業已死亡, 上訴人非其所主張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故無從以訊問當 事人之方式進行調查。進者,按法院訊問當事人應以「必要 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自明, 倘若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供調查,進而認定事實,法院即應依 客觀證據裁判,無庸再以訊問當事人之方式認定事實(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本件既 已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供調查,進而認定事實,本院即應依上 開客觀證據加以裁判,故上訴人上開聲請實欠缺調查證據之 必要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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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