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47號
KLDV,107,監宣,147,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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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林蒼德
代 理 人 林育存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葉含笑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含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 監宣字第3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葉勝忠於106年10月12日死亡 ,而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葉勝忠所遺之不動產進行分 割,故有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之必要,為達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因繼承取得其父葉勝忠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 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 定即明。是監護人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須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含笑之監護人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監宣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葉勝忠於106 年10月12日死亡,而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葉勝忠所遺 之不動產進行分割,故有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 承人協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為證,惟觀之上揭繼承系統表,被 繼承人葉勝忠之繼承人除受監護宣告人外,尚有葉俊郎等5 人及2名代位繼承人,是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份比例應為7分 之1,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被繼 承人葉勝忠所遺之不動產全數均由男性繼承人所繼承,受監 護宣告人並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得不動產,關係人即受監護



宣告人之弟葉俊郎雖到庭陳稱:「(針對被繼承人的遺產, 監護宣告人如何繼承?)我們有協議因為受監護宣告人身體 不好,我們兄弟給她現金,其他的土地由5個兄弟去繼承。 (預計給監護宣告人多少現金?)被繼承人的2位女兒各分 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大約為 何?)公告現值約900多萬。……」等語(見本院107年9月 25日審理筆錄),固有補償受監護宣告人30萬元之計畫,然 依被繼承人葉勝忠遺產價值及受監護宣告人應繼分比例核算 ,受監護宣告人繼承之應繼分價額至少百餘萬元,顯見受監 護人從其他繼承人取得之補償低於其繼承遺產應繼分之價值 ,自難認此分割方案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為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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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