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6號
KLDV,107,消債職聲免,6,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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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賴明芳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李文彰
      吳炳松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明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年11月18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消債清 字第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07年2月26日將執行所得 案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 在案,並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 事實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卷宗確認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院於107年5月3日進行調查程序,各 債權人均未到場,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摩根聯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並未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分別陳述略以:(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就學貸款雖由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保證8成,惟學生並未繳納保證手續費,且就學 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如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轉銷呆帳時, 則由國庫負擔8成,債權人負擔2成。而債權人係由財政部百 分之百出資經營,年度盈餘悉解繳國庫,故就學貸款若有發 生呆帳情形,實則與全民買單無異。倘債務人藉由申辦就學 貸款以暫緩繳納學費,本身卻不思節約並大肆消費致積欠債



務無力清償,再藉由清算程序免除大部分債務,顯非事理之 平,亦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
(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違約至今未還款分文,若 免責有違公平正義,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意見,就本件有無 不免責事由,析述如下: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經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迄106年11月止任 職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6,000元、107年1 月至7 月於海洋博物館工作,每月薪資26,500元,有債務人 提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附卷可 稽,又債務人於106 年3 月至7 月因育嬰留職停薪,每月領 有補助15,840元、106 年11月雖因公司欠薪未領有收入,惟 領有資遣費20,695元,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本件裁定時止,每月平均應有固定 收入約23,641元【計算式:(①106 年3 月至7 月育嬰留職 停薪15,840元×5 個月+②106 年8 至10月薪資收入22,533 元+26,000元+26,000元+③106 年11月薪資收入0 元+④ 106 年12月至107 年7 月薪資收入26,500元×8 個月+⑤資 遣費20,695元+⑥106 年12月至107 年3 月租屋補貼3,000 元×4 個月÷17個月≒23,4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事 實,應堪認定。
2.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屋租金6,000元至 7,000元、個人交通費600元、全家水電瓦斯費1,000元、個 人膳食費6,000元、手機與家用電話費2,000元、未成年長子 扶養費7,500元、未成年長女扶養費3,000元,合計為26,100 元【計算式:6,000元+600元+1,000元+6,000元+2,000 元+7,500元+3,000元=26,100元】,惟查: ⑴聲請人既已積欠龐大債務,即應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 還款,故應以足以維持其最低生活之費用為其必要支出之計 算標準。本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修法意旨,審 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1,448元、12,388元之1.2倍即13,738元、14,866元【 計算式:11,448元×1.2倍≒13,738元;12,388元×1.2倍≒ 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依據該年度每人平均消費 支出之60%計算而來,已涵蓋國人食、衣、住、行、強制性 保險等各項基本生活之需求,而債務人既已負債無力清償, 自須撙節開支,除有特殊情形,不應超過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自應以上開標準即13,738元、 14,866元計算。




⑵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左列 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雖主張 其配偶邱煌璋脊椎受傷,目前無工作,惟債務人並未提出證 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第三人邱煌璋自應與債務 人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50% 之扶養費,而不應將扶養義務 人邱煌璋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是依前 揭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107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之1.2 倍為計算標準,債務人106 、107 年度每月就 其未成年長子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分別為6,869 元、 7,433 元【計算式:13,738元÷2 人=6,869 元;14,866元 ÷2 人=7,433 元】,再加計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長女扶 養費3,000 元,則債務人106 、107 年度每月支出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應分別為9,869 元、10,433元。 ⑶綜上,債務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13,163元【計算式:〈( 13,738元+9,869元)×10個月〉+〈(14,866元+10,433元) ×7個月〉=413,163元】,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為 24,303元【計算式:413,163元÷17=24,30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3.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23 ,641元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之最低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4,303元後,並無餘額,本件自無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所規 定不免責之情形。
(二)此外,本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合於該等規 定之要件事實。而本件前揭債權人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然就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亦無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債權人空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經本 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 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暨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後,認無本條例 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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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