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15號
KLDV,107,消債職聲免,15,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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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婉珊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陳仲偉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送達代收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戴振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送達代收人 莊瑄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婉珊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四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 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八 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 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 的參照)。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高婉珊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 6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8月8日以10 6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當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2號)。嗣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有保險契約存在,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 截至106年10月5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2 83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1,863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 )、646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合計為22,792元,此有國 泰人壽公司106年11月9日國壽字第1060110397號函附高婉珊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嗣經解繳後,所得款項共計 21,444元財產可供分配,則依各債權人之比例分配完結後,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確認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 院遂於107年9月27日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 所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 乃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無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所提 民事陳報狀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 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乃著重於債務人在開 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 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惟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仍不得為不免 責之裁定。故其要件包括: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有固定收入」、②「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③「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於加美小吃店打零工,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約為18,000元,加計債務人每年自核電廠領有 補助2,500元(每人每年2,500元),則平均每月應加計208 元之補助款(2,500元÷12個月=208元),是債務人每月所 得支配之收入範圍應認定為18,208元(計算式:18,000元 +208元)上下,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106 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 (見聲請清算卷第8、48、51、70至71頁),迄未經債務人 具狀陳報變更,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因於 加美小吃店打零工而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⑵上開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①債務人並未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惟參 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1, 866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500元、電信費700 元、日常支出1,000元、勞健保費1,666元,見聲請清算 卷第7頁),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且核與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 元、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44元,以 及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據此 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 13,564元上下【計算式:(11,448元+15,544元+13,70 0元)÷3=13,564元】相若,自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支 出,應堪採信。
②債務人稱其每月尚需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7,0 00元〈曾○哲(88年10月生)每月2,000元、曾○婷(90年 12月生)每月5,000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衡諸未成年 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 成年人,本院參酌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8,00 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則未成年子女每 人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333元(計算式:88,000元÷12個 月≒7,333元)計算,又曾○哲曾○婷每年自核電廠領



有補助各2,500元(即每月208元,已如上述),及曾○哲 每月自新北市萬里區公所領得之身心障礙補助3,628元 ,據此計算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曾○哲曾○婷每 月之扶養費用應分別為3,497元(計算式:7,333元-208 元-3,628元=3,497元)、7,125元(計算式:7,333元- 208元=7,125元),又債務人及其配偶曾○鵬之財力難 分軒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曾○鵬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認債務人與其 配偶曾○鵬就未成年子女曾○哲曾○婷每月之扶養費 各負擔1,749元(3,497元÷2人=1,749元)、3,563元(7, 125元÷2人=3,563元),應屬合理。 ③綜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為17,178元(11,866 元+1,749元+3,563元=17,178元),迄未經債務人具 狀陳報變更。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應仍有餘額1,030 元(計算式:18,208元-11,866元-1,749元-3,563元 =1,030元)。
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
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1,444元 可供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22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業如前述,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總額 為21,444元。
②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清算前2年,於加美小吃店打零工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8,000元,加計債務人每年自 核電廠領有補助2,500元(每人每年2,500元),則平均每 月應加計208元之補助款(2,500元÷12個月=208元), 是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圍應認定為18,208元( 計算式:18,000元+208元)之間。
③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其每月個人生活費加計 應支給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總計為18,866元(11 ,866元+7,000元)。惟債務人清算前、後並未陳報在生 活費部分有任何變化,經本院計算結果,債務人在聲請 清算前2年及以後,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曾○ 哲、曾○婷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7,178元,業如前 述,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所剩餘額為 24,720元〈計算式:436,992元(18,208元×24個月)-4 12,272元(17,178元×24個月)=24,720元〉。



⑷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 餘額,兼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1,444元,顯然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債務人核 有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 ⒈本件債權人良京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復於前開陳報狀陳稱: 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4張保單中,其中保單 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人是否曾由債務人變更為債務人之父 ?另外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 經質借?質借之金額及日期各為何?是否有其他保單未為陳 報,而符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經本院 核閱前揭清算執行卷宗,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職權調閱法務 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復依查詢結果函詢國泰人壽公 司「(一)以高婉珊(即債務人)為要保人在貴公司投保之保險 單摘要資料及契約狀態(內容必須包括險別種類、承保日期 、有無停效或積欠保費、保單質借未償餘額)。每期應繳保 費為何?(二)如保險人已終止契約,並陳報其於何時終止, 領取之解約金數額為何?(三)又如保險契約仍有效,請併予 計算以『文到之日』為解約基準日之解約金數額為何?」國 泰人壽公司於106年11月9日以國壽字第1060110397號函檢附 「高婉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件為證,其上記載以債務 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共計3張,分別為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配偶曾○鵬、投保始期為 93年9月20日、每期保險費1,315元(月繳)、保單解約金為20 ,283元)、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 曾○哲、投保始期為95年9月29日、未繳交保險費,以保價 金墊繳保險費、保單解約金為1,863元)、鍾情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曾○婷、投保始期為95年9月2 9日、未繳交保險費,以保價金墊繳保險費、保單解約金為6 46元,下分稱曾志鵬保單、曾○哲保單、曾○婷保單,合稱 系爭保單),系爭保單截至106年10月5日止之保單解約金扣 除保單借款及墊繳本息後,共計22,792元(20,283元+1,863 元+646元),其中曾○鵬保單之保單借款餘額為35,000元, 曾○哲保單及曾○婷保單則無保單質借記錄;核與債務人於 106年2月2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記載「八、聲請人共有5張 保險,被保險人為配偶曾○鵬(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 險為配偶自行繳納;被保險人為聲請人自己之兩張保險業已 停效;被保險人為聲請人子女之兩張保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00)墊繳中。檢呈聲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見聲請清算卷第48、66頁)等語暨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 一覽表與國泰人壽公司所提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相符; 另債務人於106年9月1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8月22日壽會貴字第10608118 65號函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清算 事件卷第229、235至237頁),其上記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之保單共計12張,其中僅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 國泰人壽公司)為有效保單,其餘保單均業已失效,然前開 有效保單之要保人為訴外人高銘寬即債務人之父,並非債務 人,亦無變更要保人之記錄,故並無債權人所稱前開有效保 單由債務人變更為債務人之父之情。據此,本件並無本條例 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三)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本件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復於前開陳報狀陳稱:債務人意圖 透過投保商業保單以累積資產,顯符因奢侈、浪費、投機之 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 定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 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 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 適度限縮,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修正後本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自明。惟本件債務人係於106年1月3日聲請 清算,是本件債務人之浪費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 04年1月2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所為,並因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始得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理由。然觀諸系爭保單之投 保始期係於93至95年間,復據本院於調查程序時訊問債務人 近5年是否有出國、投資股票或投資其他金融性商品等行為 ,債務人均復以並無上開奢侈、浪費、投機之行為,且為到 場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07年9月27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出入境資 料,亦查無債務人於近10年間有出國之行為,此有出入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且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有任何奢侈、浪費、投機之消費行為,舉證以實其說 ,則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四)本件無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良京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復主張:債務人是否受領有 其他社會補助而未載明,或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 而似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



之事由等語。惟經本院核閱前揭聲請清算及清算執行卷宗, 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盡力清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而債權人 所為前開主張,未據債權人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到院, 純屬債權人片面臆測之詞,自難憑採。是以,本件亦無本條 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亦堪認定。(五)綜上,債權人所稱本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俱非可取 ,本院核閱卷證,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兼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1,444元 ,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兼之債務人未能提 出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本院自應依本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諭知債務人不予免責如主文之所示。又債 務人因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 顧債權人利益,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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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