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64號
KLDV,107,婚,64,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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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王世鼎 
被   告 王陳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9 月24日結婚,被告於91年 10月間因積欠債務而離家,並失聯迄今,已逾15年之久,足 見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應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2 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9 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被告於91年10月間因積欠債務而離家,並失聯迄今等情,則 經證人即原告之妹王○○到庭證述:「(是否清楚被告目前 行蹤?)不清楚,被告很早以前即離開。(被告現在是否與 原告同住?)無。(被告何時離家?)我記得約於90幾年間 ,詳細日期不清楚。(被告離家迄今有無與原告聯繫?)就 我所知沒有。(被告離家迄今有無返回?)沒有,包含我父 母往生,她都沒有出現,我曾透過兩造所生之三子傳話給她 ,請她若有困難與我聯繫,但都沒有消息。被告離家時,是 帶著第三個兒子離家。(如何與兩造之第三兒子取得聯繫? )被告曾報該第三兒子失蹤,後經尋獲,警方曾打電話給我 母親,問我們要去帶回抑或讓他自行返家,因為當時母親要 照顧父親,無法離開,所以讓小孩自行返家,但他沒有回來 ,後來他有主動回來找我,我問他關於被告的事情,他都稱 不知道,並稱離家剛開始有與被告一起住,後來就沒有同住 了。(是否知悉被告離家原因?)被告在○○區與鄰居招了 互助會,後來倒會,積欠很多債務,正確數額我不清楚」等



語明確(見本院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8月10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070308092號 函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 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 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91年10月間因積欠債務離家後 ,即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夫妻 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且兩造於分居期間彼此並無聯繫, 被告現亦行蹤不明,自難期兩造得以再復合,共同建立和諧 美滿之家庭,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 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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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