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44號
KLDV,107,婚,44,2018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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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婚字第44號
                 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3 號
上  訴人即
被   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蔡鴻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梅庾婷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9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屬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經
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00 元(計算式:離婚部
分應徵4,500 元,請求履行同居部分應徵1,0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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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