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666號
KLDV,107,基簡,666,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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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66號
原   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被   告 黃健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5年度 重勞上字第 1號(下稱系爭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279號給付加班費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的財產。惟民國92 年間因應油價高漲、運費調降及金融危機等不利經營因素, 原告與駕駛員約定:不調降「出勤趟數津貼計算標準表」的 計酬標準,但「趟數計酬之薪資內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效獎 金」並按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薪資的6%作為約定性年終獎 金部分,於年終合一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的恩惠性( 28%)及約定性年終獎金(6%×12= 72%)。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既認定兩造簽訂的「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運輸 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 7條:「本人 (即被告)之工作性質及薪資給付依公司訂定之計薪標準; (以趟數計算、內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並同意年 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至本人任職年終時 發放,如未到達年終時本人自行離職或遭公司革職,本人願 自動放棄本筆獎金絕無異議)。」每月所扣除的6%薪資係為 免除或減輕原告為員工提撥退休金之責任,不是作為年終獎 金之用,應屬無效,並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短少的工資新 臺幣(下同) 294,474元(下稱系爭工資債權)確定,則被 告於任職期間依據系爭切結書第 7條約定以約定性年終獎金 名義所受領的金額,其後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原告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294,474元。原告已於107年 7 月23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130號存證信函主張與系爭工資債 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系爭工資債權即已消滅,被告不得 再為執行,且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不得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非發生在系爭前案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96年6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於103年間要求被告 簽訂系爭切結書,主管並恐嚇如不簽就離職,被告迫於無奈 才簽訂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每月以調 薪名義自被告薪資預扣6%之金額,與年終獎金的數額不符, 實際上係挪用於繳納原告按勞工工資6%提撥的退休金,司機 如中途離職,即無法領回原告每月自薪資預扣6%的金額。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加班費及所扣取6%工資,經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94,474元,及自104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持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扣押原告對第三人的存款債權,業據本院職權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第 7條約定所受領的約定性年終 獎金 294,474元,屬不當得利,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不 當利益,並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終結前,主張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系爭工資債權抵銷,經 抵銷後,系爭工資債權即因而消滅,被告持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 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 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 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 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 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其主張取得可為抵銷之不當得利債 權部分,固為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之事由,其於本件訴訟始 主張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系爭工資債權 抵銷,依上開說明,不論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是否有理由, 其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 段所定要件相符。
㈡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7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我國民事訴訟實務及學說上 所謂「爭點效理論」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就訴訟標的以外之 重要爭點有所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 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 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 其互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經查:
⒈被告前主張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即加班費,且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撥退休金至 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係自被告每月薪資中以「調薪」 名義予以扣除後再繳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加班費請求權 (加班費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扣取工資提繳勞工退 休金部分)請求原告給付5年間加班費2,377,380元及94年 7 月至104年1月間累計被扣取工資 294,474元,經系爭前案判 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累計被扣取工資294,474元,及自104年 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
⒉經核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為被告對原告之薪資請 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 係原告對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執行債務人異議權,雖 不相同,然該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規定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 定發給之工資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 專戶退休金,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提 撥義務責任,原告須另行負擔費用,為被告提繳每月工資6% 至退休金個人專戶,卻以系爭切結書第 7條之約定,每月自



被告之工資扣除6%後,用以繳納原告應負擔提撥之退休金, 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所為已侵害取得本 應歸屬於被告權益內容而受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 當得利,應將於被告任職期間累計扣取之工資 294,474元返 還被告(見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勞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10 頁至第12頁),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 7條約定每月以「調 薪」名目自被告薪資扣取按投保薪薪資6%的金額是否已充作 原告所謂約定性年終獎金之一部分,自屬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的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互為攻防及辯論 。系爭前案就此重要爭點判斷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 7條約定 每月以「調薪」名目自被告薪資扣取按投保薪資6%的金額並 非年終獎金之事先扣取,而是使提繳退休金之責任轉由被告 負擔,並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就前揭爭點事實復未提出足 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上開判斷的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 說明,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 之主張,而本院就上開爭點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兩 造以年終獎金或「調薪」名目約定扣取薪資的6%,事實上係 以被告應得之薪資,繳納雇主即原告應為被告提撥之退休金 ,原告猶執陳詞,主張是先行預扣約定性年終獎金云云,自 無可取。
㈢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 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 ,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以「調薪」名目 所扣除的 294,474元,本是被告工作應得之報酬,即使原告 於年終以年終獎金名目發放,性質上仍屬被告服勞務的對價 ,系爭切結書第 7條雖然無效,但被告係基於兩造間有效的 僱傭關係受領薪資報酬或原告所謂的約定性年終獎金,即有 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



,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的 294,474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的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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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